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號
TPDM,109,金訴,1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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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簡秋嬌



王瑞卿



郭鳴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江松穎


曹毓庭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啓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貳、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郭鳴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伍、江松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陸、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陳啓彰被訴104年5月25日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間之關係
一、陳啓彰(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 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設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實 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總發行股份100萬股; 上一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500萬元,總 發行股份350萬股;上一公司復於103年10月20日減資至實收 資本額8,927萬5,000元,總發行股份892萬7,500股。以上期 間,上一公司均由陳啓彰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上一公司相 關事務。
二、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江松穎郭鳴鶴(原名郭乃渝)及均係民間記 帳業者,負責仲介金主予他人辦理公司資本登記。三、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曹毓庭係提供資金與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以賺取利 息之金主。
貳、陳啓彰於102年間與簡秋嬌王瑞卿共同為上一公司辦理不 實增資登記部分(下稱「上一公司102年假增資8,300萬元」 ):




  陳啓彰於102年6、7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資本8,300萬元, 竟透過簡秋嬌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驗資證明。陳啓 彰、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瑞卿於102 年7月22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自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320 萬元至陳啓彰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啓彰玉山銀行帳戶)。陳啓彰復將其中8,300 萬元以分拆轉帳之方式,轉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供作陳啓彰及 不知情之股東李淑惠等25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 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2年7月22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用以表明上一公司已收足股款,持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2年7月26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 登記,將上一公司登記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 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然前揭8,300萬元早於102年7月24日,即以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式,自上一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8,295萬元轉回陳啓彰 玉山商銀帳戶,復從陳啓彰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31 3萬元至王瑞卿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兩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 上一公司之經營。
參、陳啓彰於104年與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等人共同為上一 公司辦理不實增資登記部分(下稱「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 ,300萬元」),並與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共同詐偽出售上一公 司股票部分:
一、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資本5,300萬元,明 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犯意,以如附圖二之下半部所示方式,向不知情友 人鄭秋花借款440萬元做為驗資證明,鄭秋花即於104年4月1



0日,委由其員工張宏德以現金及自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440萬元至陳啓 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啓彰 臺灣銀行帳戶),陳啓彰復連同其自行籌措之1,000萬元及 其轉投資之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提供之344萬4,000元,匯 款金額共計1,784萬4,000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另 陳啓彰指示不知情之上一公司會計許荃淇,自上一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改以不知情股東張鋧得之名義重新 存回,加計陳啓彰另向許荃淇借款,許荃淇自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再以陳啓 彰之名義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連同上開1,784萬4,0 00元,轉帳及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800 萬元。陳啓彰因前開資金尚不足3,500萬元,竟又透過自稱 「張志榮」之人介紹江松穎,由江松穎聯繫郭鳴鶴覓得曹毓 庭,由陳啓彰與「張志榮」、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陳啓彰就其中以顧慧 德、林君芳為股東,虛偽增資部分,並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 有價證券以及證券詐欺之行為,詳如下述),約定由江松穎郭鳴鶴以12萬2,500元之報酬,介紹曹毓庭出借款項。謀 議既定,曹毓庭即於104年4月15日,以如附圖二之上半部所 示方式,自其個人、兒子王家駒及所掌控之靖永有限公司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與前述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800萬元, 金額共計5,300萬元,供作陳啓彰及不知情之股東顧慧德林君芳等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及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 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 開資料出具10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於104年4月16日將上一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8萬元轉回鄭秋花新光商銀帳戶,復 從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附圖 二所示之帳戶內,未實際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上一公司則 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



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4月24 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 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 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啓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某甲(以下或稱地下 盤商某甲),均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向不特定人 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接續使下列之人登記 為股東,作為將來向非特定人出售股票所用:
  ㈠陳啓彰先於104年4月15日,由彭光磊提供顧慧德林君芳 名義,以顧慧德(106年8月3日死亡)出資1,300萬元而成 為上一公司130萬股股東;以林君芳(105年2月4日死亡) 出資1,200萬元而成為上一公司120萬股股東(即前述「事 實欄參、一」所述104年4月虛偽增資之部分名義股東), 以上共計250萬股。
  ㈡陳啓彰又於104年5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每股14元之價 格,出售250萬股予蕭明道之方式,獲得價金3,500萬元, 並將其中130萬股過戶登記至地下盤商某甲提供之人頭林 君芳名下,將其中120萬股登記於地下盤商某甲提供之人 頭顧慧德名下。
  ㈢陳啓彰再於104年6月4日,以地下盤商提供之人頭蘇慧貞出 資250萬元而成為25萬股股東;鍾登天出資1,175萬元而成 為117萬5,000股股東、林君芳出資2,900萬元而成為290萬 股、詹錫騏出資1,175萬元而成為117萬5,000股股東、林 珊羽出資200萬元而成為20萬股股東,以上合計570萬股。三、陳啓彰與前述地下盤商某甲均明知上一公司有虛增資本1億3 ,600萬元(即上揭「事實欄貳、一」及「參、一」合計,故 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14 2,275,000元,但扣除102年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 月虛增資本5,300萬元,實收資本仍僅有627萬5,000元;於1 04年6月4日變更登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212,275,000元 ,但扣除102年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月虛增資本5 ,300萬元,上一公司實收資本僅有7,627萬5,000元),資金 均由金主抽回,並未作為上一公司營運所用,且均明知上一 公司急欠資金,係以民間借貸方式支持營運,竟於104年5月 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宣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為1億4,000萬



元,並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104年至1 07年財測預估EPS(稅前)達2.69元、4.86元、7.68元、8.0 2元云云,再由該大型盤商某甲覓得不知情經營宸浩資訊社陳禹淵、經營大昌資訊社之張嘉麟(上2人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經營之「永富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智威資 訊」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將上一公司實 收資本為1億4,000萬元及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 球有成之不實資訊載入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如附表 1-1、1-2、1-3、1-4、1-5、1-6所示登記於顧慧德林君芳蘇慧貞、鍾登天、詹錫騏、林珊羽等人頭股東名下之上一 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行銷,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於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誤信上一公司 所宣稱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 示之人購買上一公司股票(交易日、每月單價、股數、總價 均如附表1所示)。
四、陳啓彰及該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因上開詐偽出售上一公司股票 予非特定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由陳啓彰分得3,500萬 元(250萬股*14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 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 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 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啓彰部分
 ㈠伊坦承有犯如事實欄貳、參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甲4卷第276頁)。
 ㈡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陳啓彰否認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證券詐偽的犯行,辯稱:伊有賣上一公司250萬股 票,每股14元,總計3,500萬元,這部分賣給彭光磊,這 個是在6月4日增資前的5月12日就跟伊買了。彭光磊知道 整個公司情況,伊跟彭光磊交易的錢都是用在公司(甲1



卷第253頁)。
二、被告江松穎部分
  伊承認有幫被告陳啓彰借款,但被告陳啓彰當時沒有說用途 ,只說是財力證明。後來25萬元支票被抽回去,伊還付利息 錢給曹毓庭,伊根本沒有賺到錢(甲4卷第285頁)。三、被告郭鳴鶴部分
  伊從頭到尾只是聽被告江松穎說他有朋友要借錢,問伊有沒 有朋友可以借,伊只知道被告曹毓庭有朋友可以借,他們自 己聯絡,伊沒有好處,之後他們怎麼談,伊也不清楚(甲2 卷第20頁)。
四、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曹毓庭均坦承犯行(甲4卷第266-267 頁)。
參、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有關被告陳啓彰於102年6、7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實收資 本8,300萬元,因而經由簡秋嬌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 驗資使用,未實際收足股款而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102年7月22日 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表明上一公司已 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2年7月26 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上一公司登記資本額自 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簡秋嬌、王 瑞卿等人於本院審理坦誠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0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0639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傳 票等各1份(A6卷第51-57頁)、玉山商業銀行105年12月6日 玉山個(存)字第1051206261號函、105年10月21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017157號函、104年12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 210159號函、105年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25226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傳票等各1份(A6卷第59-124頁) 、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7053號函暨 上一國際光電公司102年7月26日變更登記表、102年7月22日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 (A6卷第7頁、第12-14頁、第19-28頁、第43頁)附卷可稽 。
二、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㈠有關虛偽增資部分:
  ⒈被告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實收資本5,3 00萬元,除自行籌措1,000萬元及以頂華公司提供344萬



4,000元與上一公司自有財產10萬外,另向鄭秋花借款4 40萬元、許荃淇借款5萬6,000元,而轉帳及存入上一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800萬元(即如附圖二下 半部);又透過江松穎聯繫郭鳴鶴覓得曹毓庭,並由曹 毓庭借款3,500萬元而匯款至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即如附圖二上半部),供作陳啓彰等股東增資驗資所用 。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 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10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後,旋以如圖二所示之方式,將上一公司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468萬元轉回鄭秋花新光商銀帳戶,復從上一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圖二所 示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上一公司 並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 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 告陳啓彰曹毓庭於本院審理坦誠不諱。
  ⒉被告江松穎於警詢時並供承:有綽號「小張」之人,跟 我說上一公司負責人要借款做資金證明,當時說要3,50 0萬元,我向郭鳴鶴詢問,郭鳴鶴幫我聯繫曹毓庭,我 向小張報價10萬5,000元,其中曹毓庭的利息錢是8萬7, 000元,後來我只有拿到代墊給曹毓庭的8萬7,000元, 自己的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A4卷第375-381頁)。證 人即被告江松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一公司借款3,50 0萬元做資金證明,應該要收12萬2,500元,曹毓庭收8 萬7,000元,其他是我和中間人的報酬。小張給我25萬 元支票,兌現後我還要給他12萬7,500元是他的報酬。 但後來支票被小張收回去,他只有支付我墊款給曹毓庭 的8萬7,000元等語(A3卷第517-519頁);復於審判中 具結證稱:我有給曹毓庭8萬4,000元,8萬7,000元是講 錯了。郭鳴鶴不是說要抽服務費,但我們長久以來有默 契,就是有個介紹費,他介紹我也是這樣。有多有少, 看自己心理的拿捏等語(甲3卷第541-544頁)。  ⒊被告郭鳴鶴則於警詢時供稱:江松穎告訴我他有一個案 子要借款,是屬於工商登記借款增資的案子,因此我聯



曹毓庭是否借款,曹毓庭同意後有向我留下江松穎的 聯繫方式,之後由他們聯繫借款細節等語(A4卷第281- 283頁)。
  ⒋被告江松穎郭鳴鶴上列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曹毓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3,500萬元給上一公司增 資,是由郭鳴鶴所介紹,郭鳴鶴江松穎有說要給我利 息8萬4,000元,後來我也有拿到等語(甲3卷第519-524 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顧客靖永有限公司王家駒曹毓庭之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 傳票各1份(A6卷第127-1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興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4011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129 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 各1份(A6卷第137-155頁)、華南商業銀行顧客頂華節 能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 票各1份(A6卷第159-164頁)、新光商業銀行顧客鄭秋 花之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A 6卷第183-217頁)、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6年10 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10600028951號函、臺灣銀行新莊 副都心分行104年9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10400024841號 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A6卷第1 65-175頁)、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496號函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104年4月24日變更 登記表、104年4月15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一國際光 電公司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股東現金 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A6卷第29-36頁、第44 頁、A5卷第250-251頁、第255-257頁)在卷可查。  ⒌被告江松穎郭鳴鶴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3,500萬元 之借款用途,並辯稱僅是單純介紹出借資金而否認犯行 。然查,如前所述,被告郭鳴鶴在警詢時已供稱借款用 途在於工商登記借款增資等語,則介紹被告郭鳴鶴之被 告江松穎,當可知此等借款用途乃在於為上一公司增資 驗資之理。再者,被告江松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郭鳴鶴有默契,這種介紹的案子多少會有介 紹費等語,足見被告郭鳴鶴係在明知3,500萬元係用於 公司增資驗資使用之情形下,以為自己獲取報酬之意而 為被告江松穎介紹金主曹毓庭,係有共同完成虛偽增資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有關詐偽售股部分
   ⒈被告陳啓彰係有與前述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共同將上一



公司股票出售非特定人。被告陳啓彰辯稱其主觀上僅有 將上一公司股票出售予彭光磊所指定之特定人云云,並 不可採,其事證如下:
    ⑴被告陳啓彰於上一公司104年虛偽增資5,300萬元時, 即已經由彭光磊介紹而將顧慧德林君芳列為人頭股 東,並於104年4月15日以顧慧德出資1,300萬元而成 為上一公司130萬股股東;以林君芳出資1,200萬元而 成為上一公司120萬股股東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 供述在卷(A5卷第150-152頁),並有上一公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查(A6卷第44頁),足見顧慧 德及林君芳早於104年4月15日即開始擔任上一公司的 人頭股東。
    ⑵被告陳啓彰經由彭光磊代理而與蕭明道簽立協議書, 約定:「茲本人陳啓彰先生移轉名下所持有上一國際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張(2,500,000股)以賣價 14元出售予蕭明道先生,又其蕭明道先生洽特定人入 股由林君芳女士及顧慧德先生持有之,該股票謹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交割完畢,並於104年4月20日點 交完畢」,使蕭明道用於取得前揭上一公司104年假 增資5,300萬元中的250萬股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 稱:104年4月20日協議書所針對的股票是在104年4月 15日增資5,300萬所發行的股票等語(A5卷第155-157 頁),且有協議書1份及彭光磊領取林君芳名下1,200 張上一公司股票之領取單可查(甲3卷第35-38頁), 堪認被告陳啓彰在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時 ,即有預計將其名下上一公司股票2,500張轉讓予蕭 明道所指定之顧慧德林君芳
    ⑶彭光磊於事前知悉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 並提供人頭供被告陳啓彰登記,業如前述。而彭光磊 對於上一公司狀況甚為瞭解一事,亦經被告陳啓彰供 述在卷(甲1卷第253頁)。又被告陳啓彰因資金不足 用於經營上一公司而向蕭明道借款1,100萬元等情, 亦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A5卷第153頁),核與蕭 明道陳稱:陳啓彰有陸續像我借款1,100萬元尚未清 償等語(A5卷第71頁),並有陳啓彰蕭明道之LINE 對話截圖載明確有借款情事(A5卷第87頁)。是彭光 磊及蕭明道當能知悉上一公司財務並非健全,經營尚 非妥適,倘非有另行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予他人之意, 當無意願以每股14元,總價3,500萬元之高額款項, 向被告陳啓彰購買上一公司股票。再佐以彭光磊為蕭



明道取得上一公司登記於顧慧德林君芳名下股票後 ,旋即有「宸浩資訊社」、「大昌資訊社」、「永富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智威資訊」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 ,對外宣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1億4,000萬元,並強調 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104年預估每 股獲利2.69元、105年預估每股獲利4.86元云云,致 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信上一公司所宣稱 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 示之人(顧慧德林君芳蘇慧貞、鍾天登、詹錫騏 、林珊羽等人頭股東)購買上一公司股票等情,業據 業據證人蔡秀華陳稱:大昌資訊公司的莊惠如隨機打 電話給我,跟我介紹上一公司準備上市、櫃,公司的 前景看漲,給我一本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說上 一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前景可期,我因而花了65萬元 購買1萬2,000股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林君芳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 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73-110頁);證人郭俐妏陳稱 :大昌公司的李孟謙先生打電話向我先生推銷上一公 司股票,之後寄了介紹上一公司的資料給我們,我先 生以34萬元購買6,000股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書、以鍾登天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 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5-56頁);證人林婕 宇陳稱:是永富行銷的汪心萍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 司股票,他有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 上網查上一公司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 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證(A3卷 第57-69頁);證人吳金松陳稱:有一位自稱汪心萍 的人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司,說將來要上市櫃,後 來又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參考,我先後花 了68萬買12張、34萬買6張、34萬買6張。但後來我打 電話去問上一公司,他們說沒有計畫要上市櫃等語, 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 過戶予吳金松之上一公司股票(A3卷第175-196頁) ;證人黃淑婷陳稱:是王柏汝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 司股票,他有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 上網查上一公司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 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以鍾登天 、詹錫騏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 股票為證(A3卷第205-256頁),且有上一公司自104



年5月6日誌同年12月31日之股權轉讓通報表(甲3卷 第107-132頁)、110年4月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0607139號函暨相關資 料光碟(甲3卷第143頁),堪認彭光磊蕭明道取得 顧慧德林君芳名下上一公司股票之目的,即在於向 非特定人出售,此等事實自為被告陳啓彰所知。    ⑷又上一公司之股東過戶等股務事項,係由上一公司人 員自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A1第60 5頁)。而陳啓彰為上一公司董事長並實際負責全部 業務,足見被告陳啓彰顯然知悉上一公司股票有如附 表1所示大量過戶予非特定人之情事,是被告陳啓彰 辯稱其僅有向特定人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之意,顯係卸 責之詞。
    ⑸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明知上一公司有102年假增 資8,300萬元、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卻先以彭光 磊及地下盤商所提供之人頭股東顧慧德林君芳等人 虛偽增資上一公司,再由被告陳啓彰將名下股票出售 予蕭明道並交付予彭光磊所提供之同一人頭股東顧慧 德、林君芳,其後果有大量非特定人購買人頭股東名 下之上一公司股票,並由上一公司自行辦理股份過戶 ,足見被告陳啓彰確有經由地下盤商向非特定人出售 上一股票之意,並非單純出售予顧慧德林君芳等人 頭股東。
   ⒉被告陳啓彰與地下盤商某甲對外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係 有詐偽行為:
    ⑴上一公司確有102年不實增資8,300萬元、104年不實增 資5,30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地下盤 商某甲卻係以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4,000萬元對 外宣傳,有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可查(A3卷第13 -18頁),此等內容自足以使不知非特定人陷於錯誤 而誤認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高達1億4,000萬元。    ⑵再者,上一公司於103年間,即已因資金未到位而暫停 無極燈植物照明研究之相關業務,且未能正常使用已 購買之農地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稱:102年、103 年間,上一公司有跟工研院談論「無極燈植物照明研 究案」,當初選定嘉義梅山鄉海拔1,000公尺左右的 農地作為實驗廠地,由上一公司支付4,300萬元。但1 03年時,上一公司資金到位情形不順,因此這項計劃 暫停執行,而農地當時已經購買,又未賣出去,為了 確保土地資產才會信託在我名下等語(A5卷第157頁



)。又於104年間,被告陳啓彰並無足夠之自有資金 供上一公司增資或營運所用,必須依靠陳啓彰個人向 民間借貸以支應上一公司營業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 供稱:我說的填補缺口都是小額在30萬或50萬之間( A1卷第607頁)、我跟鄭秋花有多次私人借貸關係(A 5卷第149頁)、我跟許正信有多次借款(A5卷第150 頁)、我有跟蕭明道借款1,100萬元(A5卷第153頁) 、我有向陳智明借款(A1卷第590頁),並有陳啓彰蕭明道之LINE對話截圖載明確有借款情事(A5卷第 87頁)。由上情可知,上一公司於104年間,財務已 陷於困難,營收狀況亦不甚理想,始需由股東以個人 名義為民間借款。
    ⑶上一公司在104年增資7,000萬元前,係有3次虛偽增資 ,實收資本僅有627萬5,000元,並多以股東往來方式 支付公司營運所需,本與正常公司經營模式有異。而 上一公司雖於104年增資7,000萬元,然其中1,300萬 元係以股東往來轉增資;其中5,300萬元則是由地下 盤商以人頭出資入股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 (甲2卷第50-54頁)。然前者1,300萬元,係以股東 往來轉為增資,實際上並未增加營運資金;後者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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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