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簡秋嬌
王瑞卿
郭鳴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江松穎
曹毓庭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啓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貳、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郭鳴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伍、江松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陸、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陳啓彰被訴104年5月25日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間之關係
一、陳啓彰(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 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設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實 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總發行股份100萬股; 上一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500萬元,總 發行股份350萬股;上一公司復於103年10月20日減資至實收 資本額8,927萬5,000元,總發行股份892萬7,500股。以上期 間,上一公司均由陳啓彰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上一公司相 關事務。
二、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江松穎、郭鳴鶴(原名郭乃渝)及均係民間記 帳業者,負責仲介金主予他人辦理公司資本登記。三、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曹毓庭係提供資金與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以賺取利 息之金主。
貳、陳啓彰於102年間與簡秋嬌、王瑞卿共同為上一公司辦理不 實增資登記部分(下稱「上一公司102年假增資8,300萬元」 ):
陳啓彰於102年6、7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資本8,300萬元, 竟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驗資證明。陳啓 彰、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瑞卿於102 年7月22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自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320 萬元至陳啓彰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啓彰玉山銀行帳戶)。陳啓彰復將其中8,300 萬元以分拆轉帳之方式,轉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供作陳啓彰及 不知情之股東李淑惠等25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 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2年7月22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用以表明上一公司已收足股款,持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2年7月26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 登記,將上一公司登記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 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然前揭8,300萬元早於102年7月24日,即以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式,自上一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8,295萬元轉回陳啓彰 玉山商銀帳戶,復從陳啓彰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31 3萬元至王瑞卿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兩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 上一公司之經營。
參、陳啓彰於104年與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等人共同為上一 公司辦理不實增資登記部分(下稱「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 ,300萬元」),並與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共同詐偽出售上一公 司股票部分:
一、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資本5,300萬元,明 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犯意,以如附圖二之下半部所示方式,向不知情友 人鄭秋花借款440萬元做為驗資證明,鄭秋花即於104年4月1
0日,委由其員工張宏德以現金及自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440萬元至陳啓 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啓彰 臺灣銀行帳戶),陳啓彰復連同其自行籌措之1,000萬元及 其轉投資之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提供之344萬4,000元,匯 款金額共計1,784萬4,000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另 陳啓彰指示不知情之上一公司會計許荃淇,自上一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改以不知情股東張鋧得之名義重新 存回,加計陳啓彰另向許荃淇借款,許荃淇自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再以陳啓 彰之名義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連同上開1,784萬4,0 00元,轉帳及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800 萬元。陳啓彰因前開資金尚不足3,500萬元,竟又透過自稱 「張志榮」之人介紹江松穎,由江松穎聯繫郭鳴鶴覓得曹毓 庭,由陳啓彰與「張志榮」、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陳啓彰就其中以顧慧 德、林君芳為股東,虛偽增資部分,並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 有價證券以及證券詐欺之行為,詳如下述),約定由江松穎 、郭鳴鶴以12萬2,500元之報酬,介紹曹毓庭出借款項。謀 議既定,曹毓庭即於104年4月15日,以如附圖二之上半部所 示方式,自其個人、兒子王家駒及所掌控之靖永有限公司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與前述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800萬元, 金額共計5,300萬元,供作陳啓彰及不知情之股東顧慧德、 林君芳等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及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 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 開資料出具10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於104年4月16日將上一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8萬元轉回鄭秋花新光商銀帳戶,復 從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附圖 二所示之帳戶內,未實際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上一公司則 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
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4月24 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 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 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啓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某甲(以下或稱地下 盤商某甲),均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向不特定人 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接續使下列之人登記 為股東,作為將來向非特定人出售股票所用:
㈠陳啓彰先於104年4月15日,由彭光磊提供顧慧德及林君芳 名義,以顧慧德(106年8月3日死亡)出資1,300萬元而成 為上一公司130萬股股東;以林君芳(105年2月4日死亡) 出資1,200萬元而成為上一公司120萬股股東(即前述「事 實欄參、一」所述104年4月虛偽增資之部分名義股東), 以上共計250萬股。
㈡陳啓彰又於104年5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每股14元之價 格,出售250萬股予蕭明道之方式,獲得價金3,500萬元, 並將其中130萬股過戶登記至地下盤商某甲提供之人頭林 君芳名下,將其中120萬股登記於地下盤商某甲提供之人 頭顧慧德名下。
㈢陳啓彰再於104年6月4日,以地下盤商提供之人頭蘇慧貞出 資250萬元而成為25萬股股東;鍾登天出資1,175萬元而成 為117萬5,000股股東、林君芳出資2,900萬元而成為290萬 股、詹錫騏出資1,175萬元而成為117萬5,000股股東、林 珊羽出資200萬元而成為20萬股股東,以上合計570萬股。三、陳啓彰與前述地下盤商某甲均明知上一公司有虛增資本1億3 ,600萬元(即上揭「事實欄貳、一」及「參、一」合計,故 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14 2,275,000元,但扣除102年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 月虛增資本5,300萬元,實收資本仍僅有627萬5,000元;於1 04年6月4日變更登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212,275,000元 ,但扣除102年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月虛增資本5 ,300萬元,上一公司實收資本僅有7,627萬5,000元),資金 均由金主抽回,並未作為上一公司營運所用,且均明知上一 公司急欠資金,係以民間借貸方式支持營運,竟於104年5月 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宣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為1億4,000萬
元,並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104年至1 07年財測預估EPS(稅前)達2.69元、4.86元、7.68元、8.0 2元云云,再由該大型盤商某甲覓得不知情經營宸浩資訊社 之陳禹淵、經營大昌資訊社之張嘉麟(上2人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經營之「永富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智威資 訊」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將上一公司實 收資本為1億4,000萬元及強調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 球有成之不實資訊載入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如附表 1-1、1-2、1-3、1-4、1-5、1-6所示登記於顧慧德、林君芳 、蘇慧貞、鍾登天、詹錫騏、林珊羽等人頭股東名下之上一 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行銷,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於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誤信上一公司 所宣稱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 示之人購買上一公司股票(交易日、每月單價、股數、總價 均如附表1所示)。
四、陳啓彰及該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因上開詐偽出售上一公司股票 予非特定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由陳啓彰分得3,500萬 元(250萬股*14元)。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 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 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 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啓彰部分
㈠伊坦承有犯如事實欄貳、參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甲4卷第276頁)。
㈡就事實欄參部分,被告陳啓彰否認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證券詐偽的犯行,辯稱:伊有賣上一公司250萬股 票,每股14元,總計3,500萬元,這部分賣給彭光磊,這 個是在6月4日增資前的5月12日就跟伊買了。彭光磊知道 整個公司情況,伊跟彭光磊交易的錢都是用在公司(甲1
卷第253頁)。
二、被告江松穎部分
伊承認有幫被告陳啓彰借款,但被告陳啓彰當時沒有說用途 ,只說是財力證明。後來25萬元支票被抽回去,伊還付利息 錢給曹毓庭,伊根本沒有賺到錢(甲4卷第285頁)。三、被告郭鳴鶴部分
伊從頭到尾只是聽被告江松穎說他有朋友要借錢,問伊有沒 有朋友可以借,伊只知道被告曹毓庭有朋友可以借,他們自 己聯絡,伊沒有好處,之後他們怎麼談,伊也不清楚(甲2 卷第20頁)。
四、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曹毓庭均坦承犯行(甲4卷第266-267 頁)。
參、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貳部分
有關被告陳啓彰於102年6、7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實收資 本8,300萬元,因而經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8,300萬元作為 驗資使用,未實際收足股款而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102年7月22日 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表明上一公司已 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2年7月26 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上一公司登記資本額自 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簡秋嬌、王 瑞卿等人於本院審理坦誠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0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0639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傳 票等各1份(A6卷第51-57頁)、玉山商業銀行105年12月6日 玉山個(存)字第1051206261號函、105年10月21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017157號函、104年12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 210159號函、105年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25226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傳票等各1份(A6卷第59-124頁) 、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7053號函暨 上一國際光電公司102年7月26日變更登記表、102年7月22日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現金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 (A6卷第7頁、第12-14頁、第19-28頁、第43頁)附卷可稽 。
二、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㈠有關虛偽增資部分:
⒈被告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為虛增上一公司實收資本5,3 00萬元,除自行籌措1,000萬元及以頂華公司提供344萬
4,000元與上一公司自有財產10萬外,另向鄭秋花借款4 40萬元、許荃淇借款5萬6,000元,而轉帳及存入上一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800萬元(即如附圖二下 半部);又透過江松穎聯繫郭鳴鶴覓得曹毓庭,並由曹 毓庭借款3,500萬元而匯款至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即如附圖二上半部),供作陳啓彰等股東增資驗資所用 。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 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10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後,旋以如圖二所示之方式,將上一公司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468萬元轉回鄭秋花新光商銀帳戶,復從上一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圖二所 示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上一公司 並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 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 告陳啓彰、曹毓庭於本院審理坦誠不諱。
⒉被告江松穎於警詢時並供承:有綽號「小張」之人,跟 我說上一公司負責人要借款做資金證明,當時說要3,50 0萬元,我向郭鳴鶴詢問,郭鳴鶴幫我聯繫曹毓庭,我 向小張報價10萬5,000元,其中曹毓庭的利息錢是8萬7, 000元,後來我只有拿到代墊給曹毓庭的8萬7,000元, 自己的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A4卷第375-381頁)。證 人即被告江松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一公司借款3,50 0萬元做資金證明,應該要收12萬2,500元,曹毓庭收8 萬7,000元,其他是我和中間人的報酬。小張給我25萬 元支票,兌現後我還要給他12萬7,500元是他的報酬。 但後來支票被小張收回去,他只有支付我墊款給曹毓庭 的8萬7,000元等語(A3卷第517-519頁);復於審判中 具結證稱:我有給曹毓庭8萬4,000元,8萬7,000元是講 錯了。郭鳴鶴不是說要抽服務費,但我們長久以來有默 契,就是有個介紹費,他介紹我也是這樣。有多有少, 看自己心理的拿捏等語(甲3卷第541-544頁)。 ⒊被告郭鳴鶴則於警詢時供稱:江松穎告訴我他有一個案 子要借款,是屬於工商登記借款增資的案子,因此我聯
繫曹毓庭是否借款,曹毓庭同意後有向我留下江松穎的 聯繫方式,之後由他們聯繫借款細節等語(A4卷第281- 283頁)。
⒋被告江松穎、郭鳴鶴上列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曹毓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3,500萬元給上一公司增 資,是由郭鳴鶴所介紹,郭鳴鶴和江松穎有說要給我利 息8萬4,000元,後來我也有拿到等語(甲3卷第519-524 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顧客靖永有限公司、 王家駒、曹毓庭之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 傳票各1份(A6卷第127-1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興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4011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129 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 各1份(A6卷第137-155頁)、華南商業銀行顧客頂華節 能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 票各1份(A6卷第159-164頁)、新光商業銀行顧客鄭秋 花之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A 6卷第183-217頁)、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6年10 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10600028951號函、臺灣銀行新莊 副都心分行104年9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10400024841號 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A6卷第1 65-175頁)、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496號函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104年4月24日變更 登記表、104年4月15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一國際光 電公司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股東現金 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A6卷第29-36頁、第44 頁、A5卷第250-251頁、第255-257頁)在卷可查。 ⒌被告江松穎及郭鳴鶴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3,500萬元 之借款用途,並辯稱僅是單純介紹出借資金而否認犯行 。然查,如前所述,被告郭鳴鶴在警詢時已供稱借款用 途在於工商登記借款增資等語,則介紹被告郭鳴鶴之被 告江松穎,當可知此等借款用途乃在於為上一公司增資 驗資之理。再者,被告江松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郭鳴鶴有默契,這種介紹的案子多少會有介 紹費等語,足見被告郭鳴鶴係在明知3,500萬元係用於 公司增資驗資使用之情形下,以為自己獲取報酬之意而 為被告江松穎介紹金主曹毓庭,係有共同完成虛偽增資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有關詐偽售股部分
⒈被告陳啓彰係有與前述大型地下盤商某甲,共同將上一
公司股票出售非特定人。被告陳啓彰辯稱其主觀上僅有 將上一公司股票出售予彭光磊所指定之特定人云云,並 不可採,其事證如下:
⑴被告陳啓彰於上一公司104年虛偽增資5,300萬元時, 即已經由彭光磊介紹而將顧慧德及林君芳列為人頭股 東,並於104年4月15日以顧慧德出資1,300萬元而成 為上一公司130萬股股東;以林君芳出資1,200萬元而 成為上一公司120萬股股東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 供述在卷(A5卷第150-152頁),並有上一公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查(A6卷第44頁),足見顧慧 德及林君芳早於104年4月15日即開始擔任上一公司的 人頭股東。
⑵被告陳啓彰經由彭光磊代理而與蕭明道簽立協議書, 約定:「茲本人陳啓彰先生移轉名下所持有上一國際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張(2,500,000股)以賣價 14元出售予蕭明道先生,又其蕭明道先生洽特定人入 股由林君芳女士及顧慧德先生持有之,該股票謹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交割完畢,並於104年4月20日點 交完畢」,使蕭明道用於取得前揭上一公司104年假 增資5,300萬元中的250萬股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 稱:104年4月20日協議書所針對的股票是在104年4月 15日增資5,300萬所發行的股票等語(A5卷第155-157 頁),且有協議書1份及彭光磊領取林君芳名下1,200 張上一公司股票之領取單可查(甲3卷第35-38頁), 堪認被告陳啓彰在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時 ,即有預計將其名下上一公司股票2,500張轉讓予蕭 明道所指定之顧慧德及林君芳。
⑶彭光磊於事前知悉上一公司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 並提供人頭供被告陳啓彰登記,業如前述。而彭光磊 對於上一公司狀況甚為瞭解一事,亦經被告陳啓彰供 述在卷(甲1卷第253頁)。又被告陳啓彰因資金不足 用於經營上一公司而向蕭明道借款1,100萬元等情, 亦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A5卷第153頁),核與蕭 明道陳稱:陳啓彰有陸續像我借款1,100萬元尚未清 償等語(A5卷第71頁),並有陳啓彰與蕭明道之LINE 對話截圖載明確有借款情事(A5卷第87頁)。是彭光 磊及蕭明道當能知悉上一公司財務並非健全,經營尚 非妥適,倘非有另行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予他人之意, 當無意願以每股14元,總價3,500萬元之高額款項, 向被告陳啓彰購買上一公司股票。再佐以彭光磊為蕭
明道取得上一公司登記於顧慧德及林君芳名下股票後 ,旋即有「宸浩資訊社」、「大昌資訊社」、「永富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智威資訊」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 ,對外宣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1億4,000萬元,並強調 上一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104年預估每 股獲利2.69元、105年預估每股獲利4.86元云云,致 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信上一公司所宣稱 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 示之人(顧慧德、林君芳、蘇慧貞、鍾天登、詹錫騏 、林珊羽等人頭股東)購買上一公司股票等情,業據 業據證人蔡秀華陳稱:大昌資訊公司的莊惠如隨機打 電話給我,跟我介紹上一公司準備上市、櫃,公司的 前景看漲,給我一本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說上 一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前景可期,我因而花了65萬元 購買1萬2,000股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林君芳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 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73-110頁);證人郭俐妏陳稱 :大昌公司的李孟謙先生打電話向我先生推銷上一公 司股票,之後寄了介紹上一公司的資料給我們,我先 生以34萬元購買6,000股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書、以鍾登天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 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A3卷第5-56頁);證人林婕 宇陳稱:是永富行銷的汪心萍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 司股票,他有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 上網查上一公司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 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證(A3卷 第57-69頁);證人吳金松陳稱:有一位自稱汪心萍 的人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司,說將來要上市櫃,後 來又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參考,我先後花 了68萬買12張、34萬買6張、34萬買6張。但後來我打 電話去問上一公司,他們說沒有計畫要上市櫃等語, 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 過戶予吳金松之上一公司股票(A3卷第175-196頁) ;證人黃淑婷陳稱:是王柏汝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 司股票,他有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 上網查上一公司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 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以鍾登天 、詹錫騏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 股票為證(A3卷第205-256頁),且有上一公司自104
年5月6日誌同年12月31日之股權轉讓通報表(甲3卷 第107-132頁)、110年4月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0607139號函暨相關資 料光碟(甲3卷第143頁),堪認彭光磊或蕭明道取得 顧慧德及林君芳名下上一公司股票之目的,即在於向 非特定人出售,此等事實自為被告陳啓彰所知。 ⑷又上一公司之股東過戶等股務事項,係由上一公司人 員自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A1第60 5頁)。而陳啓彰為上一公司董事長並實際負責全部 業務,足見被告陳啓彰顯然知悉上一公司股票有如附 表1所示大量過戶予非特定人之情事,是被告陳啓彰 辯稱其僅有向特定人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之意,顯係卸 責之詞。
⑸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明知上一公司有102年假增 資8,300萬元、104年假增資5,300萬元,卻先以彭光 磊及地下盤商所提供之人頭股東顧慧德、林君芳等人 虛偽增資上一公司,再由被告陳啓彰將名下股票出售 予蕭明道並交付予彭光磊所提供之同一人頭股東顧慧 德、林君芳,其後果有大量非特定人購買人頭股東名 下之上一公司股票,並由上一公司自行辦理股份過戶 ,足見被告陳啓彰確有經由地下盤商向非特定人出售 上一股票之意,並非單純出售予顧慧德、林君芳等人 頭股東。
⒉被告陳啓彰與地下盤商某甲對外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係 有詐偽行為:
⑴上一公司確有102年不實增資8,300萬元、104年不實增 資5,30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地下盤 商某甲卻係以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4,000萬元對 外宣傳,有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可查(A3卷第13 -18頁),此等內容自足以使不知非特定人陷於錯誤 而誤認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高達1億4,000萬元。 ⑵再者,上一公司於103年間,即已因資金未到位而暫停 無極燈植物照明研究之相關業務,且未能正常使用已 購買之農地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稱:102年、103 年間,上一公司有跟工研院談論「無極燈植物照明研 究案」,當初選定嘉義梅山鄉海拔1,000公尺左右的 農地作為實驗廠地,由上一公司支付4,300萬元。但1 03年時,上一公司資金到位情形不順,因此這項計劃 暫停執行,而農地當時已經購買,又未賣出去,為了 確保土地資產才會信託在我名下等語(A5卷第157頁
)。又於104年間,被告陳啓彰並無足夠之自有資金 供上一公司增資或營運所用,必須依靠陳啓彰個人向 民間借貸以支應上一公司營業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 供稱:我說的填補缺口都是小額在30萬或50萬之間( A1卷第607頁)、我跟鄭秋花有多次私人借貸關係(A 5卷第149頁)、我跟許正信有多次借款(A5卷第150 頁)、我有跟蕭明道借款1,100萬元(A5卷第153頁) 、我有向陳智明借款(A1卷第590頁),並有陳啓彰 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截圖載明確有借款情事(A5卷第 87頁)。由上情可知,上一公司於104年間,財務已 陷於困難,營收狀況亦不甚理想,始需由股東以個人 名義為民間借款。
⑶上一公司在104年增資7,000萬元前,係有3次虛偽增資 ,實收資本僅有627萬5,000元,並多以股東往來方式 支付公司營運所需,本與正常公司經營模式有異。而 上一公司雖於104年增資7,000萬元,然其中1,300萬 元係以股東往來轉增資;其中5,300萬元則是由地下 盤商以人頭出資入股等情,業據被告陳啓彰供述在卷 (甲2卷第50-54頁)。然前者1,300萬元,係以股東 往來轉為增資,實際上並未增加營運資金;後者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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