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19號
TPSV,109,台上,3119,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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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顧念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
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美花,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被上訴人民國109年6月19日函為證,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南科技工業區(下稱南 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為期20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並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01萬0,610元 (下稱系爭擔保金)。
㈡伊在締約前,雖出具租購南科土地承諾書,於第2 條約定同 意按土地現況租購,除原核定設計之公共設施項目外,不得 請求改良或補償(下稱系爭約定)。惟105 年2月6日發生高 雄美濃大地震,臺南地區為最嚴重受災區,被上訴人所屬中 央地質調查所於同年3 月14日始公告土壤液化潛勢資料,系 爭土地因有嚴重土壤液化之問題,為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料 ,屬不可歸責之異常情事,影響伊建廠生產車用兒童安全座 椅安裝相關設備及管線之評估。則系爭約定減輕預定條款方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維持及修繕責任、使伊拋棄權利,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 應屬無效,本件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伊於105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液化改良修繕 ,使系爭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被上訴人 所拒,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乃於同年4 月26日終止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擔保金。至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0條第2 項概不退還擔保金之約定,顯係將不安全之風險 全部歸屬於不知情而弱勢之承租人,對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益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 定,應屬無效。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擔保金,惟該擔保金屬違約金之性 質,其數額亦過高,應酌減後返還所餘5,171萬8,194元。 ㈤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20條第2 項約定反面解釋、民 法第227條或第227條之2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 保金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擔保金酌減後餘額5,171萬8,194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上訴人投資計畫書、審查會議決議及系爭租約等件觀之, 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之載重能力應符合何種標準,或對於 該土地需進行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土質改良、強化建物耐震 設計等項。兩造訂約時之共同認知,乃租賃標的足供一般合 法安全建廠使用之工業建築基地即可。而系爭土地已達供上 訴人建廠使用效能之土地,符合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目的 ,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另負有進行土壤液化潛能分析 ,並將土地液化潛能資訊告知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㈡上訴人可依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地基調查報告(系爭地基 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現行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設廠,並無困難 ;且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已同意不請求伊改良系爭土地,亦 可預料該土地於履約中,有發生土壤液化之情事,本件並無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自簽約日起 1 年6個月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經伊於105年8 月26日據以終 止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 項約定,不予退還系爭擔保金,該 擔保金數額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經審查獲准,繳納與6 個月租金同額之系爭擔保金,兩造 即於104年2月26日簽訂為期20年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點 交該土地予上訴人。
㈡系爭租約僅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供作製造汽 車安全座椅使用,並未特別約明土地之載重能力、土壤需求 、液化潛能等相關地質事項。而上訴人有充足資力、專業資 源及評估締約與否能力,其於承租前,所提申請書清楚標明 系爭土地之位置圖,應知該土地過去位於台江內海範圍內, 因地質沖刷所形成之沉積平原,並為實地勘查,充分瞭解該



土地位置、面積及現況,判斷適合供其興建廠房之用;且其 依系爭約定,同意按土地現況租購,除原核定設計之公共設 施項目外,不得請求改良或補償;復對系爭租約、出租須知 及圖說等文件,均未提出疑義或請求解釋、磋商,即與被上 訴人締約,其就該土地開發興建廠房之成本及風險,自可預 見並得事先加以規劃及控制。堪認兩造合意之租賃條件,乃 被上訴人交付可供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之租賃土地,即合乎 債之本旨,無須為抗土壤液化改良修繕,亦不負有將土壤液 化潛能分析資訊告知之附隨義務。是系爭約定非為免除被上 訴人修繕義務、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之特約。
㈢系爭土地縱有土壤液化之問題,仍可以適當工法及耐震設計 因應,並無難以建廠之情事,且依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土地建廠所需抗液化工法費用約9,274萬9,288元、4億2 ,566 萬9,533元,與上訴人設廠投資及營收數額相較,尚非 無法支應、費用過鉅之情形,系爭約定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第3款所定之不利益情事而無效,亦難認可採行之抗 液化工法已超出契約合理範圍(經濟因素),而屬不可預測 之契約風險,本件要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㈣系爭土地在客觀上既非不得供建築廠房之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依約無在原定租賃條件外,另負改良地質使達到超逾預期 使用收益之義務。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有土壤液化情形、 定期催告修繕改良地質、降低土壤液化潛能,依民法第 423 條、第429條第1 項、第430條、第227條類推適用第254條規 定,於105年4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即非有據,應屬系爭租 約第7條第2項所定提前終止之情形。
㈤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自簽約日起 1 年6 個月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取 得建造執照之時間,業經被上訴人據以自105年8月26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第7條第2 項約定,均不退還系 爭擔保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上開約款乃兩造因應系爭 租約招商優惠及前6 年租金減免所為,並無使上訴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依約僅得不退還系爭擔保金,不得 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擔保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爰審酌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享有前2 年 免付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害,且充作違 約金之系爭擔保金數額僅為6 個月租金總額,較之被上訴人



上開損害,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須酌減。
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20條第2 項約定反 面解釋、民法第227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 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 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 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租期20年,目的在於興建廠房,供作製造汽車安全座椅 使用;又為解決土壤液化問題,可以適當工法及耐震設計因 應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土地出租人所負給付義務, 依一般常情而論,除有特別約定外,乃須提出可供承租人立 即興建廠房,並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之土地,始符債務本旨 ,非謂承租人可花費約 9,274萬9,288元、4億2,566萬9,533 元之鉅資改善土地後即可興建廠房,仍屬符合債務本旨。至 系爭約定:「除原核定設計之公共設施項目外,不得請求改 良或補償」,縱免除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系爭土地之改良或 補償責任,惟仍不得據以免除其依債務本旨,須提出可供上 訴人依投資計畫興建製造汽車安全座椅廠房之土地。是系爭 土地之載重能力若干?是否具有不經改良、強化,即可供上 訴人依原訂計畫興建廠房之使用,以符合兩造訂立系爭租約 之目的?等項,自應予以釐清。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僅須依現 況交付系爭土地,即合乎出租人之債務本旨,尚嫌速斷。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4年2月26日簽訂後,因10 5年2月6 日發生高雄美濃大地震,系爭土地發生土壤液化疑 慮,上訴人乃於興建廠房前之同年4 月間,函請被上訴人修 繕租賃土地,嗣並進而據此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因該大地震而生不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上訴人是否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針對簽約 當時之系爭約定,是否當然得規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租賃 物所生之新事態,而免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義務,並令



上訴人負擔高額改良、強化系爭土地之費用,於約定租期屆 滿後,由被上訴人享受系爭土地改良後之利益?上訴人主張 其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第254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上訴人屢主張其於訂約前,僅能勘查地面,未經鑽探地 質,仍無法得知有土壤液化潛能問題,況於105 年2月6日發 生高雄美濃大地震後,系爭土地屬嚴重液化區,建廠所需抗 液化工法費用高達4、5億元,且建築設計工時增加,為兩造 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地基調查報告、 黃木權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及10 8年8月14日函、吳鎮鯤結構技師事務所風險評估報告及 108 年8月8日函、大地技師公會107年3月21日函及系爭鑑定報告 為證(一審補字卷116頁,訴字卷218至220頁;原審卷一173 頁,卷二65、69、147、153 頁,外放原證3、系爭鑑定報告 105、108、112 頁)。倘屬實在,似此增加改良地質費用及 建廠設計工時,是否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環境及 成本,而非締約當時所能預見?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如貫徹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原定法律效果,上訴人於前6年 租期屆滿前之105年4月26日提前終止租約,已繳交之系爭擔 保金概不退還,此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亦待究明。原審 未遑詳查,徒以系爭土地縱有土壤液化之問題,仍可建廠, 且所需抗液化工法費用並非上訴人無法支應或過鉅之情形, 遽認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須退還系爭 擔保金,自有可議。
㈣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 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原審既認系爭擔保金應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其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 酌系爭擔保金數額有無過高而應否酌減時,竟以被上訴人因 招商優惠,所提供上訴人享有前2 年免付租金之利益,作為



其短收租金之損失依據,而非就上開情形及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為衡量,亦有未合。又果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則上訴人主張其提前終止租約,並不可歸責或違約情節輕微 等節,即應一併加以斟酌。
㈤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應屬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定提前終止之情形(原 判決12頁),則被上訴人就已經終止之系爭租約,能否於同 年8 月26日再為終止?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酌減系爭擔保金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後之餘額5,171萬 8,194元本息。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14 頁) ,卻未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追加之訴」,亦有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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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