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作社理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42號
TPDV,109,補,224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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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華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盧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社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09年6月18日理事
會關於「肆、討論事項及報告事項」第四案第⑵、⑶案決議無效
,其性質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
訴訟,惟原告未提出足資計算其可獲得之客觀利益之資料,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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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