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國小字,111年度,1號
FYEV,111,豐國小,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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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長青
被 告 台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許志隆
林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街000號對向(下稱系爭路段)停車格(停車路段:000 0000,車位編號:0106,下稱系爭停車格),因系爭停車格 旁之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彎曲部位緊靠停車格後方,樹幹 凸出部位為視線死角,後視鏡無法察覺亦無法感應,致原告 以低速緩慢向後倒車時碰撞系爭路樹彎曲部位,系爭車輛之 後側遭碰撞而損壞,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95,000元。因系爭路樹設置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即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惟被告卻以原告倒車未依規 定為由,拒絕賠償。然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至同一地點時, 發現原汽車停車格已改為機車停車格,可知被告亦認同系爭 路樹之設置確有不當之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之停車格應為105至106年間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規 劃設置,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樹坐落於紅線範圍外,樹 幹本體(包括彎曲部分)皆未侵入系爭停車格或該停車格上 空垂直範圍,生長位置並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且被告從未 接獲他人反映倒車時撞到系爭路樹之情事,原告駕駛車輛未 注意停車格周邊路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依賴 倒車雷達科技裝置而疏於注意車後有無障礙物,應純屬個案 ,難認系爭路樹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系爭車輛之受損 與被告之路樹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者,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主要撞 擊點為系爭路樹之彎曲部位,而系爭車輛左側擋風玻璃有整 片大面積碎裂之情形,擋風玻璃下方右側板金亦有些許凹陷 受損,然系爭路樹彎曲部分明顯低於擋風玻璃之高度,縱有 操控不當,亦難造成後方擋風玻璃整片碎裂之結果,是系爭 車輛之受損是否為系爭路樹彎曲部分所導致,實非無疑。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非屬原告實際支出之損害,被告否認之;且應扣除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之部分。另原告倒車未依規定,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系爭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受損,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 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停車格繳費單及照片等件為證, 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間曾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 格,及系爭車輛有進行維修等情。然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 樹完全位在系爭停車格之外,其與系爭停車格邊線最近距離 亦有0.8公尺遠,即使原告所稱系爭路樹樹幹凸出部位,亦 在系爭停車格之外,並未占用系爭停車格上空領域(見本院 卷第43、53、55頁),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 有所欠缺。又車輛駕駛人欲將車輛停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 停車格四周之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倒車 雷達及後視鏡僅為輔助設備,不因而減低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自不得僅因系爭路樹之凸出樹幹不在系爭車輛後視鏡及倒 車雷達得以察覺之處,即謂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不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無從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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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