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112年度,3號
HLEV,112,花勞簡,3,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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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傳璋
被 告 宇翔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上為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函文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該函文已於112年1月30日 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是其訴並不能認為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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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翔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