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47號
KSDV,111,簡上,24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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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朝禧
黃中位

黃麗容
黃麗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複代理人 陳哲韋
被 上訴 人 陳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中位黃朝禧黃麗容黃麗純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詠嘉被上訴人自信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自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15時11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營路由北 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陳嬌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武營路



同向行駛於陳詠嘉車輛右側前方,陳詠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從黃陳嬌英之左側超車,超越時車身右側車門與黃 陳嬌英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黃陳嬌英人車倒地,再 遭系爭聯結車右後輪重壓,當場因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 腦髓溢出等原因身亡(下稱系爭車禍),陳詠嘉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黃朝禧黃陳嬌英配偶,上訴 人黃中位黃麗容黃麗純黃陳嬌英子女,上訴人4人 均因黃陳嬌英死亡,精神上痛苦甚鉅,各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扣除上訴人4人各自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後,尚各得請求400萬元之慰撫 金。另上訴人黃中位處理黃陳嬌英之喪葬事宜,已支出喪葬 費用73萬1455元,並得請求賠償。又自信交通公司為陳詠嘉 之僱用人,陳詠嘉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自信交通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黃中位473萬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朝禧黃麗蓉、黃麗 純各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不爭執, 亦不爭執自信交通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 人責任。上訴人黃中位請求之喪葬費用,不爭執金額、必要 性、與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但上訴人4人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被上訴人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中位123萬1455元〔(喪葬費 73萬1455元+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強制險理賠50萬元=1 23萬1455元〕;連帶給付黃朝禧黃麗蓉黃麗純各5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50萬元=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判准上訴人 4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扣除上訴人4人各已請領之強制險 理賠後僅餘各50萬元,實屬過低,未審酌陳詠嘉近似故意之 重大過失,及造成黃陳嬌英死亡之慘狀,對上訴人心理所受 重大衝擊,欠缺對生命無價及人格尊嚴重視之同理心,亦無 法對交通事故加害人產生警惕及嚇阻之效果,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人各150萬元慰撫金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朝禧黃中位黃麗容黃麗純各150 萬元,及自110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審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均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陳詠嘉係自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109 年12月22 日15時11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武營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黃陳嬌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陳詠嘉車輛右側前方,陳詠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從黃陳嬌英之左側超車,於超越時,車身右側車門處與 黃陳嬌英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黃陳嬌英人車倒地, 再遭系爭聯結車右後輪重壓,當場因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及腦髓溢出等原因身亡。
㈡上訴人黃朝禧黃陳嬌英配偶,上訴人黃中位黃麗容黃麗純黃陳嬌英子女
㈢上訴人黃中位有支出黃陳嬌英之喪葬費用73萬1455元。 ㈣被上訴人自信交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應對上 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詠嘉連帶賠償。
㈤上訴人4 人各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各50萬元,合計200萬元。 ㈥上訴人均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准上訴人4 人各100 萬元之慰撫金, 是否過低?上訴人4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各150 萬元 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詠嘉因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駕駛行為,撞擊並輾壓黃陳嬌英致其死亡,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上開規定,陳詠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詠嘉當時受僱於自信交通公司,於執行載貨職務時撞 傷黃陳嬌英乙節,業據陳詠嘉陳述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雄簡 字第217號卷(下稱雄簡卷)第49頁〕,且為自信交通公司所 不爭執,陳詠嘉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禍,不法侵害黃陳嬌英 致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信交通公司自應 與陳詠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就其等所支出之喪 葬費、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 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陳嬌英因本件車 禍死亡,致上訴人痛失配偶母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 苦,復斟酌陳詠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黃陳嬌英為41年10 月間出生〔見原審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卷(下稱附民 卷)17頁戶籍謄本〕,案發時為68歲,暨上訴人、陳詠嘉各 自陳報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見雄簡卷第39-41、49頁 )、暨自信交通公司之資本總額達2500萬元,109年度整年 所得186萬5423元,名下有28輛汽車,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附民卷151頁 、限制閱覽卷),復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上訴人、陳詠嘉之財產所得資料、陳詠嘉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4人各請求450萬元之慰撫 金,均嫌過高,應以每人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 金請求,則屬無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30萬元,業如前述,加計原審已判決確 定上訴人黃中位得請求喪葬費73萬1455元,再扣除上訴人4 人不爭執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後,上訴人 黃中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53萬1455元 (130萬元+73萬1455元-50萬元=153萬1455元),上訴人黃 朝禧、黃麗容黃麗純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則 均為80萬元(130萬元-50萬元=8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中位黃朝禧黃麗容黃麗純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3萬1455元、8 0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110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中位黃朝禧黃麗容、黃麗 純各123萬1455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上訴人4人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請 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 上訴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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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