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53號
KSDV,111,簡上,153,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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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陳亭君
蔡將葳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修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4 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108年 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3萬元分階段租金合 約方式,出租予被上訴人所持有股份對外經營商務辦公室分 租業務之聯安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被上訴 人均按期向上訴人繳納水電空調費用,詎於108年11月間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總開關關閉,因由上訴人所管理之冰 水閥故障,導致計費之空調計時器異常,上訴人最遲於109 年2月明知系爭房屋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空調費用錯誤, 仍要求被上訴人繳納該段期間錯誤之水電空調費用3萬4,274 元(下稱系爭費用),並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費用為由, 強制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將系爭房 屋斷水、電及空調,致聯安公司無法正常營業使用系爭房屋 ,進而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行使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屋營業 、出租等使用收益之權利,令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6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仍須支付系爭 期間之管理費5萬5,272元,及水電費1萬5,101元,另受有共 計7萬0,373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受有43萬0,373元之損害(3 60,000+70,373=430,37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0,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位在系爭房屋內之冰水閥故障,方導致 空調計時器發生異常,此冰水閥位在專有部分內,為被上訴



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為大樓管理機關,僅能按高雄85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計費辦法按錶計費收取,亦無 法分筆收費,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費用,並無違誤 。按系爭規約第12條之1、第1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先 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而不得拒絕,否則經催告後上訴人得停 止供應水、電、空調。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繳納系爭費用 後,仍拒不繳納,導致斷水電、空調之結果,難謂上訴人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縱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未能使用其所有建物,仍不解其應負有繳納系爭期間公 共水電、管理費用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 ,亦應基於租賃契約向聯安公司請求,非轉嫁予上訴人負擔 ;且聯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無法確認 租約實際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即租金損害36萬元 ),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高雄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08年11月至109年1月31日水 電空調費用34,274元(即系爭費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 9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該判決以上 訴人乃依各戶「空調計時器」換算每度電費計收,惟系爭房 屋於該段期間為無人使用,空調計時器冰水閥故障無法關閉 ,導致度數一直增加,故難認空調計時器上數據為真正,上 訴人依空調計時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小上 字第9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費用34,274元,故上訴人停止供應系 爭房屋系爭期間即109年5月至110年4月間之水、電、空調。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規約為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遵守之共同事項,故管理委員會就規約執行為其 職務範圍,基此,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內容為執行。查系爭



規約第13條第1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拒付或 或拖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或公共分擔費用」、第12條之1規 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 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二 期並經通知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 電、空調,並得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 ,依其文義應解為區分所有權或用戶,拒付或拖欠其具有給 付義務之公共分擔費(含水、電、空調費)時,管理委員會 方得於催告後停止供應該戶水、電及空調。上訴人前以被上 訴人未繳系爭費用,經催告仍未繳納,而依系爭規約第12條 之1於系爭期間將系爭房屋斷水電及空調,惟被上訴人並無 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此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於本件應有 既判力,是被上訴人並無拒付或拖欠其具有給付義務費用之 情形,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將系爭房屋斷水電及空調,與前揭 規約之要件不合,難謂係依系爭規約執行其職務。上訴人雖 抗辯冰水閥故障為被上訴人具有維修管理責任,其僅得按錶 計算費用,是其就系爭房屋斷水、電及空調並無過失等語, 惟不論冰水閥應由何造負維修管理責任,上訴人既自承於10 9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錶計有異常,上訴人並 會同機電人員、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空調系統冰 水閥故障,足徵上訴人於斯時已知系爭費用可能並非正確, 可預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有無繳納義務之可能,而不該當 得予以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之要求,仍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 ,未待釐清逕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費用對其斷水、電及空 調,難謂其就系爭房屋斷水、電及空調之行為,並無過失。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1、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起以每月6,000元至3萬元,分階段租金 合約方式出租予聯安公司作為辦公室或訓練教室之用,於10 9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此有聯安公司租 賃合約影本在卷可佐。上訴人雖主張聯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開租賃契約欠缺真實性云云,然公 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不足 以被上訴人或其親屬為公司股東或代表,即得認為租賃契約 為虛假;況參以聯安公司陸續於108年起即對外訂購辦公桌 、櫃送至系爭房屋,並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商業



辦公室出租予訴外人海納川科技有限公司、邱藍盈、天富企 業社,此有報價單、辦公室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 、49、53、57至73頁),且系爭房屋外觀亦已張貼「聯安國 際中心」,上訴人並自109年5月起均以聯安公司為住戶,收 取管理費、水電空調費,此亦有照片、收據通知單可憑(原 審卷第75、83、91頁),在在足見聯安公司於108年起即進 駐裝潢經營辦公室出租業務,與上開租約內容相符,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聯安公司使用乙情,應為真實 。至上訴人稱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至109年1月為空屋,與 上開租約試營運期內容不符,故無從認定聯安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3萬元云云,然聯安公司乃以出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 為業務,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亦稱於該段期間有仲介人員帶 客戶進出(該院卷第143頁),益見被聯安公司確有承租經 營系爭房屋,僅係尚未有租客進駐,無從依此認定上開租約 不實。  
2、次查,系爭房屋自109年5月經上訴人斷水、電及空調後,被 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協商租賃合約暫停,暫停期間免收租金, 待恢復供電空調後再行恢復合約,此有聯安公司111(原記 載110年應係誤植)年1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9、 361頁)。按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房屋 因斷水、電及空調後,於系爭期間無法作為辦公室、訓練教 室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租賃關係所負之義務,無法向聯 安公司收取系爭期間之租金,乃信而有徵,堪以認定。故被 上訴人因此損失出租可獲得之租金利益36萬元(每月3萬元× 12月=36萬元),自屬其所失利益。
3、從而,上訴人因過失將系爭房屋斷水、電及空調,致被上訴 人因而無法取得系爭期間之租金36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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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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