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富文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對人即債 李勝倫即融易企業社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富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7月21
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5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本院110年
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2月22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本院於111年7月28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
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債務人於109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上
記載積欠宋和融6,000,000元(清卷第11頁),然債務人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並未積欠宋和融債務等語(本案卷第68頁)
,參以宋和融之債權於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與宋和融就
債權是否發生及過程所述並不相符,且宋和融始終未能提出
交付借款金流之證據,而遭本院刪除其債權,此有本院裁定
可佐(執清卷第214頁),宋和融亦未對司法事務官刪除債
權之裁定提出異議,亦徵該債務應屬不實,因此債務人明知
並無積欠宋和融債務,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2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1月至11月薪
資總收入合計為462,123元(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來計算,
各月實發金額加計月中借支金額,總計為462,123元),據
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71至
8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7頁)在
卷可佐。另其並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
卷第50頁)在卷可參。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
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以111年1
月至11月合計之結果為190,333元(17,303×11=190,333)。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所提出薪資單之資料
期間111年1月至11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271,790元(462,123-190,333=271,790)。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情形
其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9,7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3,761元等情,為債務
人所不爭執(本案卷第67頁背面),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
抗字第24號裁定認定在案,則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
餘額為570,264元(計算式:23,761×24=570,264)。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餘額570,264
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
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和第134條第3
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五、又依債權表所示債權總額為601,013元(執清卷第231頁),
20%僅為120,203元,然因債務人同有第133條要件而不免責
,自應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即570,264元以上,使得再予
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