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1號
KSDM,112,簡,201,202302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冠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8行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家嫻於警詢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 客觀犯行、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數額非微,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低,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以1個門號300元之對價提供其上開門號,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6頁),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上開 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 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05號
  被   告 吳冠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杰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目 的及手段詭異,可能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竟基於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1樓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對面,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店長」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8日13時31分許,佯裝為柳大學之 姪子,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柳大學,向其佯稱更換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經柳大學告知其子柳楷宏及其媳婦吳家嫻 此事,柳楷宏與吳家嫻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柳楷宏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經柳楷宏轉告吳家嫻吳家嫻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 郵局,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鄭郁伶(另由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吳家 嫻驚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案經吳家嫻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杰固坦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店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一次交給對方5張卡,1張卡300元,5張共1500元, 對方說是租用,說他們公司要用,對方說他們做蠻多業務, 我就沒有多問云云。惟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 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 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林店長」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林店長」或其他人 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準此 ,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吳家嫻 所提供柳大學手機來電顯示畫面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另有上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收受1500元之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頁面、「林店長」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各1紙附卷 可考,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