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30號
KSDM,111,簡,353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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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擔任超商收銀人員之 機會,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擅將業務持有之貨款侵占 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翁鵬雲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侵占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6號
  被   告 莊永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廣三店擔任收銀人員,負責銷售貨物 及收取、保管貨款,每日應將所收貨款匯入上開超商銀行帳 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莊永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6時50 分許,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後,未匯入上開 超商銀行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 開超商店長翁鵬雲發現貨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鵬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超商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侵占所得貨款6萬7,00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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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