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15號
KSHV,111,重上,11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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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上訴人 王律翔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原為伊所有,基於財務規劃考量,陸續自民國96年至 9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伊子即被上訴人名下 ,並繼續為管理收益。嗣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遭拒,已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之借名 關係即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已表示不再依贈與關係請求 ,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房屋實係上訴人之父即伊祖王忍檛出 資起造,並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20歲之上訴人名下,因伊為 家族長孫,王忍檛乃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上訴 人於起訴時亦主張此為贈與,並以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而請求返還登記,兩造自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 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
㈡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 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登記後仍由伊管理收益,並持有權狀等 相關文件及繳納水電、房屋及地價稅等,與借名之情相符云 云,並提出律師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契 稅繳款書、存摺明細為憑(原審司調卷第25至45、95至97、 143至149;訴卷第73至123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登記後仍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使用執照及契稅繳 款書等文件,原因多端,且兩造為父子關係,其於被上訴 人結婚別居後持有仍置於家中之權狀等,本未違於人情; 又被上訴人於受登記後仍允父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及收 取租金自用,本有諸多可能,且未違常情及人倫孝道;另 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或為出租,因此由其繳納與使用房地 相關之水電費、稅捐等,本為使用者付費之理所當然,凡 此均與借名登記並無直接關連,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房屋承租人林埔賓以證明其 享有使用收益及負擔管修義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云云,惟上訴人得否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與借名登記並 無直接關連,已如上述,此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又上訴人原以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拒 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 銷贈與事由,故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登記(原審司調卷第9頁背面至11頁),再核被上



訴人為長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稽(同上卷第109頁 ),且上訴人已陳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動機為基於遺產稅之 規劃,以免被上訴人於其過世時繳納高額遺產稅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為贈與之詞尚非無據 ,而上訴人所舉事證既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其主張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
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亦為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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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