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35號
KSHV,111,上易,33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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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葉晉嘉
被上訴人 范志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靜芸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上訴人明知張靜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靜芸為逾越 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已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伊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靜芸所為如原審審訴卷第15至29頁之Li 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係被上訴人趁張靜芸睡覺之 際,偷取其手機並擅自打開所截取,此為不法取得之證物, 應無證據能力。又伊為張靜芸讀唸國立屏東大學文教事業經 營碩士在職學程班之指導教授,因張靜芸對學術論文較無概 念,為求能準時畢業,遂向伊要求能每週固定討論論文撰寫 進度,後原則上即約以每週於辦公室研究室進行一次討論 ,系爭對話係雙方因meeting時間有所爭執而生齟齬,且所 有表達愛意之文字均為張靜芸所發送,伊並無任何對等回應 ,系爭對話並無法證明兩人有何實質感情之交流,且雙方從 未單獨相約出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被上 訴人於事發後多次對伊脅迫,並藉此為懲罰復仇,其請求之 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張靜芸於95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知悉張靜芸為有配偶之人,與張靜芸有為系爭對話 及書寫如原審審訴卷第69頁之道歉信。
㈢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屏東大學文化創意產業學系系主任,為張 靜芸讀唸該校文教事業經營碩士在職學程班之指導教授。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對話是否具證據能力?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 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 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 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 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 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 之維護。是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 姻圓滿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對話係被上訴人趁張靜芸睡覺之際,擅取其 手機而截取翻拍其LINE之紀錄,已侵害其隱私權,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縱上訴人所述為真,然被上訴人應係疑張靜芸行 徑有異,始在家中翻拍其LINE之對話紀錄蒐證,而其取得張 靜芸手機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為之,且打開手機本須以指 紋或密碼、圖形等方式始得為之,個人私密訊息並得以加密 或隱藏處理,張靜芸既未以妥適之方式使其手機及LINE不易 為他人進入,即未合理期待該手機裝置內之LINE具高度隱秘 性。審酌上訴人與張靜芸之對話全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 ,對於張靜芸之隱私權侵害尚非重大,復參以妨害對方婚姻 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而上訴人 與張靜芸間之通訊內容,具隱密性,被上訴人於察覺後若不 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其翻拍渠等二人間之通訊紀



錄,係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 度侵害張靜芸之隱私,尚符合比例原則,該手機通訊紀錄之 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上訴人 所辯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⑴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 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 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張靜芸為其配偶,仍與之為逾越一 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已提出系爭對話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惟查:  ①依系爭對話所示,張靜芸係因上訴人有關時間安排不符其 意而與之爭執,稱:「我希望的結果是彼此祝福不是怨恨 」、「我只是要你事前可以問問或者安排,但是你還是按 你自己排定計畫走,彷彿我不存在。感情是兩情相悅,不 是用乞討的。」,上訴人則安撫張靜芸稱:「我老婆臨時 在上週三的時候敲了週一與週二,我的時間才變成這樣」 、「我很努力在安排」、「我有把你當成施捨的對象嗎? 」、「一直以來,我不曾把你當成這樣」、「我下學期, 週二上午除了五週以外,都可以留給你」、「也已經安排 了」,張靜芸仍不滿稱:「可見平常日也是可安排,但不 曾聽你想為我做些什麼。每次問你只能得到相同的回答, 我也只能體諒還能說什麼?」,上訴人亦抱怨回稱:「我 為了週一和週二的事情跟我老婆吵架你知道嗎」、「我不 想讓他約但他說有個住宿券要過期」、「你說你能體諒我 ,我也努力做」、「每一週都能滿足你,就一週不行」、 「講變成沒放在心上,我不重視你」、「昔日的好都是垃 圾,我就是拉基,不如你的意就被講成負心漢」、「叫我 滾就說祝福我」、「我就是不守承諾的負心漢」、「先確 認對方不守承諾,是負心漢,祝福對方,希望分手」、「 想道歉又不接受」,張靜芸則回稱:「是真的很愛你」等 語。稽之上開對話內容,張靜芸於言談間乃向上訴人表達 「感情是兩情相悅,不是用乞討的」、「不曾聽你想為我 做些什麼」、「是真的很愛你」等情人間對話之用語,而



上訴人則回應以「我有把你當成施捨的對象嗎?」、「講 變成沒放在心上,我不重視你」、「不如你的意就被講成 負心漢」、「叫我滾就說祝福我」、「我就是不守承諾的 負心漢」、「先確認對方不守承諾,是負心漢,祝福對方 ,希望分手」等曖昧、親暱用語,核此已達一般社會通念 所認情人間始有之親密言語,非師生間該有之上下對話, 衡情可認其間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社交互 動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張靜芸間之信任基礎,致婚 姻關係發生裂痕,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上訴人所辯上開對話與男女關係無關,無足證明其 間有實質感情交流云云,並非可取。
  ②上訴人固依證人張靜芸證稱:「我跟上訴人字面上的對話 是完全沒有男女關係的。我從開始寫論文找指導教授,整 個過程都鉅細靡遺告訴被上訴人,他知道我跟教授之間的 關係是互相利用,沒有字面上的曖昧關係,他常年工作不 穩定,知道我必須要養家,要趕快拿到畢業證書去學校代 課。我是很熱情的,常說我超級愛你、愛死你像這樣的話 ,教授屬保守派的,他會覺得說我讓他很難過,說我常常 威脅他。他很忙常跟我更改討論論文的時間,LINE之間他 跟我說對不起,讓我感到不舒服或什麼的,這些就是在講 時間,因為我要趕快畢業出來養家。我先生跟我感情不和 睦已經是常態,他一直不斷恐嚇脅迫教授,所以後面才有 500萬元跑出來,上訴人才寫那張簽單,被上訴人只是把 事情無限上綱,把這事情去跟校長主秘說,他要讓上訴人 身敗名裂」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及被上訴人對張 靜芸於Line之對話稱「你也確實不是他的菜!只是互相利 用罷了!」之語(本院卷第83頁),辯以兩人僅係在討論 論文時間之安排,且被上訴人早知其等間並無男女交往之 情云云。惟張靜芸為涉爭事件之主要關係人,依其自述與 被上訴人已感情不睦,恐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且觀系爭對 話內容,實無法以「彷彿我不存在,感情是兩情相悅,不 是用乞討的」之講法,及張靜芸所稱其個性係較熱情之情 ,認其僅係在抱怨上訴人有關安排論文meeting時間而非 陪伴之時間,又何有商討meeting時間卻會討論出醋意, 最後更及於「負心漢」、「分手」之理,張靜芸所述尚違 情理,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確曾以 Line向張靜芸陳稱上開互相利用之語,惟該對話係在本件 事發之後而非之前所為,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於此前早經張 靜芸告知僅係表面作戲而互為利用而已,且無論上訴人與 張靜芸互相接近之動機為何,上開曖昧言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即身為配偶之常人亦難以容忍,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
 ⑶從而,上訴人與張靜芸間之言行可認屬不正常交往行為,應 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張靜芸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仍與之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業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之行止已令被上訴人家庭完整和諧圓 滿遭受破壞,實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所 為,已影響其婚姻之完整性,被上訴人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 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張靜芸於95年結婚迄 今,並育有1名子女,惟兩人婚姻關係不睦,又被上訴人為 碩士肄業,之前任仁寶公司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現擔 任生醫公司採購,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 人時為屏東大學文化創意產業學系系主任,109年收入約261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 第73頁),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上訴人加害程度、嗣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原審審訴卷 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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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