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44號
KSHV,111,上,24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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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延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向伊表示欲購買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9建號 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伊同意以市價出售再議,因兩造為叔姪關係,伊即在兩造未 談妥確切價金數額之前,先於同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嗣否認有買賣之事實 ,並拒談付價金。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因價金數額並 無共識,買賣契約即不成立,且雙方亦無贈與之合意,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自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為伊父林錦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 非基於買賣,而係因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物予林錦和指定之人 ,伊受登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林錦和為被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叔 叔,方麗珠被上訴人之妻,張宴鳳為上訴人之母。 ㈡系爭房地本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107年8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27日)。辦



理登記時,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印章、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由 其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㈢原審審訴卷第25至27頁為方麗珠張宴鳳之對話紀錄,同卷 第29至30頁為被上訴人寄送予張宴鳳之律師函,同卷第31至 32頁為張晏鳳回覆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兩造均已互為收受。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 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以贈與為原因 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 惟該買賣因兩造就價金未合致而不成立,上訴人所受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就該 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爭執,惟以此之移轉係隱藏被 上訴人為履行與林錦和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返還借名物之 法律行為為辯。則兩造既不爭執該贈與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 ,僅爭執所隱藏之法律行為為何,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既 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利益欠缺給付目的即隱藏之買賣不成立 的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移轉登記實為買賣乙節,已據證人方麗珠證 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買系爭房地,後來張宴鳳 又跟我說被上訴人要買,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有誠意,就先 過戶給他,價金兩造是說請上訴人查詢市價後告知他再去談 ,上開對話紀錄是因上訴人一直沒說價錢,故被上訴人請我 詢問張宴鳳上訴人的出價」等語在卷(原審訴卷第49至50頁 ),核與證人及張宴鳳於107年12月22日之對話紀錄所示, 方麗珠先詢張宴鳳:「問一下隔壁房子,延儒是在等標(即 被上訴人,下同)說『賣多少』嗎?因為標在問我」,張宴鳳 反問:「標阿『有說多少』嗎?」、「應該是吧」、「標啊有 說什麼嗎?」,方麗珠回稱:「他(即被上訴人)是沒說」 ,張宴鳳再詢:「不然是怎樣說」,方麗珠稱:「他(即被 上訴人)問我有沒有『說多少』」,張宴鳳則解釋:「因為他 (即上訴人)一直很忙。時間上可能就喬不到。加上忙可能



就沒注意」,方麗珠回稱:「我以為他們兩個講好了餒」、 「沒關係」,張宴鳳即稱:「標啊有說『希望』怎麼樣」、「 因為延儒可能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在國內」,並請方麗珠再詢 問被上訴人一下等情(原審訴卷第25至27頁)相符,且依該 對話之問價經過,可知方麗珠張宴鳳應均知悉兩造於前確 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共識,否則當不至有詢價且張宴鳳未 予否認買賣之舉,證人方麗珠所述應符事實而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舉其父母即證人張宴鳳、林錦和為證而予否認。惟 查:
  ①張宴鳳固證稱:「系爭房地原為林錦和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7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想要 居住系爭房地,要商量系爭房地的事情,意思就是向被上 訴人要房子被上訴人就主動表示要歸還系爭房地,並請 方麗珠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拿給我辦理過戶,方 麗珠說因當初被上訴人沒有出錢,所以要過戶還給我們方麗珠傳Line訊息給我,我認為被上訴人想跟我們請求其 先前墊付的地價稅或其他費用,所以請方麗珠跟上訴人問 清楚費用內容」等語(原審訴卷第58至61頁)。惟張宴鳳   既明知系爭房地為其夫林錦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且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索回時即主動表示要歸 還,何以其於對話之初卻明確詢問方麗珠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欲賣多少,而未質之系爭房地本屬其夫所有何來買賣 ,或陳明為其他原因過戶、釐清方麗珠所言之真意,此與 常情已違。且如張宴鳳所述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為真,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等費用自均應為林錦和 給付,如何會由被上訴人墊付,況迄於斯時仍未償還之理 。加以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予張宴鳳要求給付買賣房地價 金後,張晏鳳係回覆稱:「係被上訴人贈與,何來買賣金 可言」而非告以係借名返還之上情,有律師函可稽(原審 訴卷第29至32頁),所證上情實非無疑。又張宴鳳為上訴 人之母,佐以方麗珠證稱:「林錦和於110年7、8月對被 上訴人及其母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等告訴」 等語(原審訴卷第51頁),及上開律師函已示明被上訴人 與林錦和因家族事業即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岡公司)之股權及經營問題於前已生爭執,其證言容有 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逕信為真。
  ②證人林錦和雖證稱:「系爭房地係我用薪水及標會的錢買 的,跟公司無關,我第一次婚姻失敗,所有的錢都給了前 妻,我跟被上訴人說我第一次婚姻失敗過,怕又失敗,就



借用他的名義,以照顧我兒子,我兒子當時年紀太小,所 以沒登記在他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提 出由其所書之手記為證(本院卷第93頁),惟此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以證人方麗珠證稱:「林錦和都是用和岡 公司的錢付系爭房地價金的,過戶資料有寫」等語(原審 訴卷第56頁)為證。而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盛政、林素 珠、曹林素月(以上4人均30股)、林錦發謝萬福(以 上2人均15股)與林錦和(50股)原俱為和岡公司之股東 (至108年12月25日則僅登記上訴人及張晏鳳、林均哲股東,惟被上訴人及林錦發、曹林素月已對和岡公司提起 確認股份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5頁股東名 冊、起訴狀),有股東名冊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3頁) ,顯見和岡公司確為家族企業,而林錦和於當時既為公司 負責人,由其出面購買系爭房地所使用之資金為其個人或 公司所有,自有究明之必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 ,且購屋既已為其子打算,又何必捨登記於其子名下之近 途而借他人名為遠求者,此有違常情,再參上述之其妻於 與方麗珠的談價對話已與此相違,暨其與上訴人之關係, 難認其所述無偏頗之虞,無得逕以林錦和所述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原均為其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復主動 交付過戶文件予伊辦理移轉登記,且由其繳納水電費及房 屋稅,並支付房屋裝修等費用,與借名之情相符云云,並 提出林永利等人所簽裝修房屋之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55 至71頁)。惟兩造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 上訴人居住使用,並信賴子姪買屋誠意而於未收款前即先 予過戶,並未違於人情;另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因此由 其繳納與使用房地相關之水電費、稅捐及房屋修繕等,本 為使用者付費之理所當然,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並無直接關 連。而裝修工係非當事之外人,如何因裝修房屋而得知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所出具之切結自難證明系爭 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情,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父林錦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前,兩造確已 達成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已認定如上。又兩造就買賣 價金數額迄無定數而未知,業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則兩造 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既未達成合致,該買賣即因價金此一必 要之點不一致而尚未成立。又兩造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然此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所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則未成立,如此,被上訴人基於提



前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目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享有系爭 房地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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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