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3號
TNHV,111,抗,15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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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沈傳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芊秀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訴字
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事件,伊不服原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所為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572萬元本息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遭原 法院以逾上訴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上訴。惟系爭判決係對臺 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及「3樓之9」兩址為寄存送達 (下逕稱系爭3樓、3樓之9)。其中系爭3樓並不存在,其送 達無效;另3樓之9為伊所居住公寓大廈○○○○大樓」,郵務 士竟未張貼通知書1聯於該3樓之9門首,係將2聯通知書交付 1樓大廳管理員而全數投入信箱內,致伊無從於門首知悉送 達情事,而遲誤上訴期間,其所為送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所定程式而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據以認定伊上訴 逾期而駁回上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 法行之;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 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 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 送達人應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 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郵 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本 文、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所定寄存送達,非有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或依第139 條第1項規定應留置送達而有難達留置情事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138條及第139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示。即應受送達人 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時,非有難達留置情事,尚不得為 寄存送達。再寄存送達,依同法第138條規定,除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二者缺一均不得謂為合法之送



達(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返 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命抗告人給 付572萬元本息。又抗告人係住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9,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原法院卷第55頁)。系爭判決 書經原法院對抗告人為送達,係於111年9月間由郵務士向「 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9」兩處地址為送達。為送達之郵務士,在該2件送達證書 均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並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橢圓章〕」。有該判決書1件、送達證書2件可稽 (原法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47、149頁);而抗告人既非 住於系爭3樓,原法院將判決書寄送該址,自無送達效力。 至抗告人之住所系爭3樓之9係位在「○○○○大樓」,該址郵件 接收人員告知郵務士,該住戶遇法院或訴訟文書郵件及有時 效性郵件均拒絕領取,故管理室不予代收該住戶之訴訟文書 郵件,郵務人員遂依規定投遞2次後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 」予收件人;又該大樓設有門禁,平常及掛號郵件皆由管理 員代收及處理,遇有郵務送達通知書時並委請管理人員將1 聯投入信箱,另一聯黏貼於適當位置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12月27日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51頁)。惟依「○○○○大樓」之書函,郵務送 達通知書並未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 ,而係2份均置於信箱,有該書函可參(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合法送達。且是否有難達留置之情事 ,而可為寄存送達,亦非無疑。原法院就系爭判決書之送達 ,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就系爭判決書之上訴期間自無從起 算。故原法院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認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 上訴之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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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