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11號
TCHV,111,上易,61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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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
被 上 訴 人 A01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
上訴即上訴
B01
B02
B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律師
江錫律師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理由
A、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被告B01係於民國00年出生原審於111年9月30日 判決後,旋於同年10月14日與父母一同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並委任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三第03-07頁);兩 造上訴同於111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終 結準備程序,並依本院合議庭排定之庭期,由兩造訴訟代理 人協商後定112年2月22日行言詞辯論(卷一第34頁)。嗣民 法第12條修正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使其因「滿18歲 為成年」,以致於同日依法而有訴訟行為能力;惟其於取得 訴訟行為能力前即上訴時已一併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由訴訟代理人全權代理訴訟 行為。依本件案情性質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事實,揆以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意旨,暨其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因及時 間係在本件終結準備程序並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可信不停 止訴訟並不影響當事人攻防辯論等訴訟權益之保障;爰不停



止訴訟程序,續為審理辯論及判決。
二、本件於判決後即確定;因B01係基於國家法律規定新修正, 始於112年1月1日取得訴訟行為能力,為使其明瞭其自112年 起已有訴訟行為能力,日後關於本案等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上 之主張,已不再生「法定」代理人情事;爰並於本判決宣示 同時,一併於此諭知上情並命B01承受訴訟,以明其訴訟權 利與能力,並維法制;特此諭知而不另為裁定宣示。B、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上訴意旨與舉證等陳述,核其意旨同為不服原判決所酌 定之金額,可認兩造爭執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同 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爰基於案件性質而認不宜重複贅述等 情,乃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兩造上訴聲明答辯聲明
 ㈠A02、A03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2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B01、B02、B03應再連帶給付A02、A03二人各新臺幣5萬 元本息。
 ㈡B01、B02、B03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3人部分(含依職權 假執行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01、A02、A03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㈢兩造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丙、理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二、原審判決後,除A01外,其餘當事人各自提出上訴,本院經 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認兩造各自之上訴理 由,均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外,並依兩造上訴要旨及案件性質、事理順序等情,分項申 明本院心證要旨:
 ㈠B01-03(即被告)所為上訴抗辯等攻防要旨,略以【本件案 情不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反之,A02-03等二人(即原告)所為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關於酌定對A02、03二人之賠償金額偏低】 等語。 
 ㈡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部分: ⒈A02、A03二人於原審即主張其二人係以父母身分並續支撐忍



受身心痛苦折磨,堅強照料被害人(A01)等情,乃依民法 第195條等規定,各請求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等語。關於證 據方法提出、補正之時機,縱有差池,但不能因而推翻原來 侵權行為及二人身心狀況變化等社會事實,並侵權行為對其 兩人精神之傷害程度。因之,B01-03三人於原審判決後臨訟 所為攻防等詞,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基此,A02、A03二人主張B01、B02、B03三人應對不法侵害其 基於父、母、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酌量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金額之酌量係委諸事實審法院本於職責,依兩造 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而為認定。
 ⒉本院依兩造各自上訴主張及歷來陳述等全辯論意旨,勾稽卷 證,而本於上訴審權責,綜合民事損害賠償法規範與民事司 法實務所同認之審酌面向,並基於本案個別情節等主客觀因 素予以斟酌衡量比較,認兩造各自上訴所舉之證據與理由, 衡以本件案情、卷證及兩造間之互動等社會生活事實,與目 前社會民事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性質,暨此等相類 似爭訟事件賠償金額之酌量判斷等情,揆以審理此等事件之 經驗、論理法則,同認原審判斷之金額為適當。三、末以本件爭訟的本質既為A01、B01兩人間之社會行為事實與 關聯性所引生;就「少年時之加害行為與所生之損害」而言 ,業據少年法庭保護事件詳予認定,行為人並經保護處分執 行完畢,有卷證可稽。民事部分前述審斷外,於原審歷經 審理、判決後,本可期待事件能及時終結,以使兩造能各自 在原來社會生活情境改善、復原而積極、正向生活;然卻因 金錢賠償數額,續生糾纏。從人類建構司法文明制度與憲法 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觀點,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抉擇;然憲 法所保障之權益,既應經由訴訟程序審斷,當事人復各自委 任專業訴訟代理人續為攻防,自應回歸訴訟機制;在訴訟程 序過程,兩造各自揭露過去行為與其對日後生活之影響,並 同時顯現各自因受過去負面情緒與感受而使自己陷於困擾情 境,此等各自拘泥生活心境糾葛,而相互有所指摘,並有金 錢數額之計較等陳述,為法治社會所許之表意,允宜尊重。 然基於人類社會建構司法文明制度,暨訟爭事件性質與損 害修復觀點,容可期待當事人明察:
 ㈠民事司法實務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計算,無論如何細緻 ,均無法取代或滿足當事人各自之親身感受;社會生活的真 實性,與生活願景,本不應停留在金錢數量的爭執;因之, 兩造如何經由訟爭事件,各自激勵改善父母子女親情,促進



子女健全成長,以期修復社會生活互動所生之傷痕、增益生 活品質、提昇每個人之尊嚴,容屬人類社會生活本質、能力 。
 ㈡B01等人稱B01經保護處分之執行,業已因表現良好而結案一 情,並為少年保護處分執行機關所同認;但並非等同彼等已 具體彌補對造之精神創傷或損害。惟B01既能坦然面對國家 制度、社會生活情境,並展露其勇於面對世事之態度,容可 期待其日後能正向、積極生活,此等社會正向光明之表現, 同為社會所欣喜。
 ㈢A02、A03兩人稱原審酌量之金額,不足以彌補2人所受精神傷 害等情,然父母基於對子女親情而受之精神損失,本即難以 金錢衡量。因之父母所受精神、心靈上之苦痛或損失程度 ,既非金錢所得替補、修復,卻因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權 利而啟動訴訟程序,法院只能在民事爭訟事件之事理、職責 與個案情節,儘量作出衡平;關於為人父母之傷痛,審理者 必須且應予同理,然尚請各自本於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質, 體認父母若能先行療癒,始得本於親情、生活資源,進而協 助子女不陷於自責狀況,而能在日常生活中修復傷痕;爰期 待能經由父母關懷與智慧,協助子女健全成長,使家人一 同迎向光明而樂觀、自信之圓滿生活。
 ㈣反之,B02、B03係因B01於少年時之行為而被法律課予應對子 女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同有不服原審酌量 之意;惟此等侵權行所生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課予父母罪責 ,亦非經由爭執賠償金額,即可修復子女未來之人生,與父 母子女間之親情;依社會連帶關係觀點,似宜經由澄清、認 知國家法律制度規範與連帶賠償等意旨,惕勉改善親子互動 之技巧與品質,經由個案事件之感受與啟迪,改善親子關係 ,進而協助子女成長社會優良公民,並同享子女日後傑出 表現之喜悅。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兩造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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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