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05號
TCHV,111,上,50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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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岳峰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岳峰(以下逕稱姓名)為三碼建設限公司(下稱三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黃雅 芬(以下逕稱姓名)之夫。何岳峰於民國101年底有意整合開 發臺南市○○路與○○路口附近土地,作為「至尊御邸」新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遂陸續以三碼公司及歐陽福 祥名義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惟被上訴人明知上開 土地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8、19、22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 設定不動產役權,僅供通水使用,根本無法整合成功、申請 建造執照,且三碼公司於102年8、9月間已有大量退票紀錄 ,102年9月23日已屬拒絕往來戶,顯亦無可能繼續推行新建 案,卻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佯稱三碼公司在台南有 開發系爭建案,獲利甚佳,預計18個月後可以完工,且即可 獲利了結,願給伊每萬元月紅利固定百分之2.5之分紅,待 完工後,即可領回全部原投資本金等語詐騙伊(詳如附表), 致伊受有計新台幣(下同)5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前揭 犯行,業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 詐欺取財罪判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雅芬僅係聊天中回應上訴人詢問而介紹投 資,並無詐欺之犯意。且系爭土地原係前手松戶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松戶公司)所有,松戶公司為提高土地整體使用需 要,於101年3月29日提出水路部分改道申請,將系爭土地設 定不動產役權予嘉南農田水利會,供作改道後水路使用迄今 ,旨在水路改道後,將原水路位置土地即○○區○○段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 號)內水路廢止,以提高整體土地使用效益。然新設之改道 水路區段於101年7月16日興建完成後,已依法廢止000地號 土地內水路,惟000地號土地部分,臺南市政府將有集水井 坐落土地分割出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 稱000地號),並於102年9月5日請○○區公所將000地號辦理 撤銷徵收程序,惟因000地號應與000地號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程序,而○○區公所於104年2月3日函覆表示坐落於000地號之 集水井仍為下游尚有2.86公頃灌溉地所需,不宜廢除,致使 000地號無法辦理撤銷徵收,從而無法出售,伊等未能購得0 00地號土地,才導致開發延宕。上訴人於102年9、10月間交 付款項時,臺南市政府已應○○公所建請,將有集水井之坐 落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後,再函促○○區公所辦理000地號之撤 銷徵收程序,斯時何岳峰待申購取得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申 請建造執照。嗣係因104年2月3日○○區公所表示不宜廢除, 申購000地號土地乙事始出現障礙。故伊等稱整合000地號土 地成功後,即能申請建造執照,順利開工等情,並非無的放 矢。況何岳峰所購之土地,縱未能申購000地號土地,亦能 申請建造執照,只是開發效益較小,伊等為圖較大之經濟效 益,才延緩開發。伊等當時有告知上訴人銷售中心及型錄雖 均已準備完畢,因尚有一筆土地未整合完畢,故尚未申請建 造執照及銷售,上訴人於給付款項時,既已明了前開事實, 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故伊等亦無詐欺之犯行。縱認上訴人 主張有理由,上訴人稱於102年間投資金額交付屆滿18個月 時,發現三碼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卻遲至110年1月7日始起 訴,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碼公司於102年9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 爭102年9月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以300萬元投資三碼公



司規劃建案,以18個月工期為一單位,所得紅利以每月固定 金額(7萬5000元)分紅取得,至本單元建案完工止,完工後 再領回投資本金。三碼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2年9月27日,面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同日,徐榮祥自上訴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15萬元至黃 雅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13、115、111頁)。 ㈡徐榮祥於102年10月4日自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 00萬元至黃雅芬之上開合庫帳戶。三碼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 2年10月10日,面額230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於102年1 0月18日與上訴人(由徐榮祥代理)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 爭102年10月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30萬元投資三碼公 司規劃建案,以18個月工期為一單位,所得紅利以每月固定 金額(6萬7500元)分紅取得,至本單元建案完工止,完工後 再領回投資本金。(原審卷第117、119、120頁)。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530萬元,不爭執。(原審卷第46 、80-81頁)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 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上訴人均無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詐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詐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何岳峰為三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黃雅芬 之夫,何岳峰於102年6月至9月間,由黃雅芬在上訴人與 徐榮祥所經營之洛伊髮廊,向上訴人稱其與何岳峰經營之 三碼公司在臺南地區有開發系爭建案,正在申請建造執照 ,就要動工,18個月後可以完工,且施工期間每月可分得 投資本金百分之2.5之紅利,完工後可拿回全部本金,邀 約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還帶同上訴人、徐榮祥至三碼公 司內,提供系爭建案之預售廣告型錄並加以說明介紹,上 訴人因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300萬元、230萬元,共53 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未整合完成,系



爭建案亦未動工,亦未返還本金,且三碼公司已於103年1 2月4日即遭主管機關逕行解散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三碼公司之基本資料、109年8月5日偵查訊問筆錄、原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系爭建案廣告型錄、1 02年9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102年9月 投資契約、102年9月27日本票、102年10月4日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102年10月投資契約、102年10月10 日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75至82、83至96、103 至1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詐騙伊投資乙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三碼公司於102年5月29日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請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102年9月2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經通報拒絕往來戶,依其退票明細所載,其係於102年8 月5日即開始有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 函文敘明及檢附之三碼公司退票明細一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11至117頁)。復參酌如附表一所示,黃雅芬係 自102年6月至9月間向上訴人遊說,上訴人係於102年9 月27日匯款215萬元,並交付現金85萬元予黃雅芬;如 附表二所示,黃雅芬更於三碼公司退票後之102年10月 初,猶向上訴人鼓吹加碼投資,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4 日匯款100萬元,並交付現金130萬元予黃雅芬。而依一 般常情而言,投資總有盈虧,但依黃雅芬向上訴人之說 法,卻是每月固定可分得紅利2.5%(年利30%),完工後 可全數領回投資本金,可謂係穩賺不賠,藉此吸引上訴 人之投資。由此可見黃雅芬係以投資高報酬獲利,且屆 時還本,並隱瞞三碼公司之財務窘困,有退票甚至拒絕 往來之情形,並由何岳峰以三碼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以供擔保,使上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詐術使其交付金錢乙節,應屬非 虛。
   ⑵又三碼公司於102年間並無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 執照之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4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1100281153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刑事一 審卷第283頁),且上開建案之建築基地中,尚有如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8、19、22所示系爭土地,均經嘉 南農田水利會設定不動產役權,僅供通水使用,無法作 為建築基地,亦有該附表編號18、19、22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證,復參以黃雅芬於警詢時供稱:那個時候我 們土地要開發,土地申請建照拿不出來,因前面有水利



地,我們要處理好,才能申請建照等語(刑事偵查案件 他卷第74頁),何岳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關於 這個建案沒有建照也不能銷售,告訴人沒有問我,而且 當時細節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沒有說」等語(刑事 一審卷第142頁)。顯見被上訴人均明知無建築執照即無 法銷售、興建建案,倘事先對上訴人言明上開建案因水 利地問題待處理,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衡情上訴人即無 應允投資之可能,益見被上訴人確有隱瞞上情,使上訴 人誤信有投資之榮景可期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若整合000地號土地成功後,即可 申請建造執照,順利開工,並於完工後銷售,並非無的 放矢,並有告知上訴人,尚有一筆土地未整合完畢,故 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銷售,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故伊等亦無詐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已完全告知上情 乙節,並未舉證相佐,且縱有告知部分事實,亦有隱瞞 三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關於這個建案沒有建照也不能 銷售等事項,均已見前述,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亦難認無詐騙之故意,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應 無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使伊交付金錢予 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既有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 1後段、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本 息等節,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之行為經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 同違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被上訴人均無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 閱無誤,惟刑事詐欺罪與民事侵權責任成立之要件,並非 完全相同,且刑事案件之判決見解,與民事案件之判決見 解,互不拘束,本院自得本於證據之取捨而為認定,附此 說明。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 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雅芬於108年兩造LINE對話內仍欺騙上訴人 系爭建案仍推行中,上訴人直至查證三碼公司之資料後, 始知悉三碼公司於103年12月4日即遭主管機關逕行解散登 記,始驚覺受騙,隨即於109年4月8日提起刑事告訴,並 於110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徐榮祥於102年10月4日自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黃雅芬之上開合庫帳戶。何岳峰以三碼 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0月10日,面額230萬元之 本票交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102年10月投資契約(詳不 爭執事項㈡)。而系爭102年10月投資契約記載,載明「 乙方:陳麗芳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投資甲方三碼建 設有限公司規劃建案。以十八個月工期為一單位,所得 紅利以每月固定金額(陸萬柒仟伍佰元)分紅取得(每 月10日)。至本單元建案完工止,完工後再領回投資本 金」等語(見原審卷113、121頁),以上訴人取得系爭 102年10月投資契約日期計算,系爭建案至遲應於104年 4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各期紅利及返還全部投 資金額。
   ⑵惟系爭建案至104年4月間非但尚未開工,被上訴人亦未 交付各期紅利,且上訴人尚自承:系爭投資屆滿18個月 之後被上訴人推辭工地尚未完工,無法給付原有投資本 金,且不再至上訴人經營髮廊洗頭髮消費,工期18個月 間都沒拿到紅利,有些借款的支票還退票,本件投資款 全部未拿回,因為黃雅芬態度很好要伊再等等,伊這期 間等了7、8年,等到受不了才提告等語,有上訴人109 年5月11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9、78頁),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長



達3、4年間避不見面,直至108年間才用LINE通訊軟體 聯絡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酌情,上訴人 既係以金錢投資何岳峰經營三碼公司之建案,期望獲得 固定按月給付高達年利30%之紅利,並於完工後再領回 投資本金,則上訴人對於自己能夠每月回收之紅利,並 於建案完工後取回本金,自屬頗為關切之事,惟期間長 達18個月未取得紅利,已屬不合理,而約定18個月期間 屆至,又未返還本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擔保之本票到 期日又已到期,未經兌現,被上訴人尚有長達3、4年避 不見面,轉眼連本票之3年追索期末日即107年4月9日亦 已屆滿,若謂上訴人始終不知遭詐欺,實不合乎情理。   ⑶綜上,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10月即交付金錢合計530萬 元予黃雅芬,金額非小,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高達30% 之紅利,不僅未為給付,甚至於兩造所約定18個月返還 本金,亦渺無回音,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 18個月期限屆至即104年4月10日間,或於被上訴人避不 見面時即104年底、105年間,或至遲以三碼公司簽發供 擔保用之本票到期日後3年之追索期末日即107年4月9日 ,上訴人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仍不知被上訴人有侵 權行為,109年間查詢三碼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本件被 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故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年4月10日(最遲10 7年 4月9日)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 見原審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 1後段、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本息,然其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侵 權 事 實 1 102年6月至9月間,黃雅芬在上訴人夫妻經營之洛伊髮廊內向上訴人佯稱:其等經營之三碼公司有開發系爭建案,正在申請建造執照,就要動工,18個月後可以完工,若投資300萬元,每月固定可分得紅利75,000元(即2.5%),完工後可領回投資本金300萬元等語,並帶上訴人至三碼公司,當場提供系爭建案之預售廣告型錄加以說明,致上訴人誤信為真,應允投資,而於102年9月27日,委由夫徐榮祥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15萬元至黃雅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上訴人在洛伊髮廊內交付現金85萬元予黃雅芬。同日,何岳峰以三碼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以三碼公司名義簽發金額30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供擔保。 2 102年10月初,接續向上訴人佯稱:若再加碼投資230萬元,每月固定可再獲得紅利67,500元(即2.5%),18個月完工後,亦可領回投資本金230萬元,致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徐榮祥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雅芬之上開合庫帳戶,再由上訴人在黃雅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居所內交付現金130萬元予黃雅芬何岳峰以三碼公司名義於102年10月10日簽發金額23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供擔保,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三碼公司名義與代理伊之徐榮祥簽立投資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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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