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31號
TCHM,111,上訴,263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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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坤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緝字第12號、111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589、23089、2760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尚坤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尚坤(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主 要記載附表編號1之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編號2之罪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本院2630號卷第77-85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的犯罪事實 、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 2630號卷第16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楊尚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為下列販賣行為:
楊尚坤趙光中(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犯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趙光中自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起, 以其所有小米廠牌手機,與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之藥腳即無購 毒真意之林柏宏聯繫,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趙光中即交 由楊尚坤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嗣於 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雙方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世界之心」大樓1樓外,楊尚坤上前欲開啟由警員佯裝林柏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時,為埋伏 之警方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欲用以交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338公克、驗餘淨重1.6260公克 )及手機2支(即供楊尚坤趙光中聯絡用之粉紅色IPHONE 手機以及楊尚坤個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黑色IPHONE手機各 1支)。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警員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前往趙光中藏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起訴書誤為000之0號)16樓外守候時,適趙光中○○游惠雯自 外進入上址,警方依事先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研判趙光中在 其內,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實施逕行搜索(已於109年7月 30日向原審法院依法陳報後准予備查),當場拘獲趙光中, 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4包總淨重4.0398公 克、驗餘總淨重4.0116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不 明液體2瓶、K盤1個及手機2支(三星廠牌IMEI1: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IMEI1:000 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然楊尚坤趙光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藥腳林柏宏係配合警 方誘捕上手,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且係於警員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販賣未遂。 ⒉楊尚坤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自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 51分起,以其所有IPHONE手機內裝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 銘郁聯絡,向張銘郁傳訊稱:「有了,我○那的」等語,張 銘郁回稱:「嗯哼不要」等語,楊尚坤稱:「兄弟你那多少 」等語,張銘郁回稱:「我一萬多,你在哪」等語,楊尚坤 稱:「我等等要去健行拿我衣服,可以約那」等語。嗣楊尚 坤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至57分間,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41室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價格 ,販賣並交付重量2錢(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張銘郁當場先支付1萬元購毒價金,尚賒欠楊尚坤購毒價 金3000元。楊尚坤於同日復以FACETIME通訊軟體向張銘郁催 討:「阿你怎麼只給我一萬」等語,張銘郁回稱:「等等匯 」,楊尚坤乃傳送其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予張銘郁供其匯款,並向張銘郁陳稱 :「最近看要不要配合,幫我一下,我前陣子回台東,輸一 屁股」等語。張銘郁購得上開毒品後,因販毒案件,於翌( 5)日晚間經警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共 計1.3282克)等物(張銘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⒈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⒉部分)。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⒈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僅 因其販賣對象林柏宏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無買受毒品之真意 ,屬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刑 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 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 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 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原審法院訊問,雖否認販賣犯行(聲羈 卷第20頁),惟於同年月31日之警詢筆錄則供稱:「(問: 你當日下樓交易時為警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為何人提供?)當 時是趙光中提供給我,因他行動不便,所以請我下樓跟確認 對方人數,並與對方交易。」「可能是我下樓交易時為警查 獲,消失太久沒回復,他才打來要確認我的狀況。」等語,



再於同日偵查時亦稱其上開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偵22589號 卷第148、159頁),已坦承其於109年7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 ,依趙光中指示,攜帶趙光中交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至查 獲地點,是與對方「交易」,所述已可明確所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來源、共犯,對自己犯罪 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依上說明,自屬「自白」,不因當時 檢察官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有異,此何以本案起訴書亦將被 告之自白列為證據之理由,應屬明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 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⒉犯行,於警詢及偵查均辯稱係與張銘郁合資 購買毒品,否認有販賣之營利主觀犯意(偵2798號卷第23-3 5、147-149頁),難認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有於偵查中自 白,雖其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 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 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 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⒈部分,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共同正趙光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2月17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6320號函暨所檢附楊尚坤供出毒品



上手查復資料(原審訴2301號卷一第199-225頁),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危害程度,及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認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倫」之 蘇祐德,且於本院主張其有於111年3、4月間,配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郭沛侖偵查佐誘捕蘇祐 德,當場查獲毒品等語,因而認其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以:
 ⑴關於被告販賣予張郁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111年1 月7日警詢供稱:110年9月份跟張銘郁一起住在臺中市○○○○ 路一帶的日租套房,當時我們合資跟一個暱稱「阿倫」男生 購買重量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阿倫直接將毒品拿到日租 套房,大約6萬元,我們2 人約定各出一半,但張銘郁當時 沒有錢,只有出1萬多元,所以剩下的錢都是我出的,毒品 也是由我保管;我與張銘郁手機内對話紀錄所稱「我○那的 」,是我騙張銘郁,因為他一直沒有付錢給我,加上他之前 曾經用過我○○那邊的安非他命毒品覺得品質不錯,所以我才 騙他,實際上這些都是阿倫那批毒品,110年10月4日不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銘郁,那是他寄放在我這邊的合資向阿 倫購買的毒品等語(偵2798號卷第27-28、31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確實有給張銘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幫張銘郁 代墊,我於110年8月時跟張銘郁一起住在○○○○路日租套房, 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阿倫」幫我處理1兩的甲 基安非他命,跟張銘郁一人一半,就是我跟張銘郁一人出兩 萬多,但張銘郁當下只有給我一萬多元現金,剩下我幫張銘 郁代墊現金給阿倫,毒品就放在我那邊;阿倫拿到○○○○路給 我跟張銘郁,阿倫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張銘郁把現金 一萬多元付給阿倫等語(偵2798號卷第27-28、31頁),意指 其係於110年8月或9月與張銘郁合資向綽號「阿倫」之人購 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張銘郁錢不夠,未取走全部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0年10月4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張銘郁寄放之其等合資向阿倫購買之毒品,且交易時張郁銘 與「阿倫」有見面。惟被告所供上情,核與證人張銘郁於警 詢、偵查證稱:110年10月4日凌晨我有問楊尚坤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2時51分,楊尚坤傳訊「有了、我○那 的」,跟我說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後來我說不要,是指 我不要楊尚坤○那批,因為楊尚坤○○的那一批甲基安非他命 不好;110年10月4 日這次不是合資,也不是跟揚尚坤調貨 ,這次是我單純向楊尚坤買;(問:楊尚坤辯稱之前110年8



月在他在○○○○套房内,跟上游「阿倫 」聯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阿倫送貨來時,你也在現場,有無此事?)沒有這 件事,楊尚坤的毒品上游是誰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楊尚坤 說的阿倫是誰,○○○○套房我跟揚尚坤當時住在那邊,是住 同一層但是不同房間,楊尚坤的毒品上游我沒有跟他碰過面 ,我也沒有跟楊尚坤的毒品上游直接拿過毒品等語(偵2798 號卷第42、394頁)完全不符,亦與被告與張銘郁間FACETIM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是向張銘郁表示其找到的甲基安 非他命係「我○那的」不符,且張銘郁事實上係認為所謂「○ 」之人提供之毒品品質不佳,與被告所述張銘郁之前曾用過 其○○那邊甲基安非他命覺得品質不錯等情完全相反,則被告 何需刻意隱暪其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阿倫 」, 反而騙張銘郁其毒品來源係其稱呼為「○」之人?是綜析被 告上開供述、證人張銘郁證述及其間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本案被告販賣予張銘郁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 其所稱之「阿倫」其人,甚為可疑。至辯護人雖援引被告於 另案111年3月3日警員詢問時,就警方詢問其110年10月初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鋒之毒品來源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都是向蘇祐德(綽號:阿倫)購買等情(本院2630號卷第 251頁),而主張被告本案110年10月4日販賣予張銘郁之毒品 ,其來源當亦為蘇祐德。惟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有其 稱呼為「○」之人,業如前述,辯護人徒以本案案發後,被 告所製作之另案犯罪事實筆錄內容,推認蘇祐德為本案此部 分販賣行為之上手,仍乏其據,並無可採。且此部分經原審 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移送關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 「阿倫」或蘇佑德(應為蘇祐德之誤)販賣毒品,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30 34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9日中檢永秋111偵2798字第1 11907894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336號卷第205-207頁),自 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有於111年3月8日,配合第六分局郭沛侖偵查佐,在其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誘捕綽號「倫仔」或「阿倫」 之上手蘇祐德因之查獲蘇祐德,並經警以蘇祐德涉嫌於11 0年11月16日及111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為由, 以第六分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87134號函 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卷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 關資料傳真在卷可稽(本院2630號卷第175-215頁)。惟上開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被告於110年10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銘郁行為之後,為犯罪事實⒉犯行後 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及查獲之犯 罪事實,與其本案被訴之上開犯行,明顯不具直接關聯,依 上開判決意旨,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説明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依前述未遂犯規定 、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危害性,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衡之被告此部分販賣對 象為1人、金額非鉅(13000元),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固屬非是,然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尚非巨大,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仍不 免過苛,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未詳予勾稽,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與趙光中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即有未當,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主 張其就犯罪事實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雖如前述, 惟被告犯後於111年3月8日,配合第六分局郭沛侖偵查佐誘 捕上手蘇祐德因之查獲蘇祐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足 認其犯後確有悔意,雖無從作為上開減刑依據,惟仍可作為 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仍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犯行,足見其對於 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 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 回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 復衡諸犯罪事實⒈之交易對象為配合警方佯裝購毒者而未遂 ,且主要販賣者為同案被告趙光中,以及被告自陳其販賣毒 品係為獲取免費施用利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犯罪事實⒈ 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則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 事實⒉部分,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要件,惟 積極配合警員查緝蘇祐德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多元,已婚, 育有1子(約7歲),還有1個胎兒,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刑事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⒈所示 楊尚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⒉所示 楊尚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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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