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44號
TCHM,111,上易,84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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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壬發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壬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壬發因得知告訴人李秋明與被告之母 陳蓮江間,有保單貸款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3時許、5月15日4時20分許,前往 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家外,燃放鞭炮並敲打告訴人 住家大門,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嗣於同年 5月15日12時30分許,復承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攔截告訴人未果,而於同日13時5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 「你今天三點半之前,你如果沒有與你先生出面來跟我說, 我絕對會把你押」、「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 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我絕對要讓你們上新聞」等語,以此 方式恐嚇李秋明,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柏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 音光碟、錄音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及以LINE與告訴人 為上開通訊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有到告訴人家放鞭炮,我沒有攔截告訴人,那天我 是要去告訴人住處拍她的車子,因為我要去地方法院要申請 假扣押,照相之後,我要去騎機車的時候,他們過去就看到 我了,他們心虛就蛇行騎車走了,我當時要過馬路,是他們 先看到我的,因為他們是綠燈直行,我這邊行向是紅燈,當 時我還沒有到十字路口,我沒有靠近他們夫妻。當天我有用 LINE語音與告訴人通話,我的目的就是要告訴人出來跟我協 調我媽媽陳蓮江跟她之間的保險糾紛。我媽媽跟告訴人之前 在109年4月23日簽立新臺幣(下同)200萬的借據,但是告 訴人沒有依約給付,告訴人有在109年4月27日先給付第一期 10萬元,109年5月12日告訴人有帶民意代表到我的檳榔攤來 協調,約好要在5月14日晚上11點之前到我檳榔攤協調,告 訴人沒有來,連電話都沒有,我還打電話給民意代表,但是 民意代表回覆說告訴人他們不處理這件事情了,所以我就去 告訴人家找她,但是告訴人家沒有電鈴可以按,我就先回檳 榔攤了,回去之後,告訴人都沒有聯絡,所以我越想越氣, 在109年5月15日上午4時20分又去告訴人家放鞭炮,這次沒 有敲門,我也沒有在外面大聲叫他們出來,我沒有罵三字經 ,我只是在外面叫他們出來面對,我知道放鞭炮有錯,但是



我那時是心急,想叫他們出來處理,我透過代表很多人幫我 但是告訴人都不出來處理,所以我才用這樣的方式處理。LI NE語音通訊內容絕對要給她「紅」,意思是要讓左鄰右舍的 人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她是保險員,我媽媽這件事情出來, 不知道有多少受害者。告訴人做保險已經很久了,我是要揭 發告訴人用保戶名義去冒貸的事情,我講的是事實,我認為 沒有妨害到告訴人的名譽,我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要在109年5月14日晚上11時 處理李秋明協議的內容,所以告訴人應依約盡其義務,被告 只是在約定的時間前往,呼喊告訴人未果後,才燃放鞭炮, 應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23時許、5月15日4時20分許,2次前往告 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在住處外燃放鞭炮並敲告訴 人住家大門,接續於同年5月15日13時5分許,以LINE語音通 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稱「你今天三點半之前,你如果沒有與 你先生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會把你『紅』」、「三點半之前 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我絕對要讓 你們上新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6393號 卷第12至13、189至190頁;原審卷第155、259頁;本院卷第 54、174頁),並經告訴人(見偵6393號卷第156至158頁) 、證人鄭柏洲(見偵6393號卷第212至213頁)、江意文(見 偵6393號卷第23至25頁)、陳蓮江(見偵6393號卷第31至33 頁)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及證人 鄭柏洲指認被告)、被告與李秋明LINE通話譯文、告訴人 住處遭放鞭炮現場照片(偵6393卷第39至41、47至56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為富億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曾 於91年12月27日、92年12月4日向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蓮江招 攬保險,證人陳蓮江因而分別向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歲歲年 年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躉繳保費,下稱甲 保單)及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 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其後變更為Z000000 000-00,下稱乙保單),證人陳蓮江指訴告訴人多次冒用其 名義,分別以其甲、乙保單各向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 司申辦保單貸款,並利用保管證人陳蓮江向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全 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匯入證人陳蓮江上開凱基銀行



戶之保單貸款提領一空,另將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 依甲、乙保單約定應給付予證人陳蓮江,而匯入上開凱基銀 行帳戶之本金提領一空,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之告訴;告訴人則供稱:全球人壽公司保 單借款是我跟陳蓮江的借貸關係,並且由我支付利息,富邦 人壽公司是因為陳蓮江繳不出保費,我就跟她說用保單借款 來繳納,保單貸款都有經過陳蓮江同意,我有保管陳蓮江凱 基銀行的存摺,這是要來放她保單的還本金,使用印章時我 都有跟陳蓮江口頭告知等語,而該案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陳蓮江不 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756、1315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案件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 ,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冒用證人陳蓮江名義以保險契約貸款及 是否將核貸之款項侵佔入己,及侵佔保險本金各節,雙方雖 各執一詞,然上開事證已足證告訴人與證人陳蓮江彼此間確 實有保險貸款糾紛。從而,堪認本案肇因於上開保險貸款糾 紛,被告欲使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該糾紛,始至告訴人住處 燃放鞭炮並敲告訴人住家大門,及以LINE語音通話,要求告 訴人於期限內出面談判,否則欲將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公諸於 世等情屬實。
 ㈢被告有無強制或恐嚇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 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 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 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 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 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



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 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 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 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 ,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 (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 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 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 ,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 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成立,固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以現 時加害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燃放鞭炮部分:
 ⑴依被告所供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目 的除發洩不滿情緒外,尚有欲使告訴人開門出面解決上開保 險貸款糾紛之目的;又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位記載:「現場為游王發因其母 親遭李秋明拿保險契約借錢,雙方約定今日23時前協調,但 李秋明未出面,游王發就前往○○○路0段000號前欲找李秋明 理論」(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所供其與告訴 人雙方相約前開時、地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惟告訴 人屆時未依約前往,其始至告訴人住處敲門,告訴人仍避不 見面,其始燃放鞭炮等情屬實。然縱告訴人與被告本來相約 欲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告訴人屆時仍可反悔,而依 告訴人於被告前往其住處叫門時,並未開門出面一情觀之, 告訴人顯然係不欲與被告協商此事,則告訴人既已以行動表 達不欲出面協商之態度,被告欲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應 另尋調解、和解或訴訟途徑解決,卻以燃放鞭炮方式,欲使



告訴人出面協商此事,此舉自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準此,告 訴人自無開門出面與之協商之義務,故被告有使告訴人開門 出來協商糾紛,行此無義務之事之意思,固堪認定。然強制 罪係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未以強暴、脅迫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 之不法手段為之,仍無從成立該罪。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稱:第一次在109年5月14日2 3時許,游壬發帶2至3人到我家員林市○○路0段000號討債, 叫我出來講,還在我家門口放鞭炮,用力敲打我家的門,我 在屋内覺得很害怕,就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莒光派出所有派 員到場,警察到場叫我開門,並叫我還人家錢就沒事,游壬 發在外面喊我名字,有人大力撞我家門,但我不確定是不是 游壬發撞的,當時我不敢開門,所以不知道外面有誰在場。 第二次是在109年5月15日4時20分許,游壬發在我住處外面 放鞭炮叫我們出來,我老公鄭柏洲就打電話給莒光派出所, 莒光所警察到場後,就把現場的人留住,警察在場維護秩序 ,讓我們騎車到朋友家暫時躲避,我會害怕等語(見偵6393 號卷第37、156至158頁);證人鄭柏洲亦於警詢時證述稱: 第一次被恐嚇的時間在109年5月14日23時許,對方是游壬發 ,他帶2至3人到我家員林市○○路0段000號討債,叫我太太李 秋明出來講,還在我家門口放鞭炮,用力敲打我家的門,我 在屋内覺得很害怕,我太太李秋明就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莒 光派出所有派員到場。第二次是在109年5月15日4時20分許 ,游壬發在我住處外面放鞭炮叫我們出來,我就打電話給莒 光派出,莒光所到場後,就把現場的人留住,讓我們騎車到 朋友家暫時躲避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44頁),是告訴人及 證人鄭柏洲上揭證述固相符,惟證人鄭柏洲於偵訊時證述稱 :「(問:109年5月14、15日是否有人到你們住處放鞭炮? )有,有聽到外面很多人在喊,叫我我們開門,當時因為監 視器沒有錄到所以無法確認是誰。」、「(問:當時有無敲 門或口頭上其他言語?)有推門,像一般敲門,有罵三字經 。這件事情鄰居都知道。」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212頁) ,是證人鄭柏洲於偵訊時已改口證稱被告僅如一般推門及敲 門,換言之,即無大力撞門之情形,則關於被告於燃放鞭炮 時是否另有大力撞門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從而,被告 於燃放鞭炮時是否另有大力撞門,以此間接施加強暴於物體 之方式,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一節,即非無疑,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故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僅有燃放 鞭炮及推門,像一般敲門之行為。另稽之,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稱:「(問:除放鞭炮以外,該群人是否還有其他舉動? )沒有。」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157頁),據此,被告因 認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解決上開保單借貸糾紛,心生不滿 ,接續2次至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及敲門,時間正值夜深人 靜之深夜及清晨,又燃放鞭炮製造巨大爆裂聲響,此舉固嚴 重影響告訴人及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惟依我國民間習俗上 ,鞭炮通常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 用,此與槍砲或其他非法爆裂物所製造之爆裂聲響性質迥異 ,亦與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 或死者,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 心理,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且被告僅單純在告訴 人住處前燃放鞭炮,藉端滋擾告訴人,並影響公共安寧,惟 並無其他現時加害或將加惡害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 來之惡害意思通知,故依其情節,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或同法第72條 第3款之「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依法應處以拘留或罰鍰,尚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 手段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之要件不該當,揆諸前揭說 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強制或恐嚇罪。是公訴意旨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鞭炮之聲響即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認 被告客觀上有示警之意味,而屬對於告訴人惡害之通知等語 ,洵屬無據。再者,原判決認被告到告訴人住家前撒冥紙( 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㈢),然被告係燃放鞭炮,並非撒冥 紙,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與事實不符,其復認散落於告訴人 家門外之冥紙,顯然會持續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對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造成強制之效果,對告訴人造成顯 為不當之限制等語,亦有違誤。
 ⑶至如前所敘,告訴人固證述其因被告上開燃放鞭炮之行為感 到害怕,心生畏懼等語,並提出其於案發後至身心科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6393號卷第137至139、141、179、24 5頁),然告訴人與證人陳蓮江間既有上開保單借貸之糾紛 ,告訴人面臨被告登門要求出面解決,本即承受一定之心理 壓力;又衡情,每個人面臨壓力所產生之情緒反應不同,可 能是焦慮、憤怒、憂鬱或害怕,此受個人的體質、性格、過 去經驗等因素影響,故壓力反應本即因人而異;甚者,告訴 人因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已於109年4月23日19時許,簽立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與證人陳蓮江,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6393號卷第59至60頁),嗣告訴人因此對被告等人提出 恐嚇取財告訴,該案已經彰化地檢署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 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中高分檢於110年4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案 件駁回再議確定,另經彰化地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 聲判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以上有該等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至3 19頁),而依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背負之200萬元 債務一情以觀,可見告訴人當時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及經濟壓 力。參以,被告欲使告訴人出門協商上開保險貸款糾紛,顯 然包括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被告 以燃放鞭炮之方式,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該手段縱非 屬一般理性溝通之方式,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或 主觀上有所畏懼,或因此糾紛產生恐慌、焦慮、失眠、睡眠 障礙及急性壓力反應,然既被告上開行為非屬現時或將來之 惡害通知,而不構成脅迫方法或恐嚇行為,即難認與強制或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攔截告訴人車輛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在109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我跟先生 鄭柏洲要到員林分局報案的路上經過家裡,游壬發在我家門 口等我們,看到我們就上前要攔住我,我先生鄭柏洲見狀就 趕緊騎車離去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38頁);證人鄭柏洲亦 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我騎車載我太 太李秋明要到員林分局報案的路上經過家裡,游壬發在我家 門口等我們,看到我們就上前要攔住我等語(見偵6393號卷 第44頁),是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固均一致證述被告於上開 時、地刻意至渠等住處等候,並攔截渠等,惟未得逞等語, 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遽無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均自承住處並無裝 設監視器(見偵6393號卷第38、45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攔截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去路之行為,故此部分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自屬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無據 。至原判決就此節僅於理由欄㈢記載「然被告卻以到告訴人 住家前撒冥紙,『騎車阻攔』、不斷以言語告知告訴人要將告 訴人之不當行為讓街坊均知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要出面與被 告母親和解」(見原判決第3頁),似認定被告另有騎車阻 攔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之行為(事實欄並未敘述,理由欄亦 未敘述此部分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論斷即有違



誤。
⒋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語音通訊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語音通訊內容,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 :「1、音檔時間0分40秒至2分10秒:你先聽我說,你要, 四點之前,三點半之前,你們夫妻2個人出面來跟我說,我 絕對不會動手動腳,你先聽我說,三點半之前你們夫妻兩個 人來我的店裡,坐下來跟我說,喔,不要再躲了,因為你先 生也有打電話給錦昆,錦昆也有跟你說完了,我昨天晚上也 有跟錦昆說了,我也有跟政彥說,政彥他們也都不想理你們 ,他們也都跟你說完了,應該要怎麼處理,就是來跟我談。 我跟你說,你們三點半之前出面來跟我說,我不會跟你們動 手腳,你可以放心,我說得到就做得到,我也要給阿昆面子 ,因為你們有拜託別人,我就要做面子給人家,你今天三點 半之前,你如果沒有與你先生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會把你 『押』,我絕對會跟你走官司,今天三點半是最後期限,喔, 三點半是最後期限,這樣你有聽懂嗎?我電話中不要跟你說 太多。2.音檔時間3分33秒至3分57秒:我查我的手機記錄, 就知道你有沒有打來。不管有沒有接,反正都過去了,今天 三點半就是最後時限,什麼情形或是怎樣,你們夫妻兩人, 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 我絕對要讓你上新聞,喔,我就跟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就 是三點半,看你跟你先生考慮得如何。」,固認被告係以向 告訴人稱:我絕對會把你「押」」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 認,而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原審法官依憑被告反覆提到「 你一定要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會在員林見到你紅」、「讓你 紅」、「讓你走官司」、「絕對要讓你上新聞」等語,告訴 人亦在偵查中表示「我會很恐慌,因為我會害怕沒有工作」 等語,故認上開音檔⒈所稱應該是「跟你紅」,而不是「跟 你押」,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0至261 頁);且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初雖認係:我絕對會把你「押 」,惟再次反覆聽取勘驗後,確認上開音檔⒈係我絕對會把 你「紅」,音檔⒉亦係絕對在員林街上讓你們很「紅」,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從而 ,上開LINE語音通訊錄音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均認係我 絕對會把你「紅」,而非我絕對會把你「押」之意,自難認 被告有何將不法侵害告訴人自由之惡害通知。從而,公訴意 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LINE語音通話稱欲「押」告 訴人,乃惡害通知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雖以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稱如未於當日3點半前出面 協商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即欲將此事公諸於世,而上開保險



貸款糾紛乃告訴人涉嫌冒用證人陳蓮江名義以其保險契約貸 款及是否將核貸之款項侵佔入己,及侵佔保險本金之犯罪事 實,雖雙方各執一詞,且證人陳蓮江指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然告訴人自承 以證人陳蓮江名義向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貸款,並保管 證人陳蓮江所開立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從而 ,證人陳蓮江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單純告訴人與證人陳蓮江彼 此間之私人債務糾紛,乃涉及告訴人利用保險經紀人之身分 ,冒用保險客戶之名義貸款,衡情,應為大眾所關切,實與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純屬私領域之事項。從而,縱被告揚言 如告訴人屆時未出面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即欲將此 事公諸於世,廣為週知,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 惡意。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 知。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中 ,被告先提及「……你聽我說,你要,四點之前,三點半之前 ,你們夫妻兩個出面來跟我說,我絕對不會動手動腳……也不 要再閃了啦……我跟你說,你們三點半之前出面來跟我說,我 絕對不會動你們的手腳……如果你跟你先生不出面跟我說,我 一定跟你押走,也一定會跟你走官司……」,細思該段對話, 被告一再表示於指定時間出面,不會對告訴人及其先生動手 動腳,即有暗示告訴人等應注意生命、身體完整性之意味, 難謂無加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又,被告更提 及告訴人等先前閃躲之行為,則被告後續所言,自係表示不 出面處理,當係以強制力之方式將告訴人等押走,亦屬加害 告訴人等自由法益之惡害通知;此亦與檢察官110年2月17日 9時30分勘驗內容相同。況且,該次通話內容被告尚提及「… …你們夫妻兩個人,三點半之前來跟我說,不然我絕對在員 林街讓你紅,絕對要讓你們上新聞……」,經比較被告前後兩 段對話之聲音,「紅」及「押」之發音己有明顯不同,實無 原判決所稱無法清晰辦認之問題等語。查,細譯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固不斷 向告訴人表示,給予告訴人最後出面協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 糾紛之期限為當日下午3點半,倘告訴人屆期前出面,保證 絕對不會對告訴人動手、動腳,告訴人大可放心出面協商解 決此事,並呼籲告訴人不要再閃躲,然如屆期告訴人未出面 ,被告僅表示欲讓員林街上人盡皆知此糾紛,及訴諸媒體報 導,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則欲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有何現時加害 或將加惡害於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



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即難以被告保證告訴人屆期前 出面,絕對不會加害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意思,反面推定而 認被告有暗示如告訴人屆期未出面,即將加害於告訴人身體 法益之惡害通知。據此,被告上開語音通話難認已達對他人 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 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 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手段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之 要件不該當,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強制或恐嚇罪。公 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稽,委無足採 。  
 ⒌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強制罪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174頁)。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認被 告上開言語及舉動皆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通知,而不構成 脅迫方法或恐嚇行為,與強制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則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侔,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自白 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至告訴人住處燃放鞭炮並敲告訴人住家 大門,及以LINE語音通話,表示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出面協 商解決上開保險貸款糾紛,即將此糾紛公諸於世,訴諸媒體 報導,以此方法欲使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此事,而行無義務 之事,然既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通知 ,而不構成脅迫方法或恐嚇行為,難認與強制或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另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攔阻 告訴人及證人鄭柏洲離去未果之行為,亦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為真 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無違誤,惟 疏未詳酌上情,遽以變更起訴法條,就強制罪部分為有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再執前詞認被 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或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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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