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7號
TPHV,112,抗,15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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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鍾沅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勁宏電器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前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層樓房屋雖曾分隔為10個房間出租(下稱系爭房屋) ,然於民國105年間因失火燒毀而拆除,已無租金收入迄今 ;又伊年近七十歲,無謀生能力,且需為孫女鍾侑臻身患嚴 重疾病之後續治療繳納高額醫療費,生活已陷入窘境而無資 力繳納本案裁判費,原裁定竟以臺灣高等法院109重上560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內文有上開租金收入記載,即駁回 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屬有誤,因而提起抗告前來。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依其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三、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鍾侑臻之診斷證明書及繳費證明單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8至38頁),並主張名下僅剩「薄田」一筆,尚 需負擔孫女醫療費用,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觀諸 抗告人民國109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內容所載,可知抗告人名下除有田 地(持分1/4)價值新臺幣(下同)695,254元外,尚有股利及 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其中109 年度業務所得達187,332元等所得,足證抗告人現仍有一定 收入,非屬生活窘迫情形,此觀之抗告人於另案判決109年 上訴時仍有資力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明



;再者,既抗告人自承於105年後已無租金收入,卻仍能為 鍾侑臻完納111年間醫療所需龐大醫療費用,合計至少代支 出5,135,180元(見原審卷第22至38頁),可見並非毫無資力 之人,自不得以此已代為支出或將來仍需繼續代支出醫療費 為由,即謂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籌措本 件訴訟費用,其主張自不足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生活窘 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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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宏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