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17號
TPHV,111,家上易,1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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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朱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宜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之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6萬3 ,141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就前揭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 決,程序核無不合,首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 造於同年11月19日合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萬0,856元本息。又 上訴人違反伊意願在臺北家裡裝設小米監視器,侵害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伊裝設小米監視器係為上班方便 照看未成年子女之用,不具不法性,且被上訴人知悉裝設該 設備之位置,並開關、使用該設備,被上訴人自無隱私權之 期待,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存款編號1郵局之10萬元定存為伊婚前財產應 予扣除;聯邦商銀之2筆貸款,則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應予扣除,伊之剩餘財產為零 ,為此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6萬3,141元本息等語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0,856元之剩餘財產 差額、15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暨均自109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全部駁回其反請求之訴。上 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3,14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部分即5萬元 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 訴,業已確定)。
四、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並於109年11月19日就離婚部 分成立和解,合意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109年度 家調字第12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67頁)及和解筆錄(見 原審109年度婚字第217號卷,下稱婚字卷,卷二第43頁)在 卷可考。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並同意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2 月13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下稱109年2 月13日為基準日),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存款編號1郵局帳戶 其中10萬元定存及集保帳戶之股票為上訴人婚前財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68頁),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萬0,856元, 及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離婚,其等法定財 產關係於斯日消滅,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 109年2月1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即屬有據 。
 ⒉關於兩造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不爭執部分  上訴人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中編號1郵局部 分,經扣除上訴人10萬元之婚前財產,合計應為8萬7,994元 (計算式:187,994-100,000=87,994)。被上訴人之積極財 產,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合計12萬6,282元。 ⒊關於兩造爭執附表一所示貸款,應否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 予以扣除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家用支出增加,其以刷卡或信用卡貸款 用以支付婚姻必要之開銷,因而積欠台新銀行中信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下稱系爭銀行)卡款 (下合稱系爭卡款)及信用貸款共208萬5,441元之債務,遂 於108年5月6日、同年5月3日向聯邦商銀分別借貸150萬元、 60萬元,共2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整合上開債務。故 附表三聯邦商銀貸款編號1餘額54萬5,243元,編號2餘額147 萬2,968元等債務,均屬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31頁), 固提出聯邦商銀貸放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聲明書、系 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10 1頁、卷二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第1 67頁至第60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債務為 上訴人惡意虛增其婚後負債,不應扣除。按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觀諸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聲明書,上訴人於兩 造結婚日即106年5月20日前分別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 款10萬8,828元、中信銀行7萬9,700元、國泰世華銀行11萬4 ,404元、台新銀行8萬2,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23 頁、第343頁、第467頁),共計38萬5,832元,系爭銀行之信



用卡款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14.98%、15%不等(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第223頁、第343頁、第445頁)。聯邦銀行 依序分別於108年5月13日代償11萬5,092元、108年5月10日 代償21萬6,577元、108年5月10日代償13萬0,166元、108年5 月10日代償15萬0,461元,共計61萬2,296元(見本院卷一第 219頁、第323頁、第635頁、第583頁),足見上訴人於婚前 已積欠系爭銀行信用卡款債務,迄至系爭貸款日,以年息15  %計算兩年計算循環本息,則積欠系爭銀行之信用卡款債務 本息約51萬0,263元(計算式:385,832X1.15X1.15=510,263 ),核與聯邦銀行於108年5月間所代償之金額,尚無大幅差 距。再參之上訴人於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自106年9 月至108年5月間,於國外G.CO HELPPAY店家均有數百元不等 之交易及交易手續費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327頁 ),然其不能證明該等支出與家庭支出有關,則上訴人主張 婚後卡債大增,即稱其以刷卡支付婚姻中必要開銷,因而積 欠卡債云云,難信真實。堪認系爭貸款所清償之系爭卡款, 屬上訴人婚前自己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自付清 償之責,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⑵上訴人雖以其於婚後至系爭貸款日之2年期間,共給付被上訴 人生活費48萬元、支付照護其父之外籍移工薪資48萬元、承 租兩造共同居所按月給付之租金1萬5,000元,共36萬元、兩 造婚禮宴客50萬元、被上訴人做月子之住宿費用30萬元、未 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3萬3,642元及扶養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扶 養費用193萬0,764元,共計408萬4,406元,其以系爭貸款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以系 爭貸款支付前揭各項費用,且自陳系爭貸款全部用於代償聲 明書所記載10筆積欠系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與台新銀行之信 用貸款債務,用以整合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第86頁),所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8萬7,994元,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為12萬6,282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大於上訴人,差 額為3萬8,288元(計算式:126,282-87,994=38,288),則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萬9,144元(計算式:38,288×1/2=1 9,144),即屬有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 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北住所裝設小米監視器乙節,有上 訴人提出之小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小米監視器裝設 位置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上訴人 亦自陳裝設2支小米監視器於臺北住處之客廳及臥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堪信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 被上訴人要求而裝設小米監視器,裝設該監視器係為上班方 便照看未成年子女之用,不具不法性;且被上訴人知悉裝設 該設備之位置,且得使用或開關該監視器,已無隱私權之期 待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對話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 僅同意上訴人將小米監視器裝設於小孩嬰兒房照看嬰兒床之 位置,上訴人仍執意裝設於臥室及客廳,其雖試圖移動該監 視攝影機鏡頭或拔掉設備插頭,均遭上訴人要求將其歸位或 插回插頭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可參(見家調卷第287頁 至第295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於1 07年6月30日向上訴人稱:「小米監視器的事,我不贊成你 放,也換來一句,妳怕什麼,我也很無言,你的不信任其實 已瓦解我對你的愛」、同年7月31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回稱 :「請把我的小米放好」;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再向上 訴人稱:「小米我若在家,就無須插上,我若不在家,我在 插上。你想看小孩,請打手機視訊」,上訴人則回稱:「我 用小米看薯泥」,被上訴人再回稱:「一樣,彼此給各自空 間」,上訴人再稱:「請尊重,請尊重我家裡的設置」(見 家調卷第287頁、第293頁、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向 上訴人表明反對裝置小米監視器之行為,上訴人仍設置該設 備,被上訴人因此要求其在家時,該監視器之插頭應予拔除 ,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攝影方位如有移動,上訴人即要求 歸位,堪認上訴人裝設小米監視器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 之意願,且被上訴人亦無從恣意開關該監視器或移動攝影方 位。上訴人辯稱其得被上訴人同意裝設小米監視器,被上訴 人得隨時開關該攝影機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自陳 其透過小米攝影機得以觀看被上訴人半裸上身哺乳之情狀( 見婚字卷一第12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僅係照看未成年子 女云云,已不足採。且該小米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為客廳及 臥室,已涵蓋被上訴人大部分之生活起居空間,足認被上訴



人因此被迫接受上訴人全盤監控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小米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 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攝影機之坐落位 置或曾使用該攝影機,即稱被上訴人已無隱私權之期待云云 ,有悖常情,洵無足採。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 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本件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1月間起算,已罹於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 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間始裝設小米攝影機,其本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於107年1月間裝設小米攝影機,且被上訴人於斯時 即知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家調卷第277頁),即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誠非可取。
 ⒋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有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為證( 見家調卷第65頁),為軟體設計工程師,年收入約9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上訴人則為高職肄業,任職家樂 福收銀員,月薪2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兩造財 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調卷第353頁 至第40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 機會、行為後態度、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及痛苦之程度,並 參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職業、經濟及財產狀 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照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4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收受上訴人民事反訴 離婚狀,見家調卷第271頁、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反請求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1萬9,144元,及自11 0年4月16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收受上訴人家事追加 聲明狀,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154頁、第16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關 於本訴部分,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關於反請求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至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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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