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貿上字,111年度,2號
TPHV,111,國貿上,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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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受 告知人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堅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受 告知人 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潘心瑀律師
被 上訴人 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浩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玖點肆伍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立「再生塑料 委託加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再生塑粒原



料(下稱塑粒原料)予上訴人加工製成再生塑粒,伊再買回 上訴人所生產製品。嗣伊將1,205.18噸塑粒原料(扣除海 運耗損為1201.04噸)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因保管疏失而 滅失其中641.541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 賠償美金29萬5,108.86元;又上訴人所製造之再生塑粒顏色 形狀不一,顯於加工過程中偷工減料,伊因此支付貨物檢測 費美金5,000元、貨物折價處理費美金7萬5,000元,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5倍共美金40萬元;因上訴人 遺失塑粒原料及製造之成品有瑕疵,違反「KPI」內容,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扣款新臺幣9萬5,000 元;因上訴人之違約情事,致伊須對下游廠商福州康全貿易 有限公司負擔美金10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且伊因與上訴人 協商本件違約賠償事宜而派員赴臺,花費差旅費人民幣10萬 3,026.8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 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 金79萬5,108.86元、新臺幣9萬5,000元、人民幣10萬3,02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塑粒原料遺失部分應給付被上 訴人美金29萬5108.86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佣金處理合約」,伊僅負責「協 調」被上訴人之母公司萬全現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全公司)與代工廠即受告知人晶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歐 公司)、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興公司)、沅 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任公司)間之再生塑粒加工相 關事宜,並不負責塑粒原料之加工與保管,被上訴人是直接 將塑粒原料交付晶歐公司,縱有塑粒原料遺失之事,亦不應 由伊負責。且代工合作案開始生產後,因萬全公司不滿意晶 歐公司、聚合興公司之製造品質,於108年1月22日通知停工 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不再負保管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另伊向被上訴人請款6筆 加工款共美金10萬1449.41元,迄今未獲支付,此6筆未付款 均有請款日期、提單號碼、請款項目及請款金額,係代工合 作案被上訴人積欠未付款項,有雙方之微信對話及電子郵件 可憑,如認伊負有塑粒原料短少之賠償責任,伊得主張與被 上訴人未付款項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再生塑粒產品係由 晶歐公司、聚合興公司進行代工事宜。上訴人於108年6月3 日傳送信件內載「…經過這幾天晶歐機械何董事長協助兩造 四方的溝通共同認定補償的確認膜數為:641.541噸,每噸 為USD460…」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3至24、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192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之疏失致塑粒原 料滅失641.541噸,上訴人應賠償美金29萬5,108.86元,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乙方(即上訴人)嚴格監督原 料膜在工廠的存儲情況,防止盜失…因乙方監管不力導致貨 物滅失、短少等情況,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由乙方 全部承擔…」(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是依上開約定, 上訴人應就塑粒原料負監管責任,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可知兩造關於塑粒原料遺失事宜之商議過程為:「…①被上 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在彰化工廠發現塑粒原料 大批短缺,要求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②上訴人於108年4月2 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經上訴人與代工廠晶歐公司協調後, 願買回596,558公斤之塑粒原料;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 表示塑粒原料損失應以1噸美金500元計算;④上訴人則於同 日回覆請被上訴人重新思考合理價格應為1噸美金395元;⑤ 被上訴人於同日表示1噸美金500元計算實屬合理;⑥上訴人 於108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經過晶歐公司董事長協助 溝通後,共同認定再生塑粒原料之補償方案為:塑粒原料數 量為641.541噸,每噸以美金46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9 至70頁);又證人即晶歐機械公司負責人何志堅證稱:「… (本件兩造之間因為塑料的原料有短少,這件事情是否知悉 ?)知道。(為何會短少?)因為共同委託聚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加工的,聚合興公司把所有的塑料製成再生塑膠粒 子,把他販售掉了。(數量有多少?)後來由四方萬全、盛 智、晶歐機械、聚合興四家公司協商,有討論協調,依進口 報關的數量扣掉已經加工完成的數量,詳細大約六百多噸左 右,詳細數字還要再查證。(當時有提到每公噸的價值多少 ?)有,但是數字忘了。我還要回去查。(提示原審卷一第 68頁,這份盛智公司給萬全公司吳經理的電子郵件,有提到 經過這幾天晶歐機械的何董事協助兩造云云,這封電子郵件 的內容有沒有看過?知道這件事情嗎?)對,是電子郵件上



這個數字沒錯,我是有參與討論的重量、金額,但電子郵件 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足認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保管之塑粒原料確有滅失,且經確認遺失數量為64 1.541噸,每噸以美金460元計價,而此已經上訴人同意,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第3條之監管責任,就遺 失之塑粒原料應賠償美金29萬5,108.86元(641.541×460=29 5,108.86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佣金處理合約」,伊僅負責「仲介 、協調」萬全公司與代工廠晶歐公司、聚合興公司、沅任公 司間之塑粒原料加工事宜,不負責塑粒原料之加工、保管, 塑粒原料是由被上訴人交付晶歐公司,塑粒原料遺失,不應 由伊負責云云。然:
 ⑴依系爭契約前言「甲方被上訴人)為再生塑粒原料採購及 再生塑粒銷售物流配送之業者,乙方(上訴人)則為相關 再生塑粒製造及有能力管理經營轉包製造再生塑粒之業者, 雙方具有及欲與于再生塑粒長久之業務合作與信賴關係下, 由甲方提供再生塑粒之製造原料予以乙方加工製成再生塑粒 ,再由甲方買回乙方生產成品」(見原審卷一第13頁), 系爭契約第1條亦約定「甲方供應塑膠原料之貨櫃予乙方加 工製成再製塑粒以供甲方使用」,依上開約定,就被上訴人 提供之塑粒原料,係由上訴人加工,製成再生塑粒成品後, 再供被上訴人買回,是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甚明 ,上訴人稱系爭契約為「佣金處理合約」,伊僅負責「仲介 、協調」再生塑粒之加工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系爭契約英文版本標題名稱為「Contract of Commission Processing」,因「Commission」有「定做、委託製作、交 辦事務、委託書、佣金」等之意,系爭契約係約定承攬及買 賣等內容,基於契約內容及標題之一貫性,英文標題所稱「 Commission」,應為「定做、委託製作」之意,故上訴人稱 「Commission」為「佣金」,系爭契約為「佣金處理合約」 ,並非中文版本所載「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云云,亦 不足採。
 ⑶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內容及第1條、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負 有塑粒原料之加工製造及監管責任;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符合標準之收貨人,供被上訴人交付塑粒原 料(見原審卷一第13頁),縱塑粒原料非由上訴人直接收受 ,亦無礙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負之保管責任,是上訴 人稱塑粒原料被上訴人直接交付晶歐公司收受,伊不負責 塑粒原料之保管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⑷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2月1日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提供生



產標準,將大白顆粒的成品率由原定的不低於96%,調整為 大白的成品率不低於86%(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惟經 溝通協調仍無法合作,嗣108年4月19日被上訴人發現塑粒原 料有短缺,乃於108年4月26日終止契約,請求賠償596,558 公斤原料膜及57,565公斤成品顆粒的費用,有108年4月26日 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是被上訴人是至108 年4月26日始終止系爭契約甚明。則上訴人稱代工合作案開 始生產後,因被上訴人之母公司萬全公司不滿意晶歐公司、 聚合興公司之製造品質,於108年1月22日通知停工而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伊不再負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管責 任云云,亦無可採。
 ⑸至於證人即聚合興公司負責人黃榮茂稱:「…(再生塑料641. 541噸到哪裡去了?)結帳之後有剩下的641.541噸,結算之 後是有剩下這些東西,我已經把他們作成再生料,全部販售 出去,其中大部分是從我這邊賣掉。(再生塑料有沒有交給 晶歐公司?)沒有,賣掉的錢是交給晶歐公司。(再生料有 沒有交給晶歐公司或盛智公司?)我賣掉的錢是晶歐公司拿 走了。(賣了多少錢?)641.541噸,我是用當時的價額, 每公斤12元,總共是769萬8492元,賣掉的錢大部分的錢都 是晶歐公司拿走,只剩下160多萬在我公司的帳上,被刑事 案件扣押。我用匯款單100多萬,開支票300多萬,垃圾清理 的費用有發票的10幾萬元等交付或抵銷,都有發票。(你處 理掉的641.541頓的再生料,有沒有告訴上訴人盛智公司或 者被上訴人PERFECTION公司?)被上訴人或萬全公司我不認 識,也接不上線,沒有辦法聯絡。上訴人盛智公司部分,我 是沒有通知,但是我覺得他們都知道,盛智公司並沒有和我 有合約,我是和晶歐公司有合約,我一定會告訴晶歐公司, 是晶歐公司叫我做的,叫我賣的,錢也被晶歐公司收走…( 知否盛智公司與被上訴人PERFECTION公司他們有約定這批塑 料盛智公司要負保管責任?)直到刑事案件發生,我被告之 後才知道,在被告刑事案件之前我完全不知道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5頁),可知短少之塑粒原料已加工完 成且出售他人,但無從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認上訴人不用負 塑粒原料之保管責任。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



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 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有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代工合作案 計算至108年4月24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款6筆共美金10萬1,4 49.41元,迄今未獲支付,有6筆款項明細表、對話記錄、電 子郵件、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50頁),依款項 明細表所示,此6筆均未付款,雙方有以微信對話及電子郵 件往來,均載明請款日期、提單號碼、請款項目及請款金額 ,足認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代工合作案被上訴人尚欠美金10萬 1,449.41元未付款,應屬有據,上開所欠款項均已屆清償期 而尚未給付,則上訴人主張於此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美金19萬3,659.45元(即295,108.86-101,449.41=193,65 9.45)。
 ㈣至於被上訴人稱6筆未付款美金10萬1449.41元,已於108年5 月21日給付其中美金40,210元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 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108年5月21日匯款美金40,2 10元係匯入訴外人巨福科技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並非匯入上訴人之台灣中小 企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匯帳戶,且依上訴人之款 項明細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50頁),此6筆未 付款中之1-5筆係進出口費用,其上均有提單號碼,第6筆係 高雄至彰濱卡車費,核屬上訴人為本件代工合作案所為之進 出口及運送業務所生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匯 款美金40,210元予巨福科技有限公司,與上開款項均無關連 ,故無從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認是支付上訴人主張之6 筆未付款。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上訴人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19萬3,659.45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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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