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26號
TPHV,110,重上,52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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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郭芝駒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公告「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一次公開 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就其所屬「榮民製藥廠」 之資產設備辦理公開招標,經訴外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東公司)、榮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友公司 )於94年7月28日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署「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經信東公司及榮友公司籌組設立伊公 司,並於94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資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榮民製藥廠資產作價認股40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經 會計師核算調整後如低於伊所預付買賣價款時,被上訴人即 應退還差額,經扣除被上訴人以資產作價抵繳新臺幣(下同 )1億2,800萬元後,伊已付清暫定之買賣餘款1億5,706萬6, 591元。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資誠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資產 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稱94年查核報告)查核結果核定隨同移轉之資產淨值( 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為1億1,815萬8,40 4元,加計固定資產價格1,548萬3,006元,並扣除系爭契約



原評定價額1億5,706萬6,591元後,退還2,342萬5,181元予 伊。然前開94年查核報告中評估存貨價值並未依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即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進查核,明顯高估存貨 價值,另將存貨效期一年以下之產品及無法使用之電腦軟體 列入估價計算,致伊溢付價金合計2,408萬6,146元;再者, 被上訴人所移交之機器設備及電腦軟體故障無法使用,致伊 受有溢付電腦軟體價金89萬5,508元之損害,及支出機器設 備修繕費142萬6,069元、電腦軟體修繕費90萬元;又被上訴 人所移交之青黴素廠因未設置獨立空調系統,且與一般製藥 大樓未完全相隔,不符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下稱系爭設 廠標準),致伊需另支出改善費608萬元,並銷燬產品而 受有損害112萬5,07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4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其中上訴人係選擇合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移交電腦 軟體無法使用之價金或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3,361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分,自95年1月3 日起,其餘7萬7,684元部分,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招標文件之附件「資誠會計事務所查 核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資產負債截至93年12月31日之查 核報告書」(下稱93年查核報告),已載明「存貨採永續盤存 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而 依投標須知第24條約定亦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即應 受拘束。又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依第七 次評價委員會決定之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查核, 且前揭93、94年查核報告係資誠會計事務所進特殊目的存 貨查核,已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28號及商業會計法第41條及 第43條規定,則伊據此調整買賣總價並計算應退還之價金, 並無不當。再者,存貨效期1年以下之產品並未列入移交範 圍,上訴人執此主張估價有誤而溢付價金,亦無理由。至上 訴人主張伊所移交之電腦軟體、機器設備及青黴素廠存有瑕 疵,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已特約免除伊之瑕疵擔保責任 ,伊既已按現狀點交予上訴人,且青黴素廠房亦經斯時主管 機關即前行政院衛生署認證通過,業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1 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分,自95年1月3日起



,其餘7萬7,684元部分,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執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於92年6月間辦理 所屬榮民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 立民營公司」方式進招標,於94年6月30日公告系爭招標 文件,嗣由信東公司、榮友公司共組投資人團,於94年7月2 8日第11次公開招標程序中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則於94年12月21日經核准設立後,於94年12月 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3條(移轉民營標的)記載:「位 於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屬於製藥廠並經退輔會核定移 轉民營之房屋建築、機械設備、交通設備、雜項設備、非消 耗品及製藥廠之應收、應付款項、存貨等經會計師查核之流 動資產負債淨值(不含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詳如第五條第十 四款之附件)。上述製藥廠移轉民營標的依退輔會召集之評 價委員會評定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貳億捌仟伍佰零陸萬陸 仟伍佰玖拾壹元正(未含營業稅)」,另招標文件內容包括 「製藥廠91、92、93年度決算及94年度5月份會計月報之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93年查核報告。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交付由信東公司開立面額合計1億5,70 6萬6,591元之支票3紙(即以資產作價抵繳後之買賣餘款) 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兌現。嗣被上訴人 於95年3月16日以輔伍字第0950000350號函知上訴人「依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榮民製藥廠94年12月31日『隨同移轉 民營資產負債表』評估資產淨值(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 轉之資產負債)為1億1,815萬8,404元,而移轉民營資產第 七次評定價格有關流動資產之淨值為1億4,158萬3,585元, 故本會應退還貴公司2,342萬5,181元。」(下稱350號函)。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付價金(包括①存貨之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部 分溢付1,933萬5,729元、②存貨效期一年以下、使用過久之 滯料及特殊規格、使用過久之物料部分溢付385萬4,909元、 ③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溢付89萬5,508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3條已載明本件民營化之移標 的經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為2億8,506萬6,591元(未含營 業稅),且系爭招標文件內容包括榮民製藥廠91、92、93年 度決算、94年度5月份會計月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93 年查核報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另依投標須知第9條:「投標人應詳閱招標文件及有關之補 充文件,投標人提出投標標單後應受其約束」及第24條:「 本投標須知視為『資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及『合資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之一部」等旨甚明(見原審卷一 第11頁反面、第15頁),是前開投標須知自有拘束兩造之效 力。復依93年查核報告第3頁業已載明:「存貨係採永續盤 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 (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另系爭招標文件所附之系爭契 約(草案)第3條第1項約定:「㈠買賣價金總額⒈前條之資產 範圍評定價格為貳億捌仟伍佰零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正, 其中壹億貳仟捌佰萬元正,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 資產作價抵繳,餘資產買賣價金暫定為壹億伍仟柒佰零陸萬 陸仟伍佰玖拾壹元正,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依本約所定付款條件繳交甲方(受款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安置基金)。⒉前條第㈠項後段所示之應收票據及帳款 、存貨、預付款項、其他資產、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預收 款項、其他負債等資產負債項目及第㈡項之標的金額,雙方 同意依第八條委請之會計師以核算基準日為準,依第七次評 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查核, 以查核結果調整確定前項買賣價金。」及第8條約定:「核 算基準日指雙方為確定本契約第二條買賣標的範圍之價款, 由退輔會指定之會計師,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 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查核,查核截至該日為止屬於 本項之買賣標的(除固定資產外)價值,並以會計師核算金 額做為調整確定第三條之買賣價金總額之基準日期,該核算 基準日與財產移交日以同日為原則,由雙方另訂之。」(見 原審卷一第21頁及反面,此部分於系爭契約亦同,見原審卷 一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參諸評價委員會第七次評 定價格,其中固定資產乃係以訴外人大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



、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及中心國際顧問公司鑑估平均值為1 億5,388萬838元,另流動資產即係採資誠會計事務所於93年 查核報告所評估之1億4,158萬3,585元為評定價格,再提列 折舊金額評定價格為2億8,506萬6,591元,有第七次評定價 格綜理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29頁),足見本件被上 訴人以榮民製藥廠之資產作價,其評價方式係依第七次評價 委會評定價格為基準,其中存貨評價方式於招標階段即已公 告採永續盤存制之入帳成本之加權平均法,並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採用相同之會計查核原則,而本件得標人即信東公司、 榮友公司於確定得標後,即作為上訴人之發起人股東,並與 被上訴人合資成立公司,嗣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是就前開存貨評價方法,於決標前、後均採用相同 原則,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8條約 定指定資誠會計事務所進查核,並經該所於95年2月8日出 具94年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而觀其 內容亦記載:「本會計師受託辦理貴廠(即榮民製藥廠)所 編製擬隨同移轉民營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 債表(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查核簽證, 業經本會計師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要查 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 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 月結轉成本。經本會計師抽查其存貨進、出貨之交易憑證及 其成本之計算及民國94年12月30日派員會同抽點存貨,並就 盤點數量推算至民國94年12月31日帳列存貨數量調節,擬移 轉項目帳面價值與評估價值之差異除下列說明外,尚無不符 ……。」等語,已明確表明係採與93年查核報告相同之永續盤 存制之入帳成本之加權平均法查核,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調整買賣總價及計算應退還之價金 予上訴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無不當。 ⒊上訴人固舉訴外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產移 轉建議書及彭賢茂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4頁;卷三第5頁至第21頁),主張93、94年查核報 告未於期末年終結算財務報表表達日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 價存貨,不符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 惟如前述,本件資產作價標的之價值及估價方式已於系爭招 標文件中公開載明,是上訴人另以前開資產移轉建議書及鑑 識會計報告所載內容,指摘94年查核報告未能合理評定存貨 價格,進而否定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關於存貨評價方法之效 力,實無足採。況依鑑識會計報告鑑識項目與鑑識意見⒉所 載「公司或工廠就特定範圍資產(如存貨)欲作價出售時,可



以基於此特定目的,限定特定範圍委任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見原審卷三第17頁),而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執 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將榮民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 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並就移轉之資產( 含存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就隨同移轉民營資產負債表( 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提供之「特殊目的 查核報告」,自與一般公司號例性財務報表之編製與查 核有別,亦未抵觸審計準則公報第28號之相關規範(見原審 卷三第65頁至第91頁),自尚難認93、94年查核報告有何違 誤或不妥,是上訴人主張93、94年查核報告未依「成本與市 價孰低法」進查核而高估存貨價值,致其溢付價金,並據 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存貨效期1年以下產品列入存貨價值 評定,致其溢付價金云云,雖據其提出榮民製藥廠存貨滯料 及品質異常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 46頁;卷三第289頁至第383頁),惟前開文件僅為上訴人自 製作或為公司內部簽呈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即 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前開投標須知第17條第 3項業已載明「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1年(含) 以下之產品不列入隨同移轉。」(見原審卷一第14頁)、93 年查核報告中載明:「依貴廠招標須知所示,未列入本次隨 同移轉之存貨明細如下:效期一年內到期之製成品、一年以 上未動用之原料、一年以上未動用之物料、載有藥廠字樣之 物料。」(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及94年查核報告中亦 載明:「依貴廠招標須知所示,未列入本次隨同移轉之存貨 明細如下:效期一年內到期之製成品、已過有效期之製成品 、管制藥品-製成品、一年以上未動用之原料、管制藥品-原 料、一年以上未動用之物料、載有藥廠字樣之物料。」(見 原審卷一第230頁),堪認本件存貨價值評定並未將存貨效 期1年以下產品原物料等列入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移交之產品原物料中有存貨效 期一年以下,並列入流動資產之存貨價值評定計算資產作價 總價,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應退還此 部分評估價值89萬5,508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均僅記載「系統維護費」,尚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指電腦 軟體無法使用之情事,況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條已明 定被上訴人係以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民



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既已 約明以資產作價方式抵繳新公司股款,且如前述,關於資產 作價之計算基準則依契約約定方式為之,是本件公開招標案 及系爭契約所重者均在作價資產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時之交換 價值,尚與該資產之通常或預定效用有別,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評估價值為0,被上 訴人應退還此部分價金云云,亦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包括①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溢付價金之損害89 萬5,508元、②機器設備及電腦軟體修繕費142萬6,069元、90 萬元、③青黴素廠房改善費608萬元、④銷燬產品之損害112萬 5,079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 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 ,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招標文件已包括「製藥廠隨同移轉財產清冊及會 計師截至93年12月31日之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 第56頁,此同系爭契約附錄一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財產清冊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99頁),則信東公司、榮友公司 於投標前應已或可得知悉被上訴人作價欲移轉財產之具體情 狀(諸如標的、品項、數量及取得日期等),復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所移轉之動產、不動產,均按現 狀移交予乙方,甲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反面),已明定被上訴人僅以現況交付作價認股之資 產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移交時均有列冊予上訴人簽收確 認等情,亦有交接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 21頁、第181頁至第20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足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移交之青黴素廠因未設置獨立空調 系統,且與一般製藥大樓未完全相隔,不符合系爭設廠標準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述 ,本件公開招標案及系爭契約所重者乃作價資產與民間投資 人合資時之交換價值,而非該資產之通常或預定效用,又依 投標須知第22條第5項已載明:「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於94年4月7日以藥檢科字第0949404595號函,認定製藥 廠已完成第三階段確效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 ,參以93年11月26日公佈施之系爭設廠標準第17條第3款 及第42條1項業已規範青黴素類藥品之製造需有專用之獨立 廠房、設施,其空氣處理系統應與其他藥品之系統各自獨立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而本件作價資產(含青黴素廠 )移交後,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物檢驗 局)曾於95年10月24日至25日至上訴人所載廠址進專案機 動性及GMP後續查核,GMP稽查報告中就廠房、設施及設備之 稽查情形,關於空調系統部分僅記載二級區各工作室換氣數 計算錯誤,青黴素製造區則未有壓差監控紀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5頁、第268頁),而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檢驗局既 為主管機關,且至現場稽查審核,並製有稽查報告如前,自 足堪認本件被上訴人移交之青黴素廠除前述未有壓差監控紀 錄外,應無其他違反斯時有效之系爭設廠標準規範之情甚明 。上訴人雖舉證人顏寬敏於原審證述:製藥大樓與青黴素廠 有連通道可通,而空調箱之機器設備係設於製藥大樓二樓 ,空調係經由風管輸送至青黴素廠,青黴素廠局部區域有箱 型冷氣可提供空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然證人顏 寬敏現仍為上訴人員工,且其自承於前述GMP稽查時亦有在 場,並負責空調設施,而稽查人員有告知依規定不能有管線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第242頁),益徵藥物檢驗 局對於青黴素廠之稽查確有審核是否符合前述藥物製造工廠 設廠標準規範,是證人顏寬敏所證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其證述內容亦與前述資產作價之交換價值無涉。 至上訴人另舉證人李文智於原審證述:伊係仁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曾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一第274頁至第285 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因青黴素廠原來空調係由總廠二樓銜 接到青黴素廠,伊公司係施作改善設備,將青黴素廠管路設 備獨立,並封住原來管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至第237 頁),然證人李文智亦證稱:青黴素廠也有一套空調箱,但 不清楚是否專供青黴素廠使用,伊只負責切斷管路,也不清 楚上訴人委由伊施作改善工程之原因,又伊並無具備判斷藥 物製藥工廠是否符合藥事法、藥物製造工廠標準等相關法規 之專業資格或證照,且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亦未提出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指不合法規而需改善等文件資料予伊 閱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第238頁),則證人李文智 對於青黴素廠有無獨立空調系統,語意已有不清,且對於青 黴素廠是否符合系爭設廠標準,亦無從知悉,又其證詞亦係 關於作價資產之通常或預定效用部分,與資產作價之交換價



值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移交之青黴素廠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61 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分,自95年1月3日起 ,其餘7萬7,684元部分,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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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