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22號
TPHV,109,上,1222,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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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姚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上訴人 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海康
訴訟代理人 朱賢輝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 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佰伍拾捌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船舶瑕疵損害「冷卻水管漏水, 致管路爆裂及引擎室積水」計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 「雨刷及客艙漏水」計1萬2,000元(如附表「貳」之6、7所 示),及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 均係因被上訴人承攬建造船名為「約書亞」號海釣船(下稱 系爭船舶)一艘所衍生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對「改主機重驗費用2萬8,700元」原主張係船舶遲延



完工所受損害,嗣更正陳述為屬於船舶瑕疵造成之損害(本 院卷二42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訂CT2新建 造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建造系爭船舶 ,議定總價967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80日即106年8月15日完成,詎被上訴人 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將系爭船舶交付伊試船,其遲延完工 造成伊受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損害,計450萬3,548 元。又系爭船舶存有瑕疵如附表「貳」編號1至5之1所示, 伊因而支出修繕瑕疵費用計14萬1,714元,合計464萬5,262 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502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 加求償「冷卻水管漏水,致管路爆裂及引擎室積水」計2萬8 ,700元、「雨刷及客艙漏水」計1萬2,000元(計4萬700元) 之船舶瑕疵損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萬5,2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7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航政機關核准建造開 工日即106年5月2日起算工期,又系爭船舶之引擎係由上訴 人指定日本ISUZU廠牌遲至106年6月27日始到廠、發電機由 上訴人自行採購,遲至106年7月24日始到廠安裝,因引擎、 發電機須先安裝於船底部,嗣主甲板等船之上部始得施工, 工期應延長3個月,伊於106年10月31日出具系爭船舶完工證 明書時已完工,無遲延完工。又系爭船舶之瑕疵均修繕完畢 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計18萬9,000元、另上 訴人於建造系爭船舶過程中增加、修改設計及規格,且增加 選配項目如附表「反訴部分」編號1至8所示,計27萬4,808 元,合計46萬3,80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內容設置雙向流動之



油泵浦,即油壓平衡裝置,竟擅自偷工減料改以單向流動之 水泵浦企圖魚目混珠,伊發現後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始改善 油位平衡。又航行燈架加高安裝材料、後支柱及安全強化玻 璃部分均屬於修繕瑕疵,另伊未要求加裝頂棚遮棚架。其餘 部分均屬於系爭契約施工項目,被上訴人不得另請求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394至395頁): ㈠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附有規格表作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原審卷一19至25頁、115至117頁、273至277 頁)。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廖俊超於106年4月24日LINE上訴人稱:「 姚老闆,我們訂於本周五(按即106年4月28日)會開始進行 積層工作,如時間有提早我會在告知你」(原審卷一267頁 )。
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於106年5月2日以北北字第106311 1019號函核准按被上訴人申請時所附之設計圖說資料,及該 中心加註、批改文件開工建造系爭船舶(原審卷一269頁) 。
㈣上訴人付款時間如下:
⒈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㈠給 付被上訴人現金200萬元(原審卷一37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完成系爭船舶船殼,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㈡匯給被上訴人期中工程款200萬元,有宜 蘭縣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373頁)。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完成系爭船舶甲板,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㈢匯給被上訴人期中工程款200萬,有宜 蘭縣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375頁)。 ⒋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匯給被上訴人200萬元,有永豐銀 行交易收執聯可參(原審卷一375頁)。
⒌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2張支票,1張發票日為106年1 1月27日金額50萬元(即期末工程款50萬元),被上訴人 已兌現;另1張支票票號AK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12月3 1日,金額168萬9,000元(其中包含完成廠試之期中工程 款100萬元、船位回報器6萬9,000元、尾款17萬元及稅金4 5萬元,原審卷一217頁),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而未兌現 。
⒍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會 計張淑敏;另於107年2月12日匯給被上訴人50萬元,目 前尚餘189,000元未給付。




 ㈤訴外人聯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邁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 進行廠試(岸上測試)針對引擎部分並出具報告書(原審卷 一219頁)。訴外人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於1 06年11月2日出具航儀設備測表(原審卷一221頁)。訴外 人海宏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宏公司)出具系爭船舶航儀下 水前測試報告(原審卷一22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簽收系爭船舶之隨船清單表備品及說 明書清單(原審卷一225至227頁)。
㈦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三芝漁港進行海上測試, 由兩造會同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委託技師於新北市三 芝鄉後厝漁港海試,嗣系爭船舶交由上訴人駛離,於106年1 1月29日停靠宜蘭縣蘇澳港,駛進蘇澳港有撞上其他船隻。 ㈧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引擎代理商於蘇澳 港進行調整引擎時發生炸毀,嗣該引擎代理商已更換新引擎 。
交通部航港局於106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船舶小船執照,執照 上所載為炸毀前之舊引擎(五十鈴牌UM6WG1TCH型6缸450馬 力、引擎號碼622344),嗣於107年3月26日變更引擎號碼為 625549之同廠牌、型式馬力之新引擎。上訴人於106年12 月26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漁業執照,被上訴人並於此時同時 附系爭船舶之整修項目步驟時間表(原審卷一229頁、401頁 、本院卷一105頁)。
㈩船位回報器係建造船舶時依法應具備之設備。 上訴人指定系爭船舶之引擎型號,該引擎於106年2月2日報關 進口到臺灣。至於發電機則於106年6月9日運抵被上訴人工 廠。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建造系爭船舶遲延完工計2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執行期限」約定:「自開工日起即 製造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建造開工日起計180日天完成。若引



擎進口時間為五個月,則交期為引擎到場後3個月。自簽約 日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完成。本新建造船合約 經雙方確定,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抵抗之事實,或 因引擎等重要進口設備時間延誤,得延長完工期限,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展延工期,經甲(即上訴人,下 同)、乙方協定之展延工期天數。」,由上開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船舶應自製造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建造開工日起,計 算180日工期完成。查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於106年5 月2日以北北字第1063111019號函核准按被上訴人申請時所 附之設計圖說資料及該中心加註、批改文件開工建造系爭船 舶(原審卷一269頁),是開工日應自106年5月2日起算,計 算180日工期,即應於106年10月28日完成。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出具建造完工證明書,其上記載: 「茲證明姚文斌,『約書亞』,總噸19.82,總長14.9公尺, 寬4.3公尺,深1.4公尺,主機廠牌及型號:廠牌ISUZU,型 號:UM6WG1TCH,總馬力:450HP*1部,FRP質動力小船乙艘 ,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建造完工。」(原審卷二27頁) 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該造船完工證明向交通部航港局 北部航務中心申請小船執照,此有上開航務中心108年11月1 1日北蘇字第1083103873號函可參(原審卷二199頁、257頁 ),再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向宜蘭縣漁業管理所申 請換發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時,其於申請書上亦填載系爭 船舶建造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有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 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311頁),是系爭船舶於106年10月31 日完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數為3日,堪予認定。至於 系爭船舶完工後,各項機器設備之海試測,核屬機器設備 是否具有瑕疵及保固之範圍,與船舶是否完工無涉,併予敘 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應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180天,於106年8 月15日須建造完成云云,然依卷附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6年3 月29日漁一字第1060002836號函已於說明欄二之㈢記載:「 漁船新建之開工及完工後驗事宜請逕向造船廠所在地之航 港局聲請,未經航港局核准前不准動工」(本院卷一237頁 ),是被上訴人依法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前,無法建造 系爭船舶,是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無 法建造系爭船舶無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應自106年2月 15日簽約日起算工期云云,殊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船位回報器應展延工期2天、追加防 撞條應展延工期3天、發電機係上訴人自行訂購於106年6 月 9日運送到廠安裝,應扣除工期云云(原審卷二38頁、406至



407頁),然查:
  ⑴按「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 器(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EPIRB)」,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船舶屬於娛樂漁業漁船,依上開規定應加裝船位回報 器,但系爭契約所附規格表無此項目(原審卷一115至117 頁),核屬工程漏項,被上訴人告知須加裝此一項目後, 上訴人向訴外人龍亭企業社訂購船位回報器,價格為6萬6 ,000元,於106年10月17日到廠,亦有龍亭企業社銷貨憑 單為證(原審卷一271頁),則該船位回報器到廠之時點 仍在系爭合約約定工期內,尚無展延工期問題,且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因加裝船位回報器致排擠其他工項施作而須 增加工期2天,是被上訴人抗辯應展延工期2天云云,自非 可採。
  ⑵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追加防撞條(PE條),被上訴人向新 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興公司)採購,新 泰興公司再以訴外人發麒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麒展公 司)名義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該防撞條(PE條)於106 年10月31日到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復有新泰 興公司之估價單及發麒展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5 13頁、519頁)。經比對系爭船舶之原始設計圖說係在船 身處設計有防撞條,完工後該船舶除船身裝有防撞條外, 在船身之上緣處尚加裝防撞條,此有設計圖及完工後照片 可稽(本院卷一521頁及523頁),是船身上緣處之防撞條 屬於追加工程,應屬可信。因防撞條到廠時為106年10月3 1日,已逾約定工期,是本院認此追加工程之展延工期以1 日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須再展延2天云云,此部分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尚非可取。
  ⑶由上訴人與發電機廠商聯絡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該發 電機廠商於106年6月9日將發電機運抵被上訴人之船廠( 原審卷一499至500頁),當時仍在系爭合約之約定工期內 ,自無扣除工期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工期云云,亦 非有據。
 ⒍基上,系爭船舶之開工日自106年5月2日起算,計算180日工 期(曆日天),本應於106年10月28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完工,扣除追加施作防撞條1日天期後,被上訴 人遲延完工計2日。    
㈡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28日完成海試,被上訴人於當日將船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106年11月29日將系爭約書亞號 停泊在宜蘭蘇澳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第



5條「保證及承諾」第1項:「乙方自交船日起,提供標的物 船體『約書亞』(長14.9公尺,49呎,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質海 釣船)保固1年」約定(原審卷一22頁),如系爭船舶於正 常環境與操作工法下所發生產品異常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修繕,以履行其保固責任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106 年11月28日海試時有倒車怠速熄火,舵效不足無法轉彎,存 有重大影響航行安全瑕疵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查詢之結果認當日海上公試測試報告 中並無記載倒退、怠速熄火紀錄,此有交通部航管局109年1 2月31日航北字第1090010655號函附海上公試測試報告可參 (本院卷一111至12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書亞號於海 試時具有上述瑕疵云云,即無法證明。
 ⒉按建造中特別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查各種設計說明 書及設計圖,並依下列規定實施查:船身查:...動 力小船之機器查:㈠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 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 測試合格證明文件。㈡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 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 ,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㈢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 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查。小船查丈量規則第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船舶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06年12月 25日核發小船執照(原審卷一229頁),如海試當日未測 合格,存有倒退、怠速熄火等瑕疵,系爭船舶實無可能於10 6年12月25日取得小船執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因缺 乏證據可資證明,自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遲延完工受有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107年及108年度保險費(含傷害險、 乘客險、漁船船舶險)計20萬4,289元、8萬2,039元及108年 度換照費1萬元損害(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將系爭船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使用,則上訴人為經營自身之娛樂漁業業務(海釣船),載 遊客出海海釣,而支出107年及108年度之保險費(含傷害險 、乘客險、漁船船舶險)及108年度換照費用,均核與被上 訴人之遲延完工2日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支出第107年3月19日上架費用1萬2,000元(含上 架費8,000元、滯架費4,000元)、107年4月28日上架費用1 萬1,500元(含上架費8,000元、洗船費3,500元) 、107年12 月10日上架費用2萬9,640元(含上架費5,000元、洗船費3,5 00元、底漆1萬8,000元、錏球1,600元、錏-大1,540元)、1



08年11月28日上架費用2萬9,080元(含上架費5,000元、洗 船費3,000元、底漆1萬8,000元、錏-大3,080元,有訴外人 全福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出具單據可參(原 審卷二295至299頁),即附表「壹」編號4至7所示:   經查,所謂「上架」指將船固定在架台上拉至陸地上之費用 、「滯架」指船在陸上停放架台上所超過下架時間延伸出之 費用、「洗船」指清潔船體附著之微生物、「底漆」指船體 水線下噴油漆。另所謂「錏球」指圓形狀式防電位腐蝕,保 護船體金屬部,「錏-大」指長方片形狀式防電位腐蝕,保 護船體金屬部等情,業據訴外人全福公司以110年4月6日陳 報狀敘明在卷(本院卷一407頁),故上開費用均係平時保 養及清潔系爭船舶而支出費用,核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無因 果關係,上訴人此之請求,殊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預期營業損失計412萬5,000元(即附表「壹」編 號8所示):
  ⑴查系爭船舶應於106年10月28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6年10 月31日完工,扣除追加施作防撞條1日天期後,被上訴人 遲延完工計2日,業如前述,而依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 中心106年5月2日北北字第1063111019號函所示,系爭船 舶之施工期間於船模放樣、船殼積層、主甲板結構、完工 丈量及下水試航等各項階段性進度,均需會同該航務中心 臺北航港科人員勘驗,有上開函文可考(原審卷一269頁 )。是系爭船舶並非一經完工及廠試完成,上訴人即可立 即開船出海為娛樂性海釣活動,其仍須會同該航務中心臺 北航港科人員進行下水試航之測試(即海試),測試合格 後,系爭船舶始可下水航行,則在106年11月28日系爭船 舶海試合格前,上訴人無法以該船艇經營娛樂性海釣活動 ,其理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其經釣客包船出海進行海釣活動,每日可獲利3 萬元,現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導致其無法出海,受有 預期營業損失計412萬5,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訴外人游 明哲等12人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一63至86頁),然由上 開釣客包船進行娛樂性海釣活動之日期在106年11月28日 前者,如前所述,均非有理由。至於包船出海日期在106 年11月28日之後者,則有106年11月30日前往雞仔瀨(聲 明書人游明哲,原審卷一64頁)、同年12月6日前往鐵板 瀨(聲明書人黃哲維,原審卷一65頁)、同年12月4日前 往蘇澳(聲明書人張書郎,原審卷一67頁)、同年11月29 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7日前往鐵板瀨(聲明書人汪 百川,原審卷一70頁)、同年11月29日前往花蓮和平、同



年12月5日前往東澳(聲明書人羅永權,原審卷一71頁) 、同年12月1日及2日前往蘇澳(聲明書人陳耀義,原審卷 一77頁)、同年11月30日前往花蓮和平(聲明書人龔仲緬 ,原審卷一81頁)、同年12月6日前往東澳(聲明書人李 和碁,原審卷一84頁)、同年12月1日前往東澳(聲明書 人李建旺,原審卷一85頁),而其中106年11月29日及30 日既前往鐵板瀨,又前往花蓮和平;同年12月1日既前往 蘇澳,又前往東澳;同年12月5日及6日既前往鐵板瀨,又 前往東澳,顯不合常理,是上開聲明書之內容顯非真實。 另證人李建旺證述其聲明書上所載之日期部分有出航,部 分未出航,因天氣關係,幾乎都有成行,只有一、兩班因 天氣關係中途折返等語(本院卷二91頁),顯然與上訴人 主張該聲明書所載之日期係無法出船而造成營業預期損失 者不同。是證人李建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其證言,亦難予 採信。至於106年12月2日及4日前往蘇澳、同年月7日前往 鐵板瀨,因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已取得系爭船舶之占 有,縱使上訴人於上開3日無法駕駛系爭船舶出海海釣, 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有關。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造成其預期營業 損失計412萬5,000元云云,殊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具有瑕疵而受損害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其 不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其理甚 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冷氣漏水, 嗣於106年12月7日支出冷氣維修費用3,800元(附表「貳」 編號1所示),業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 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303頁、卷一318頁、本院卷 二434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廖俊超,其亦證稱:「他 (指上訴人)是說冷氣漏水,我是問他從哪一邊跑出來?是 滴水盤?或冷氣出風口?」等語在卷(本院卷二479頁), 是堪認上訴人確實於106年11月29日有通知冷氣漏水之瑕疵 ,則其請求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800元,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航行燈座 」,嗣支出「航行燈座加高換新」費用4,714元(附表「貳 」編號2所示),雖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 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305頁、卷一349頁、353



頁、本院卷二434頁),然為證人廖俊超所否認,其證稱: 「我們有去修繕航行燈架加高之部分,之後上訴人支出4,71 4元有可能是上訴人自己事後再加高」等語在卷(本院卷二4 82頁),是航行燈架加高之部分業經修繕完成,縱使上訴人 事後認為有所不足而自行加高,其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下水樓梯 過短」,嗣支出修繕費用24,000元(附表「貳」編號3所示 ),雖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 紀錄及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二3 07頁、卷一331及353頁、本院卷一555頁、卷二434頁),然 證人廖俊超否認上訴人有提及下水樓梯過短之瑕疵(本院卷 二480頁),經本院視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未發現上訴 人有指出下水樓梯過短,須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之文字。是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其自 行修補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出廠電壓 不穩,需修改所有電路系統」,嗣支出修繕費用51,600元( 附表「貳」編號4所示),雖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 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309頁、卷一309 至311頁),然證人廖俊超否認上訴人曾提及出廠電壓不穩 ,須修改所有電路系統之瑕疵等語(本院卷二477頁),況 系爭船舶於106年10月31日始完工,業如前述,上訴人無可 能於106年10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又視上訴 人所提出單據之估價單日期係108年8月15日,開頭即載明為 釣魚機改裝線路安裝工程(原審卷二309頁),顯然係上訴 人於交船1年後,為釣魚機而改裝線路所支付費用,至為明 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主機、副 機等油缸(網)」,嗣支出修繕費用28,900元(附表「貳」 編號5所示),雖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 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310頁、卷一326頁、本院卷 二435頁),然證人廖俊超否認上訴人曾提及此瑕疵(本院 卷二481頁),又視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之估價單日期係108 年9月3日已逾上開1年保固期限,縱使上訴人事後支出此一 費用,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之請求,亦屬 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因「改主機重驗費用」而支出費用28,700元(附 表「貳」編號5之1所示):  




  ⑴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單據為證,然上開費用包含航港局註 冊規費500元、改俥特代納6,100元、改主機手續費1萬 元、新造船手續費1萬2,000元、漁照及油冊核發規費100 元(原審卷二301頁),新船建造本須經航政機關為特別 查,經特別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 照(本院卷一545頁),是上開因特別查所生費用,難 認與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有關。
  ⑵至於改主機手續費1萬元部分:因系爭合約未含發電機及周 邊配備之費用(原審卷一20頁),系爭引擎係由上訴人指 定五十鈴牌引擎(UM6WG1TCHVU型,6缸,450馬力,引擎 號622344),另給付買賣價金後,由引擎代理商交付引擎 至被上訴人船廠並進行安裝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於106 年11月28日海試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事後該引擎代理商 於106年11月30日在蘇澳港進行調整引擎時,因工程師操 作不慎,發生引擎炸毀事件,事後由引擎代理商更換新引 擎予上訴人,始衍生該筆主機更改手續費。是該筆主機更 換手續費與船舶瑕疵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⒎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21日、107年2月27日通 知被上訴人「冷卻水管漏水」疵瑕,嗣因冷卻水管漏水,致 水管爆裂,引擎室積水而支出2萬8,700元(即附表「貳」編 號6所示),雖提出缺失整理表、漏水照片、其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代理人朱賢輝簽 署之缺失整理表、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311至316頁、324 至326頁、333頁、357頁、369頁、本院卷一194頁、卷二434 頁、438頁),然證人廖俊超證稱:上訴人雖有提出,但我 們有去修繕瑕疵,已經處理好,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自己去 修繕花2萬8,700元等語(本院卷二477頁),另參諸上訴人 所提出估價單之日期係109年11月15日(本院卷二438頁), 已逾1年之保固期限,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⒏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1日、同月14日、107年1月30日通知 被上訴人雨刷漏水及客艙漏水之瑕疵,且支出修繕費用1萬2 ,000元(即附表「貳」編號7所示),雖提出律師事務所之E -mail及漏水照片、估價單、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 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324至326頁、330頁、348頁 、本院卷一207至210頁、卷二437頁),然證人廖俊超證稱 :原審卷一330及348頁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雨刷及客艙漏 水,但已經修繕完成等語(本院卷二480頁),再參諸上訴 人所提出估價單之日期係109年10月5日,已逾1年保固期限 ,此顯係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份維修系爭船舶所支出費用,



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⒐再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派遣證人廖俊超前往維修系爭 船舶,該維修紀錄記載「維修項目」 :「因船東告知發現 船內有異常積水現象至現場查,並針對下列項目修。① 雨刷機漏水,並重新上膠測試OK。②前逃生艙口蓋漏水,重 新上膠測試OK。③屋頂漏水,重新上膠。④巴士門(右側)防 水條加強防漏處理。⑤巴士門(左側)門片修,使開關順 暢。」等語,並經上訴人及廖俊超簽名確認,有上開維修紀 錄可參(本院卷一327頁、卷二46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 8年1月5日派員維修時,上訴人所指雨刷及客艙漏水情形業 經修繕完畢,且測試完成,是無論上訴人有無支出1萬2,000 元維修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非屬有據 。
 ⒑綜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船舶存有冷氣漏水瑕疵,而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800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及於本院追加請求4萬700元本息,均無理由。 ㈤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施工項目 之部分:
 ⒈防舷材(PE條)部分: 
  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追加防撞條(PE條),被上訴人向 新泰興公司採購,新泰興公司再以訴外人發麒展公司名義出 貨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4萬6,463元(被上訴人僅請求4 萬268元),該防撞條於106年10月31日到廠,有新泰興公司 之估價單及發麒展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513頁、51 9頁),且經比對系爭船舶之原始設計圖說係在船身處設計 有防撞條,完工後該船舶除船身裝有防撞條外,在船身之上 緣處尚加裝防撞條,有設計圖及完工後照片可稽(本院卷一 521頁及523頁),均業如前述,是船身上緣處之防撞條為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追加工程款計4萬268元 ,於法有據。
 ⒉自動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規格表第2頁「加大需額外補差價 部分」約定,自動舵須補差價12萬元等語,有該規格表為證 (本院卷一143頁及原審卷一27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動舵差價12萬元,於法有據。
 ⒊油位平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事後2次要求變更,導致重作油位 平衡,前後共施工3次,最後採用進口電子雙向打油馬達平 衡裝置,上訴人始接受,最後2次花費1萬3,000元、1萬1,55 0元,合計2萬4,5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復經訴外人



九舫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4日陳報,該公司於107年7月 27日曾出售一顆柴油輸送泵予被上訴人,功能為輸送柴油等 語(金額1萬1,550元,陳報狀見本院卷一395頁)。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規格表編號14之規格施作(即原審卷一 275頁),被上訴人僅施作一個單向水泵浦,無法達到油位 平衡,於航海時會遇到側風、側浪,船會越來越傾斜,故須 使用泵浦將一邊油量打到另一邊,若無泵浦根本不行,被上 訴人前2次均未作好,直到第3次始完成,故其無庸給付後2 次費用等語(本院卷一336至337頁)。本院審酌船艇於海上 航行,確實會遇到側風、側浪,而導致船舶向一側傾斜,若 僅採用單向水泵浦,無法達到油位平衡,船舶缺乏動力之風 險即提高,是被上訴人後2次施工之費用,係因修繕瑕疵而 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為有理由。
 ⒋排水口護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排水口護罩項目1萬2,000元等語, 然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153頁、原審卷二235頁)  ,缺乏單據,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頂棚遮棚架(分為船頭、上甲板前、後、船尾)材料費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頂棚遮棚架(分為船頭、上甲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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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