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0號
TPHM,111,上訴,430,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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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泊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杜泊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編號2至10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泊與沈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杜泊因而心 有未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 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予沈OO之母親沈O燕,向沈 O燕恫嚇加害其至親沈OO生命、身體之事,使沈O燕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冒 用沈OO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明信片,以表示沈OO 為寄件人,並寄送予馮○○而行使之;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散布猥褻物品、及意圖損害沈OO利益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2⑵至⑸⑺⑻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沈OO名義或同時冒 用沈OO、劉○○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⑵至⑸⑺⑻所示明信片, 並直接將沈OO臉部正面及裸露胸部照片附在上開明信片背面 ,寄送予馮○○而行使之,使他人可辨識係沈OO之不雅照,足 生損害沈OO之利益,及馮○○對於沈OO人格評斷之正確性;復 接續上開散布猥褻物品及意圖損害沈OO之利益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2⑹所示時間前某時許,直接將沈OO臉部正面及裸露 胸部照片附於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馮○○,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辨識為沈OO,且窺得沈OO之不雅照而散布之,足生損 害於沈OO、劉○○(附表編號2(5)部分),及馮○○對於沈OO、劉 ○○人格評斷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散布猥褻物品及意圖損害沈OO之利益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沈 OO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明信片,並直接將沈OO 臉部正面裸露胸部照片附於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如附表 編號3至9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使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辨識 為沈OO,且窺得沈OO之不雅照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沈OO及 其利益,以及各收件人對於沈OO人格評斷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意圖損害沈OO之利益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⑴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冒用沈OO之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0⑴所示明信片,並直接將沈OO正面 臉部及裸露胸部照片附於上開明信片背面,寄送予如附表編 號10⑴所示之收件人沈O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OO及其利 益,及沈O靈對沈OO人格評斷之正確性;並接續基於上開散 布猥褻物品、意圖損害沈OO之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⑵ 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將沈OO正面臉部及裸露胸部照片附於如 附表編號10⑵所示信件內,寄送予如附表編號10⑵之收件人邱 ○○,足使他人辨識為沈OO,且窺得沈OO之不雅照而散布之足 生損害於沈OO之利益。
  嗣沈OO檢具相關證據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沈OO、沈O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杜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上開信件 均非伊所寄送,因其中所檢附之裸露照片和相關資料檔案都 在沈OO松江路住處電腦內,但伊於105年5月29日後,已無法 進入該處取得上開資料,且前案傳真沈OO裸露照片時,有將 裸露部位遮掩,本件未遮掩自非伊所為云云,經查: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收件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內容之信件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沈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沈O燕、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他1710卷【下稱他卷】第73至76 、101至102、115至117、197至199、223至225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信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上開明信片所附之告訴人沈OO裸露胸部之照片,係被告以手 機所拍攝,檔案僅告訴人沈OO與被告持有,且被告曾在告訴 人沈OO松江路住處之電腦內,取得上開明信片所檢附之護照 資料、統一發票章、馮○○大頭照等資料等情,亦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5頁);參以被告於本 案前,曾將附有上開裸露照片、護照資料、統一發票章、馮 ○○大頭照、告訴人沈OO婚紗照等資料,陸續傳真至告訴人沈 OO任職之百貨公司、馮○○、沈O燕等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9至90頁,1 05偵115908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167頁反面, 訴字卷二第35頁),並經證人沈OO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至12、99至100頁,他卷第 224頁),復有被告上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至8 4、131至144頁)。而觀之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信件所 附資料,其中無論係告訴人沈OO之婚紗照、馮○○護照影像、 統一編號印章、馮○○大頭照及告訴人沈OO裸露胸部之照片等 ,均與被告前所傳真予告訴人沈OO親友之資料,互核相符, 完全相同,且犯罪手法亦與被告先前將上開資料多次陸續傳 送給告訴人沈OO親友之情節無異,自足認上開明信片均係被



告所寄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 告訴人沈OO住處門鎖更換致其無法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固 有被告105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至6頁) ,然觀之被告前案傳真資料左上角所示傳真時間,其中有部 分顯示為「29.05.2016.12:36」、「29.05.2016.10:31」( 見偵卷二第80至84頁),可見該部分傳真係被告於105年5月2 9日上午10點31分、12點36分所為;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29 日上午及前一日,均未身處在告訴人沈OO住處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29日 傳真上開資料時,無須身處在告訴人沈OO住處或使用告訴人 沈OO住處電腦內資料,被告已將上開資料備份甚明。且被告 既有其所拍攝之告訴人沈OO裸露胸部照片之原始檔案,則其 傳真或寄送予他人時,是否予以遮掩,本取決於其犯意而定 ,自難僅以本件裸露照片未遮掩,即認非被告所為。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同次準備程序中辯稱:前案105年5月29日傳 真文件非我所傳,因我當日中午去警局做筆錄,時間上來不 及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5、36頁),然查上開105年5月29日之 傳真文件(見偵卷二第80至82頁),其左上角上顯示傳真者為 「TAIPET Mr.Du」、電話則為「0000000000」,均與被告坦 承為其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8日所傳真之文件左上角 所顯示之傳真者及電話相同(見偵卷二第71頁反面、75頁反 面);再者,對照上開105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之 傳真資料,無論係文字內容、照片之遮掩位置、方式、排版 順序、格式,亦完全相同,顯見上開105年5月29日之傳真資 料確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寄送之相片,可清楚看到告 訴人之臉部,足以辨識其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利 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查告訴人遭散布之不雅照,足以使窺



視之人,均可藉此得悉係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使告訴 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徵被告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至明。  
六、另被告雖請求調閱前案105年5月29日傳真資料正本,以證明 告訴人沈OO可能偽造上開資料,及該傳真時間與其當日報案 僅有20分鐘之時間差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5月13日至5月3 0日間,陸續傳真包含上開告訴人沈OO婚紗照、有遮掩之告 訴人沈OO露胸照片、馮○○大頭照、統一發票章、「百貨業蜜 蜂小姐故事」等資料至告訴人沈OO任職公司,經臺灣臺北 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908號起訴,所涉加重誹 謗、毀損部分復經原審以106審易17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而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資料均為其所傳真 ,未曾爭執上開傳真資料有何遭告訴人沈OO偽造之情等情, 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全部卷宗後核閱無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 憑,自堪認卷內所附上開105年5月29日傳真資料並無遭偽造 之情。至被告再聲請告訴人之就職經歷,以明告訴人有虛偽 學經歷的行為,進而證明告訴人自行製作本案信件誣賴被告 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告訴人之學經歷,係為 其求職工作之用,與其權利遭受侵害提出告訴係分屬二事, 本件告訴人裸照確係遭大肆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其權利確實 受有侵害;又本件檢察官及原審並非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定 上揭事實,而係多方調查證人及證物後,認定確係被告所為 ,自與告訴人本身之學經歷為何並無重要關係。況告訴人為 有正當職業之女性,亦無何僅為構陷被告,而採取將自己裸 照大肆傳送他人,破壞自己名譽之方式為之,是此部分,本 院認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35、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 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及但書之規 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因實際上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 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3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恐嚇所附照片對象雖係沈OO,然 已足使收受該明信片、身為母親之沈O燕本身承受嚴重精神 壓力及安全威脅,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㈠按刑法第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 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 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 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 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散布之物,係女性裸露胸部之照片,有上開 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17頁),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該等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 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屬猥褻物品無訛。且上開裸露 照片直接附於明信片背面,且同時顯示告訴人正面臉部,足 見被告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 ,並得辨識係告訴人之不雅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⑴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2⑵至⑻、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就 如附表編號10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10⑵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 猥褻物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⑴至⑻所示多次犯行,及如 附表編號10⑴、⑵所示多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 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㈡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 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⑸所示部分同時偽造沈OO、劉○○為 寄件人之信件並持以行使,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 合,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冒 用劉○○名義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及散布猥褻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寄送之對象、時間及地 點均不同,與附表編號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2⑴、⑸、3至7所示部分為接續犯 ,如附表編號2⑵至⑷、⑹至⑻、8至10所示部分為接續犯,與如 附表編號1,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犯行,同時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然其散布告訴人不雅照之行為,業為起訴書所 記載,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起訴範圍, 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俾利防禦(本院卷第218頁) ,自得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並審酌被告以槍殺情敵與前妻(即意指告訴人沈O燕之女) 之報紙內容恫嚇告訴人沈O燕,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並沒有寄送上揭 新聞紙與告訴人沈O燕,原審認事用法錯誤,請撤銷原判



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 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原審認被告杜泊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除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 散布猥褻物品罪外,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理由業如前述貳、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未予論罪,容有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 件及其上猥褻照片都非伊所寄,因告訴人裸露照片與前案承 認所為是不一樣的,重點部分沒有遮蔽;伊也沒有告訴人叔 叔明信片地址;告訴人本身也有這些照片,被告並未留存本 案信件的圖片檔案。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前往派出所做筆錄 ,而依照經驗法則做筆錄之前有等待時間,客觀上無法於12 時36分為本案的傳真行為,不能光憑信件本身認定係被告寄 送,請撤銷原判,給予無罪判決云云。查被告上訴僅就本件 與前案寄送相同之告訴人相片細微不同之處為上開辯解,然 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理由業如上述貳、一至四所述, 難以憑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沈OO感情生 變,即冒用他人名義寄送上開信件及散布上開裸露胸部照片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個資,使告訴人沈OO身心備受煎熬, 所為顯有不當,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沈OO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以年金維生,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2至10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 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大多為相同犯罪 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 而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至卷附裸露胸 部照片,乃檢警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並非上開猥褻 影像之附著物;另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如附表編 號2至10⑴所示之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收件人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受時間 寄送信件內容/卷證所在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欄 1 沈O燕 一 106.12.13 沈OO之婚紗照及標題為「槍殺情敵與前妻 嗆不會被判死」之新聞紙(他卷21至23) 杜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⑴ 馮○○ 二1 106.11.22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小姐&ZZZZ; 0000000000」、背面為馮○○護照影像之明信片(他卷33)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二2 107.10.16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OO」、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生日快樂 沈OO10/10賀」等語之明信片(他卷239) ⑶ 107.10.19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OO」、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生日快樂 16年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241) ⑷ 107.10.12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OO」、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生日快樂 沈OO10/10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217) ⑸ 三1 107.1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OO 、劉○○」、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 沈OO 劉○○夫妻同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107) ⑹ 三2 107.12.26 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兩個女人給您鞠躬」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249) ⑺ 107.12.26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OO」、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老公:蜜月同遊上海四周年紀念」等語明信片 (他卷251) ⑻ 108.1.18 同上(他卷275) 3 蔡○○ 三1 107.1.24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OO」、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等語明信片 (他卷67)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驊 107.1.17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OO」、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等語明信片 (他卷53)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O燕 107.1.18 正面寄件人欄記載「沈OO」、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祝:狗年行大運 女兒沈OO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55)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沈O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鄰居 107.1.18 同上(他卷57)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沈O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鄰居 107.1.18 同上(他卷59)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沈O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0二樓鄰居 三.3 ⑴ 107.12 同上(他卷255)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沈O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三樓鄰居 107.12.26 同上(他卷257)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⑴ 沈OO之叔父沈O靈 三.3  ⑵ 108.1.30 背面為沈OO裸露胸部照片及記載「叔叔謝謝你昧著良心的幫忙 沈OO1/20賀」等語之明信片 (他卷261至262) 杜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馮○○公司員工邱○○ 三.3  ⑶ 108.1.18 內有沈OO裸露胸部照片、馮○○大頭照、統一發票專用章、馮○○護照影像及記載「何處取得私人照片多幅?誰的手?戒指能證明!...」等語之信件 (他卷263至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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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