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0年度,5號
TPHM,110,金上重更一,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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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勛逵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王兆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格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格瑞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1 、30
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部分及王格琮財報不實有罪部分(即關於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報不實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黃子紳、張勛逵、王格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載。
王格琮被訴關於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即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發 行可轉換公司債之緣由及過程):
  普格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 ,現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9樓)股票於民國96年10月8日經主管機 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公司 ,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普格公司主要業務 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 98年7月間,時任董事長王格琮(嗣自101年5月18日起兼任 總經理)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 ,於同年9月底,延攬原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英文名Martin),冀借重李銘 在業界之人脈及地位使普格公司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負責 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子紳(原名 黃志成,英文名Jason )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19 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普格公司公布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俗稱財務長),負 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年8月28日起轉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101年10月26日起留職停薪,102年6月5 日離職)。普格公司98年度每股盈餘新臺幣(以下幣別除註 明為美金外,均同)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 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元,100年間,普格公司 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普格公司先前發行之國 內第二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簡稱CB ,下稱普格二可轉債)即將到期,李銘與黃子紳因承受董事 會、股東等各方壓力,乃設法增加普格公司業績以改善普格 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並清償普格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及籌措 普格公司營運資金,黃子紳經普格公司股東張譽方介紹,認 識自稱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品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1樓)總經理特助之張勛逵(英文名Arthur) ,與張勛逵洽談及建立下述雙方合作模式後,並分別與時任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及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



公司國內第三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普格三可轉債) 及選擇權拆解事宜。普格公司嗣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 ,經100年度第7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並 於同年11月1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415號函同意公開發行後,委託國票 證券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及日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 且以國票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承辦人為時任國票證券 公司承銷部輔導員之紀明德),負責發行總金額3億元,每 張面額10萬元,共3,000張,發行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 03年12月6 日止,於發行日後屆滿1個月翌日(即101年1月6 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債券持有人得隨時請求轉換為普 格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訂為13.5元之普格三可轉債, 其中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自 行認購225張,其餘2,775張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國 票證券公司認購2,650張、合庫銀行認購100張、富邦證券公 司認購10張、日盛證券公司認購15張)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 公開銷售;而黃子紳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即委請寶來證 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張普格三可轉 債應募人,蕭一傑即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元之代價 ,覓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 、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 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碧珍(起訴書誤載為蔡麗珍)、 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金主(下稱金主陳正明等 20人)充當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金主陳正明等20人之名單 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黃子紳另向陳志偉表示300張普格 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陳志偉旋將此事委由時任 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 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代為處理,黃淑玲再轉託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 理林麗珍,由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張、人頭林黃瓊 珍圈購50張(總計2,775張之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彙 總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普格公司100年12月6日發行 普格三可轉債上櫃交易首日,林麗珍即以遠東銀行名義以每 張10萬500元之價格,向林黃瓊珍買回50張普格三可轉債, 再以黃淑玲名義拆解前開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蕭一 傑則於翌日,分別將陳正明等20人之普格三可轉債中之1,78 0 張售予寶來證券公司,另500張售予國票證券公司,並由



蕭一傑於100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將前揭賣出2 ,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萬3,000元交付黃子 紳。嗣黃子紳將上開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進行選擇權拆解 ,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1 日至26日間),通知蕭一傑將前述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選 擇權分別交由黃子紳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人帳戶承作(帳 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細、圈購張數及來 源、黃子紳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黃子 紳再伺機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二、黃子紳為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 ,俾其拉抬普格公司股價後,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 擇權履約獲利之目的,分別與張勛逵及下述有犯意聯絡之人 分工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 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行為及下列㈣所示 操縱股價行為:
 ㈠明知其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 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發行人 普格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且其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普格公司之經理 人,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 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 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 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普 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於100年9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 並建立由張勛逵介紹及安排進貨端之甲類公司及銷貨端之乙 類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 類公司進貨,再售予乙類公司(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 司),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 式支付貨款,在向乙類公司收取貨款時,則係收取遠期支票 或列為應收帳款,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 營收激增之假象,藉此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 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 權獲利,而張勛逵則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 半數作為報酬,並可將普格公司支付甲類公司之貨款挪作他 用,張勛逵並表示願將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之獲利分予黃子紳 之雙方合作模式後,黃子紳即設法先讓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 薪酬委員會委員,且未經普格公司及王格琮同意,私自印製 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 ,張勛逵則提供前述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帳戶供黃子紳圈購



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用,並於100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 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將前情告知張家銘(英文名Mich ael,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邀張家銘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及 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普格公司營收, 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 張家銘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與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 分工為下述行為:
張家銘於100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邀黃 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再將廠 商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依張家銘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交 付張家銘,黃美芳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 ,黃美芳明知張家銘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 交易,普格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 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乃應允之,而與張家銘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介紹不知情之勝 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0之0 ,現址設新 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勝利公司,負責人李榮國)為甲 類公司,將不知情之李榮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提供之 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再由張家銘 交予張勛逵轉交黃子紳,黃子紳隨即先將普格公司向勝利公 司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普格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 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採購主任吳芝祺(英文名Erin)負責與張 勛逵聯繫,及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副理黃小玲、會計莊靜 琦、出納曹芳慈、倉管方翠霞、業務助理胡玉萍、稽核副理 高碧霞等人(下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 、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下稱不實會計憑證), 並簽准於100年12月21日將總金額1,206萬2,232元之預付貨 款匯入勝利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建國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以向上游廠商購買 貨物需付貨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李榮國將該帳戶內款項領 出,李榮國乃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 彩鈞,協同張家銘或黃美芳前往臺企銀行各提領現金400萬 元、372萬元、360萬元後,再將部分款項交付張勛逵。張家 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 幸德(英文名Devy,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興業有限公司(英文名FAIT H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信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 並由張家銘通知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曾天民、 程中宜等人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 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及由張家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饒銘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工作地點為臺 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延平南路辦公室〉)填製貨物出 口報單、勝利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由黃美芳轉交李 榮國蓋用勝利公司印章後交回饒銘雯,饒銘雯再連同信用狀 交予張勛逵交付普格公司吳芝祺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前 開勝利公司→普格公司→信盟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 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 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及附表五 編號10至13、18至21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及附 表七之2所示)。
⒉張勛逵於101年1月16日前某日,在承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竣星公司)負責人張 秉彥(原名張利潔、張立杰、張秝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時,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 ,向張秉彥表示得以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進 行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所需資金,張秉彥為順利取得資金 ,即與張勛逵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提供承 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張勛逵,再由 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傅姓成年女員工 (101年2月間某日前,下稱傅姓成年員工)、蔡弦甫(英文 名Emma,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原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為辦公室,同年3 月底起,工 作地點變更至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下稱建國北路辦公 室)據此分別製作承慧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竣 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 、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予張 秉彥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 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與張勛逵或受張勛逵指示之蔡弦 甫聯繫及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先後簽准於 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6日 、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18日,各將1,478萬1,816元



、美金96萬750元(折算金額為2,827萬4,873元)、3,170萬 4,750元、5,617萬5,000元、3,386萬8,800元、2,050萬6,50 0元、976萬5,000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供作張勛逵允諾貸 與張秉彥之金錢,或由張秉彥依張勛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 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竣星公司 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使張秉彥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挪用普 格公司資金所貸與張秉彥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前開 承慧公司→普格公司→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 、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 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14至17、37至40 、65至68、85、86、91、92、98、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 至9、14至17、31至34、60至63、80、81、88、92、107、10 8、111至113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1、3、8、14、 20、25、29及附表七之1、3、8、14、20、25、29所示;至 於前述附表四編號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11至113所示交易 之貨款支付情形,詳如後述㈡⒈所載。前述附表四編號91、9 2所示普格公司虛偽向承慧公司進貨後,其中一筆係虛偽銷 貨予泰仕公司,此部分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 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 87所示;嗣該筆交易經泰仕公司退回,此部分普格公司銷退 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 六編號1所示)。
張家銘於101年1月19日前某日,向張芳源(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以公司名義與上櫃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芳源可從 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張芳源再將所取得普格公司之 貨款交由張家銘完成金流等語,張芳源身為賣座實業有限公 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現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登 記負責人葉國炳,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吳慧如)實際負責人,為從中賺取每 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即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 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 資料予張家銘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 由,經不知情之陳幸德介紹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下稱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 得設立登記於香港之順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TAILWI NDS INTERNA TIONAL ENTERRISE,下稱順暢公司)擔任乙類 公司;及以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嗣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登記 負責人葉慶隆,下稱齊興公司)、隆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黃建清,下稱隆通 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陸續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齊 興公司、隆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暢公司登記資料、帳號等 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傅姓成年員工(10 1年2月間某日前、蔡弦甫(101年2月間某日後)、劉珮芬( 英文名Mina,自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張勛逵)依據前開公司 資料製作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 、齊興公司、隆通公司、順暢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 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 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印章, 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則轉交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 拜耳公司印章後,均交回傅姓成年員工、蔡弦甫一併交付黃 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 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1月19日、同年4月2日、27 日、同年5月3日、30日,各將951萬7,200元、2,114萬1,750 元、1,110萬8,930元、1,110萬9,000元、2,040萬1,920元之 預付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 分行第00000000000 號、臺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 28日各將2,638萬4,820元、1,590萬3,300元、1,050萬5,250 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張芳源再依張家銘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蕭嘉 嫺(原名蕭哲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予張家銘或張勛逵, 再由渠等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匯款至香港地區 支應開狀費用方式,佯為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 貨款,其餘或轉交張勛逵,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普 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隆 通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 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41至42、55至57及附表五編號36至37、50至52; 附表四編號58至64、81至84、113及附表五編號53至59、76



至79、114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12、13、19、 37、56、58、61及附表七之7、12、13、19、32、48、50、5 2所示;惟前述普格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30 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之進、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⒋所載) 。
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2月8日前某日,介紹正方實業有限公 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登記負責人林倖卉, 下稱正方公司)總經理郭進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正 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郭進國為增加正方公司業 績,且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 虛偽交易事宜,提供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黃 美芳,由黃美芳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 楊姓成年男子取得之順暢公司及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 作為乙類公司,將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 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正方公司 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 正方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 後持交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正方 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蓋用正方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 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 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2月8 日、同年 3月23日各將921萬3,225 元、1,661萬6,250 元之預付貨款 分別匯入正方公司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外,另委由 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郭進國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 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其餘 均交付張家銘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或張勛逵再以銀行 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 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正方公司→普格公 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 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 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5、36、43、44、46、48至50 及附表五編號30、35、38、39、41、43至45所示;資金流向 詳如附表七編號6、9及附表七之6、9所示)。 ⒌張勛逵於101年2月23日前某日,在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現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以及虹光 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00年間登記負責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吳萬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資金需求向張勛逵借款 時,對吳萬發表示得以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 吳萬發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且為順利再向張勛逵借款,即與 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合豐公司、 虹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張勛逵,由張勛逵先後 安排合豐公司擔任甲類公司、乙類公司,虹光公司擔任甲類 公司,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臺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之0號,登記負責人沈 尤成,下稱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 依據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前述資料分別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 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報 價單、合豐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予吳萬 發蓋用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印章後,由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 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 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6日 ,各將2,202萬1,440元、2,057 萬2,650元之貨款匯入合豐 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 年3月30日將3,071萬6,385 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部分供作張勛逵借予吳萬發之資金,其餘由吳萬發 提領現金交付不知情之張羽麟(張勛逵胞弟,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轉交張勛逵挪作他用,而張勛逵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 物交付纜網公司(前開合豐公司→普格公司→纜網公司;虹光 公司→普格公司→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 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 均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2、95及附表五編號188至192;附 表四編號51至54及附表五編號46至49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 表七編號4、11、27及附表七之4、11、27所示。前開附表四 編號95普格公司進貨後之銷貨部分詳後述⒕所載)。 ⒍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2月24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維希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維希公司 )負責人吳重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 ,自黃美芳處取得吳重九所提供之維希公司變更登記表、帳 號等資料後,即與黃美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以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 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 知情之蔡弦甫依據維希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 表,及填製維希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 實交易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



印章,維希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予吳重九蓋用維希公司 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 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 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日、16日,各將2 ,113萬6,004元、871萬5,000元、361萬2,000 元、1,058萬4 ,00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維希公司一銀大坪林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 同吳重九或不知情之維希公司員工吳佳惠,或由黃美芳委由 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 ,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除將其中部分 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其餘交予張家銘張家銘指定之人( 前開維希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 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 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7至34、45、47、75、80及附表 五編號22至29、40、42、70、75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 編號5、10、16、18及附表七之5、10、16、18所示)。 ⒎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3月14日前某日,向永寶生科技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現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之0號,登記負責人陳淑娟,下稱永寶生公司 )業務員蘇麗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表示有購買發票需求 ,蘇麗月為增加永寶生公司業績,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 交易事宜,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提供永保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予黃 美芳,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永寶生公司會計何鳳珍依黃美 芳指示製作永寶生公司報價單等不實會計憑證,傳真至黃美 芳指示之蔡弦甫處。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 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之永大鴻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EV TENTERRISE CO . LTD ,下稱永大鴻公司)、益潤貿易有限 公司(英文名ROYAL PROFIT TRADING LIMITED,下稱益潤公 司)擔任乙類公司,並將黃美芳所交付之永寶生公司變更登 記表、帳號等資料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 甫、劉珮芬依據張家銘提供之資料製作永寶生公司之普格公 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永大鴻公司及益潤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一併交 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 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3月14日、同年4月6日 各將1,112萬4,750元、1,021萬3,350 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 入永寶生公司合庫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麗月將該等款項扣除永寶生公司利潤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何鳳珍隨同黃美芳前往銀行轉匯至黃美芳指定帳戶,



或提領現金交付黃美芳,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 報酬外,均轉交予張家銘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另以銀 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 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 前開永寶生公司→普格公司→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間進行之 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 、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7、117 、118及附表五編號85、117、118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 七編號21、40及附表七之21、34所示)。 ⒏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3月15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斐多 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之00號3樓,現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巷0之0號2樓,下稱斐多公司)負責人吳元 元(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自黃美芳處 取得吳元元所提供之斐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 黃美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斐 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及其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 楊姓成年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之永大鴻公司擔任乙類公 司之資訊,轉交及轉知張勛逵,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蔡弦 甫依據斐多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 貨物出口報單、斐多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予黃美 芳轉交吳元元蓋用斐多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 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 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3月15日、同年6月11日 ,各將1,112萬4,750元、565萬7,899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斐多 公司玉山銀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 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元元或不知情之斐多公司 員工陳韻如、易純,或自行持吳元元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 印鑑章,前往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另提領現金 250萬元、45萬元、174萬元、400萬元、166萬元,黃美芳取 得該等現金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其餘均交付張家 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 匯至香港,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給付 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斐多公司→普格公司→永大鴻公司之虛 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 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8及附表五 編號82、84所示;資金流向詳附表七編號22、78及附表七之 22、59所示;前述普格公司於101年6月11日預付斐多公司貨 款後之進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張家銘經黃美芳於101年4月6日前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惠豪科 技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現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2,登記負責人曾憲豪 ,下稱惠豪公司)會計謝蕙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普格 公司進行交易,自黃美芳處取得謝蕙娟提供之惠豪公司變更 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 及其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 之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之資訊,轉交及轉知張勛逵,由張 勛逵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惠豪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 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惠豪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 憑證後交予黃美芳轉交謝蕙娟蓋用惠豪公司印章後,交回蔡 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 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年4月6日將1 ,021萬3,350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惠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謝蕙娟將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 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益潤公司 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之 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 、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19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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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