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22號
ULDV,111,家救,2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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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相 對 人 潘國安
蕭宥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27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雲 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調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9號停止親權事件之卷證審核 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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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