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3號
ULDM,111,易,26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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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0
號、110年度偵字第44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 惠蟬佯稱可用支票幫忙資金周轉,使許惠蟬陷於錯誤,於民 國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楊秉祥許惠蟬一同前往陳富桂 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3之住處,由許惠蟬陳富桂所開 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北 港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N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3月28 日,下稱本案支票)交與楊秉祥,詎楊秉祥竟持本案支票用 以償還其自身積欠林淑梅之債務,嗣許惠蟬未獲資金始悉受 騙。
二、楊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12時57分前某時,向嚴紫嫣佯稱可 用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方式幫忙貸款,使嚴紫嫣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嚴紫嫣楊秉祥一同在雲 林縣○○鎮○○路○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加盟門 市,以嚴紫嫣名義申辦門號附加行動電話後,旋由嚴紫嫣交 付申辦之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128G,下稱本案手機)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與楊秉祥,楊 秉祥並持本案門號用以小額付款而詐得免費使用電信服務及 免予付款之利益,嗣因嚴紫嫣未獲貸款始悉受騙。三、案經許惠蟬嚴紫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秉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203、263、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惠蟬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795卷第3至6頁;偵448 0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嚴紫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警148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偵1640卷第49至53 頁)、證人陳麗香於偵訊之證述(偵4480卷第81至82頁)、 證人林淑梅於偵訊之證述(偵4480卷第97至101頁、第125至 129頁)、證人劉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警148卷第47至49頁) 、證人楊明訪於警詢之證述(警148卷第53至54頁)、證人 孫代民於警詢之證述(警795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48卷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警148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告訴人許惠蟬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795卷第2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港 分行110年8月30日彰港北字第110083000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偵4480卷第53至55頁)、110年10月8日彰港北字第1101 00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偵4480卷第65至67頁)、證人 林淑梅之匯款紀錄3紙(偵4480卷第105至107頁)、被告與 告訴人嚴紫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警148卷第7 1至83頁、偵1640卷第57至6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警148卷第87頁)、偵查報告1份(警148卷第1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48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148卷 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警148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148卷第69頁、警795卷第23頁)、被 告與告訴人嚴紫嫣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148卷第 83至84頁)、手機翻拍畫面1張(警148卷第87頁)、遠傳資 料查詢1份(偵4480卷第71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根1紙(警 795卷第21頁)、證人許代民之匯款紀錄3紙(警795卷第27 頁)、被告與證人孫代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795卷第3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詐術 取得之本案支票及本案手機均為財物,而被告以詐術所得使 用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及免予付款利益部分,則屬財產上利 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利 益,以不法手段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 、32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5、239頁); 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製作、月薪30,0 00元、離婚、平日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工 作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告訴人2人雖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因侵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31號 (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3、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 案犯行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惟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 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難認其經此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 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本案支票並未扣案,惟 係先由被告交付證人林淑梅後,再經證人林淑梅交付證人陳 麗香,嗣經證人陳麗香向金融機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 現等情,有前揭證人林淑梅陳麗香於偵訊之證述及彰化商 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10月8日彰港北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支票本身已非由被告持有,而 被告雖持本票支票加以流通使用,惟因本案支票經提示後未 獲兌現而未能免除其積欠證人林淑梅之債務,況本案支票亦 已罹於1年之票據時效,應認被告此部分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而被告詐得之本案手機及電信服務、小額 付款之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本案手機 業已發還告訴人嚴紫嫣,且被告另以15,000元與告訴人嚴紫 嫣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憑,就被告所得電信服務、小額付款之利益部 分,堪認被告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而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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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