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763號
MLDV,111,苗簡,76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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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王竑
被 告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達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被告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吳俊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俊毅(以下省略稱謂,並與超豐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超豐公司〉合稱被告)受僱超豐公司,於民國110 年2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執行職務,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 路136號前欲左轉進入超豐公司,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竟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左鎖 骨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器材、藥品雜費及保健食品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341元、交通費用2萬4,900元、看護費用21萬5,6 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2,648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 6,000元(含鋼釘拔除手術費、後續住院看護費及薪資損失 、往返交通費)、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 用2萬7,650元共計130萬7,139元。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負30%、吳俊毅負7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1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俊毅受僱超豐公司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 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但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蓋印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損 失證明,亦未證明其出院後須全日看護2月、半日看護2月, 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車速過快,對於本件 車禍應負有3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㈠、吳俊毅為超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沿苗栗縣竹 南鎮公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6號前,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超豐公司公義 廠,適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2萬7,650元。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藥品雜費 及保健食品費用共計10萬341元、往返門診交通費共計2萬4, 900元、後續應支出之必要鋼釘手術醫療費用、復健往來交 通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共計3萬6,000元。㈣、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之必要看護費用,在下列範圍 不爭執:
⒈原告住院8日須全日看護共計1萬7,600元,原告出院後4週( 即28日)則須半日看護共計3萬800元。
⒉兩造同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10 0元計算。
㈤、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在下列範圍不予 爭執:
⒈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平均月薪6萬7,108元。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5,540元(計算式:5 月×67,108=335,540元) 。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6,652元、2 萬2,1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吳俊毅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車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俊毅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 爭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吳俊毅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吳俊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超豐公司擔任司機執行 業務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 主張超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俊毅負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先就原告所受體傷部 分之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藥品雜費、保健食品、交通費及 後續醫療費用等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藥 品雜費及保健食品費用10萬341元、往返門診交通費2萬4,90 0元,另有後續醫療費用(含鋼釘手術費、復健交通費、後 續住院看護費及薪資損失)3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為恭 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111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宏 仁診所111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 、保健食品購買統一發票、醫療器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4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損失共計16萬1,241元(計算式:100,341+24,90 0+36,000=161,2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尚須 專人全日照顧2月、專人半日照顧2月,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共計21萬5,600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 日至110年2月8日共8日須專人照顧,出院後4週(即28日) 須專人半日照顧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 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 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05頁),被告對原 告因系爭傷害須支付上開全日看護費用8日、半日看護費用2 8日共計4萬8,400元【計算式:(2,200x8)+(1,100x28)=48, 400】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 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尚須全日看護2月、半 日看護2月一節,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個月,依其平均月薪6萬7, 108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損失共計40萬2,648元等語 ,然查:原告因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開放 性復位骨釘內固定後,需休息5個月一節,有為恭紀念醫院1 11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33萬5, 540元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共計33萬5,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眉撕裂傷、左鎖骨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並歷經手 術、住院及相當期間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滿29歲,任職於神記神紙行擔任設備工程師,並 兼職外送員,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月薪約6萬7,108元,109 年、110年名下財產4筆(財產總額24萬元);吳俊毅受僱於 超豐公司擔任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7歲,109年、110 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52萬519元、70萬6,612元,名下無有 價值財產;超豐公司109年、110年名下財產總額約22億餘元



,有原告所提有記神紙行在職證明、UBER EAT外送員基本資 料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95 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再衡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本件車禍起因及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體傷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2萬5,181元(計算式 :161,241+48,400+335,540+180,000=725,181)。㈣、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2萬7,650元 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是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2月1日,已逾耐用 年數,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765元(計算式:27,650×1/10 =2,765)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 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原告所述:當時行經網狀格前,我有看到被告車輛,但 我以為被告要禮讓我,我就繼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道路網狀格前,未減速繼續直行,致兩車 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65頁),原告在網狀格前 既已見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進入其車道,竟未減速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自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



、肇事原因、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輕重,認為原告應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減 為50萬9,562元(計算式:(725,181+2,765)×70%=509,562 )。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6萬8,84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前 揭保險金後應為44萬720元(計算式:509,562-68,842=440, 72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4萬720 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吳俊毅(見本院 卷第119頁)、111年10月12日送達超豐公司(見本院卷第12 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4萬720元,及超豐公司自111年10月13日起,吳俊毅 自111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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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