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4年度,50號
TPSV,94,台再,50,200511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巷6弄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呂傳勝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9樓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台再字第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判決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是凡參與下級審之法官,對於該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時,無論是否為再審程序均應迴避。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之法官,於第三審之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例意旨)。查本院法官簡清忠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嗣該判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但曾參與下級審審判之本院法官簡清忠竟又參與該再審判決而未自行迴避,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該再審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T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