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7號
TNDV,112,補,15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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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志賢
林崇琦
美蓮



被 告 賴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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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