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6號
TNDV,112,抗,2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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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少


相 對 人 陳翊蓁原名陳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361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 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 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並非相對 人所開立,相對人深感莫名,已另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惟查 ,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備表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抗告人簽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而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1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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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