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2號
TNDV,111,訴,1282,202302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被 告 李介鵬即李金山之繼承人

李介倫李金山之繼承人


李曉菁李金山之繼承人

李均川
陳瀅任即陳李櫻枝及陳喻媖之繼承人

陳淑姚即陳李櫻枝及陳喻媖之繼承人

李櫻花

被代位人 林瑞成律師即楊李櫻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任陳淑姚應就被繼承人陳喻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楊李櫻春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李使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曉菁李均川陳瀅任陳淑姚李櫻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至民國111年8月18日止,尚欠伊新 臺幣(下同)571,939元本息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李使安於9 8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 ,而原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金山及陳李櫻枝先於李使安死亡, 李金山部分由被告李介鵬、李介倫李曉菁再轉繼承,陳李 櫻枝部分由被告陳瀅任陳淑姚及訴外人陳喻媖再轉繼承, 而陳喻媖於繼承後之100年12月21日死亡,無配偶及第1、2 順位繼承人,由第3順位繼承人即陳瀅任(兄)、陳淑姚( 妹)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瀅任陳淑姚尚未就陳喻 媖所遺系爭遺產繼承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 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為 執行,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陳瀅任陳淑姚就附表一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李使安之遺產分割之權 利 ,並請求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二、被告則以:
 ㈠李介鵬、李介倫均表示無意見。
 ㈡李曉菁李均川陳瀅任陳淑姚李櫻花及被代位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相符, 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使安之遺產,一併請求陳瀅任陳淑姚尚未辦理被繼 承人陳喻媖繼承登記之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有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 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李 使安之遺產,而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繼承人,又無證據足認 被繼承人李使安有何應繼分之指定,是以被代位人及被告之 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遺產 有何不分割之協議,又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代位 被代位人起訴請求依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請求陳瀅任陳淑姚被繼承人陳喻媖繼承 附表一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 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原告既代位被代位人 請求,應依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李使安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3分之22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繼承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楊李櫻春之遺產管理人(即債務人) 5分之1 李均川 5分之1 李櫻花 5分之1 李介鵬即李金山之繼承人 15分之1 李介倫李金山之繼承人 15分之1 李曉菁李金山之繼承人 15分之1 陳瀅任即陳李櫻枝及陳喻媖之繼承人 15分之1(繼承陳李櫻枝部分)、30分之1(繼承陳喻媖部分),共10分之1 陳淑姚即陳李櫻枝及陳喻媖之繼承人 15分之1(繼承陳李櫻枝部分)、30分之1(繼承陳喻媖部分),共10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