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5號
TNDV,109,建,2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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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倍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鈞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城土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范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7,47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450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
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15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7,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
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向經濟部能源局
下稱能源局)所標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興建工程
(工程名稱:桃園楊梅城乙物流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總裝置容量499.41瓩(
kW),下稱系爭太陽光設備),委由原告負責所有之設計
規劃、工程設備採購及建造,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7元萬4,721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太陽光
設備於108年1月11日向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並於同日交
由被告開始營運,原告亦自同日起負保固責任5年。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完成能源設備
登記,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09萬7,47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但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其雖曾於108年9月6日簽發系爭工
程款支票交付原告,然於付款日屆至前,被告又以:系爭太
陽光設備於108年8-9月間連續發生逆變器(編號ID10及ID
6二台)爆電、跳脫及燒毀等情況(下稱系爭逆變器異常狀
況),前經通知原告派員檢修,上述情況仍未改善,且尚未
查明原因等事由,而中止付款。惟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乃於
保固期間所發生,應屬保固期間之維修事由,被告不得執此
拒絕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已於108年8-10月間陸續委由系爭
工程協力廠商訴外人台達電子有限公司(即逆變器生產廠商
,下稱台達電公司,)、建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承攬施作直流測電箱區塊之部分工程,下稱建綠公司)、
維成公司(交流配電盤廠商)等所屬工程師到場檢修、測試
及更換逆變器,乃因被告負責人自同年10月9日起拒絕再讓
原告派員進場檢修,故而不得不中止,嗣被告自行委請建康
公司人員排除逆變器異常狀況,然原告已善盡保固維修責任
,並無被告所稱拒絕改正之情事。
 ㈢再就系爭太陽光設備之支撐架部分,原告已依約採用鋁合
金材質施作,因本件案場為浪板式斜屋頂,故再加裝C型鋼
固定補強,此乃經被告同意,並將設計施工圖等文件送請主
管機關核准,是其另以C型鋼未使用鋁合金材質,抗辯原告
未依契約規格施工云云,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7,4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付款條件,應解釋為設備無瑕疵
,始符合付款條件,而被告因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前經被
告通知原告改正,因其派員檢修仍無法排除,被告故而拒絕
支付工程尾款,自行委請建綠公司檢查認係因DC線材所致,
並更換線材後始獲得排除,足認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乃係
因原告對線材設計不良所致,應有瑕疵,被告除得拒絕支付
工程尾款,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請求原告償還
改正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引用本訴之答辯,被告為排除逆變器異常狀況,於108年10月
間委請建綠公司更換線材,支出費用129萬6,750元;另委請
訴外人政宏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宏公司)排除VCB故
障及更換變流器,各支出5,250元及9萬4,000元,共計139萬
6,000元。又被告委託訴外人博羿光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羿公司)勘查,另發現原告所施作之支撐架C型鋼,
未使用鋁合金材質,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即規格五、「
支撐架與基礎」,支撐架材質採用鋁合金且其表面處理方式
採鍍膜厚度7um以上之陽極處理與7um以上之壓克力烤漆)。
如欲將現場C型鋼全部改為鋁合金材質,依上開公司報價費
用為163萬2,000元,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及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償還上開費用。
 ㈡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302萬8,000元,及其中139萬6,000元自109
年9月10日起、另163萬2,000自反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
 ㈠引用本訴之主張,否認逆變器問題係因原告設計之線材不良
所致,又兩造簽約後,原告另將太陽能光電組列、直流接電
箱及直流開關箱區塊之發電支架系統太陽能模組安裝及系
統配電等部分工程,再轉由建綠公司承攬施作,依其與原告
簽立之承攬契約,建綠公司應就上開工程負保固責任5年。
因此,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倘可歸因於建綠公司所承作之部
分,該公司本應負保固責任,則原告委由該公司維修,即無
需支付任何費用。然因被告自108年10月9日起拒絕由原告再
派員維修,乃自行委由建綠公司修復,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自不應要求原告償還,且被告委由建綠公司人員將全部線材
更新(包括無問題之逆變器),亦額外增加費用,而非屬必
要。再者,原告就支撐架之施作採用鋁合金材質,已符合系
爭契約規格,再輔以C型鋼固定補強,更加強結構安全,並
無更換之必要,是被告另請求更換C型鋼之費用,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1-112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太陽光電設
備工程委由原告負責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及建造,
工程總金額為2,097元萬4,721元元(含稅)。原告於108年1
月11日向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被告亦自同日起開始營運
但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9萬7,472元(含稅)。
二、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就同一電廠之併聯發電設備(總裝置
量170.1瓩),再與原告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工程合約書,亦委由原告負責設備設計規劃、工程設備
購與建造,此部分工程總金額為833萬9,800元(含稅),被
告已全部支付完畢。
三、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起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5年。
四、系爭太陽光設備於108年8-9月間發生逆變器爆電、跳脫及
燒毀等異常情況(編號ID6及ID10二台)。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3頁)
一、系爭太陽光設備於108年8-9月間發生逆變器異常情況,是
否因原告對線材之設計瑕疵所致?原告應否對此負保固責任

二、承前如是,被告是否因為修復上開瑕疵,而向建綠公司及政
宏公司各支付129萬6,750元、5250元及99,250元?此部分是
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即被告反訴請求部分)
三、原告就系爭太陽光設備之支撐架,有無未依契約規格施作
之情事(即規格五、「支撐架與基礎」,支撐架材質採用鋁
合金且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鍍膜厚度7um 以上之陽極處理與7u
m 以上之壓克力烤漆)?如有,依契約修改規格所需費用為
多少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09萬7,472元,被告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修復費用302萬8,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稱承攬者,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應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所發
生之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係在施工中所發見之
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
二階段係於完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
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在保固
責任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
,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
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
成並已交付定作人使用之工程,應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定作人不得以工程品質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否則一方
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
以工程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㈡經查:
 1.被告應於完成能源設備登記時,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9
萬7,472元,此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向能
源局完成設備登記,系爭太陽光設備亦自同日起交由被告
開始營運,並由原告自同日起負保固責任5年,是其之工程
尾款報酬請求權,依約已於108年1月11日發生,應堪認定。
 3.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太陽光設備雖於108年8-
9月間發生逆變器燒毀等異常狀況,然依上開說明,縱認原
告應對此異常狀況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不得執此拒絕支
付工程尾款。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20
9萬7,4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未能排除系
爭逆變器之問題,而拒絕支付尾款,並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此項定作人之自行
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
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
補者始足當之。再按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工作瑕疵及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主張系爭逆變器異常情況,係因原告對線材設計瑕疵
所致之事由,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而其自行委請建綠公司更換DC線材後,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
獲得排除,因而推測該異常狀況係因原告之線材設計不良所
致之情,然據證人歐李崇實(即建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施工
人員)到場證稱:本件案場發生逆變器損壞,原告公司人員
與伊及台達電公司人員有會同到場維修,台達電公司也有更
換新機,但仍發生同樣情況,一直查不出原因,雙方發生糾
紛後,伊接受被告委託,最後是用猜的,想說先更換線材看
看,並在更換一組線材後就正常了,但當時天氣已經接近秋
冬,發電效率不如六、七月,所以是否因為這個原因,我們
無法斷定」等語(見院卷二第28、33頁)。足見該證人並無
法確認系爭逆變器異常之原因,其雖因嘗試更換線材而排除
問題,亦無從證明即係因原告對線材之設計瑕疵所致,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㈢又系爭逆變器發生異常狀況期間(108年8月至10月間),原
告公司人員已多次會同台達電公司及建綠公司等協力廠商
員進廠檢查及更換逆變器,並無拒絕處理,因尚未檢查出原
因,被告即拒絕再由原告派員檢修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台達
電公司檢修報告影本、維修記錄表、維修處理群組LINE對話
記錄及對話截圖可稽(見卷一第53-57、197-217、227頁)
,並經證人歐李崇實證述:原告公司沒有擱置問題不處理,
但就一直找不到原因,他們有試圖在找出可能的原因等語(
見卷二第35頁);暨證人林俊宇(原告公司查修人員)證述
檢查至10月9日將問題範圍縮小到直流端時,公司通知我
們沒辦法再進場,因為被告公司不讓我們進場等語(見卷二
第13、14頁),及證人孫語澤(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因為
被告公司范董反應修很久問題還是在,沒有修復好,我們
把範圍縮小,請范董讓我們再去修復,釐清問題點,但范董
可能沒有耐心了,所以他就阻止我們進場查修等語(見卷二
第20頁),可資認定。
㈣承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逆變器異常狀況,已持續派員進行
檢修,並未有拒絕改正之情事,雖經過2個月尚未查出原因
,然事後係由原告之承攬廠商建綠公司所排除之情,可見原
告對該異常狀況亦非不能改正。是依上開規定,在原告持續
檢修期間,因被告拒絕再由原告處理,並自行委請建綠公司
處理,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是其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於系爭逆變器異常期間,另委請
政宏公司排除VCB故障及更換變流器,各支出5,250元及9萬4
,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政宏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影本可稽
(見卷一第153、155頁),此部分應屬原告保固責任之範圍
,是其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應予准許。
㈤被告另主張原告就系爭太陽光設備支撐架之C型鋼部分,未
採用鋁合金材質,不符合契約規格乙節,原告陳稱:因本件
案場為浪板式斜屋頂,故使用鋁合金支撐架,並輔以C型鋼
加強結構安全,此為被告所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
除據其提出鋁合金支架採購單據、現場屋頂施工照片及結構
技師簽認之結構計算書影本(見卷一第381-445頁),並
  經證人傅韋傑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原告工程師,負責現場
監工,本件案場的支架是用鋁合金跟C型鋼施作,被告公司
負責人知悉使用上開材料施工,原告公司就此種浪板屋頂都
是採用C型鋼及鋁合金支架,本件有依照送審圖面施作,上
開施作方式,我有跟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文傑溝通過,被告公
司負責人有同意上開施作方式。伊公司定型化契約書第五項
支撐架與基礎部分,沒有記載C型鋼,但簽約前有跟被告負
責人提過,實際施作時會因為每個案場屋頂面向、結構不一
樣,而因地制宜,簽約前會先把我們設計怎麼做跟業主溝通
好,但相關細節不一定會寫在合約裡面,因為太零碎,如果
現場有不同需求,契約不會特別更改,都是反應在施工圖,
就是按照施工圖施作。」等語(見卷二第88-91頁),可資
佐證原告陳稱其採用鋁合金及C型鋼支撐架施作,係經被告
同意之情,應非子虛,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再指稱此部分
施作與契約記載規格不符,尚難認可採。
㈥另依證人莊志維(即博羿公司總監)證述:伊公司報價是要
將支架品質提升,全部採用鋁支架比較不會腐蝕等語(見卷
二第22-23),足見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乃係為提升品
質,要與原告有無依契約規格施作無涉,被告執此請求原告
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亦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
用10萬4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反訴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
反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原
告請求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另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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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