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3號
TNDM,112,簡,14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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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梁秀忠前甫因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竊取他人現金 ,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判處拘役40日,竟於判決後約2月 即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拘役刑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遭竊現金遭被告花用、告訴人未受賠償、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87號
  被   告 梁秀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秀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艾莎公寓1樓,見櫃檯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房東鄭俊丰所有、放置於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俊丰 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俊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俊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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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