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24號
TNDM,112,交簡,424,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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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6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前4次情形分別是:  ①93年6月4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96毫克/每公升(下同),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繳清罰金執行。  ②105年2月1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44,判刑3月,入監執 行。
  ③106年5月2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42,判刑5月,入監執 刑(此案構成應該加重量刑的累犯)。
  ④111年7月9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32,判刑5月,併科罰 金10,000元,尚未執行。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每次酒駕都是騎乘對於其他用路人 的安全危害風險輕低的機車,且除第1次外,酒測值都低於0 .50。此外,被告過往所有處有期徒刑都是入監服刑。綜合 考量以上情況,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是適當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07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月2日2時40分許起至2時45分許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某處超商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因顯示左轉方向燈卻直行,且車稍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 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3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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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