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93號
TNDM,111,易,99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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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丙○○、蘇嘉祥戊○○所有財物得逞,共計3 次。
二、案經丙○○、蘇嘉祥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 扇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且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蘇嘉祥戊○○於警詢中 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民國108年5月1日南台科技大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08年5月1日南台科技大學現場照 片8張,108年11月11日南台科技大學現場照片1張,108 年1 1月11日、11月12日南台科技大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108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31分、同日21時43分、108 年11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及108 年11月11日下午9時31分翻拍 照片與109 年6 月23日國立中正大學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比對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5月2日刑案現場勘查 紀錄表及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108 年5月2日現場勘查照片 8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1月12日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及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108 年11月12日現場勘 查照片27張,108年5月1日、108年11月11日南台科技大學監 視器畫面檔案及109年6月23日國立中正大學破壞門鎖行竊監 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108年8月20日台北科技大學竊盜案 現場搜索扣押照片28 張,108年8月20日台北科技大學竊盜 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片41 張,108年1月10日國立中山大學竊 盜案現場搜索扣押照片18 張,108年1月10日國立中山大學 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片4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 布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 數額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等(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又門鎖 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 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意旨)。另按(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行竊的工具不是一字 型扳手或一字型起子,是折斷的電話卡。這張電話卡約3公 分,長10公分,厚度0.2公分,材質為硬塑膠片,形狀是長 條形。這張犯罪用的電話卡我離開犯罪現場就隨手丟棄了。 門鎖上的木門已經老舊,噴水在門鎖的位置上,木頭會濕潤 ,我所行竊的每一扇門的門斗都沒有完全密合,我是特別挑 這種沒有密合的門來行竊。電話卡我是用對折的方式將它折 斷,用折斷後的電話卡來破壞沒有密合的門斗,將門撬開。 上鎖的抽屜用徒手就可以拉開,上鎖的櫃子也都是用手指頭 放入縫隙,朝兩側用力往外拉就可以打開了,打開抽屜都沒 有使用工具。門斗跟門一定會破壞,我會用力刮門,所以門 的表面一定會被破壞,這個我承認,我必須要刮門再把門往 上抬或往下壓,才會製造出縫隙,讓我可以用另一張折斷的 電話卡將門鎖壓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查本案並無 諸如一字扳手或一字起字等任何犯罪工具扣案可佐,再參照 偵卷一第62頁、第83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 之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犯罪地點之南台科技大學K棟2樓209-



1研究室、209-2研究室、K棟3樓306-1研究室遭破壞者均為 研究室門扇,破壞門扇的方式是在門鎖旁的門密合處製造出 破壞密合的刮痕,而門上之喇叭鎖鎖頭均無明顯破壞痕跡等 情以觀,被告前開所述行竊手法應堪採信。被告就附表所示 3次竊盜犯行,既均以折斷之電話卡破壞門扇方式,進入研 究室內行竊,而未破壞門上的喇叭鎖,自已該當毀壞門扇竊 盜犯行。又被告進入研究室後竊取抽屜內現金,其中如附表 編號1、3所示2次竊盜犯行,抽屜均未上鎖;如附表編號2所 竊盜犯行,抽屜雖有上鎖,惟被告係以徒手朝兩側用力往外 拉方式打開抽屜,而告訴人蘇嘉祥並未指訴抽屜的鎖已經損 壞無法使用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卷內亦 查無告訴人蘇嘉祥研究室內的抽屜鎖已經損壞的照片,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徒手朝兩側用力往外拉方式打開抽 屜有造成抽屜鎖損壞,自應認為被告上開行竊方式尚未損壞 抽屜鎖。又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既均係持折斷之電 話卡行竊,該電話卡係硬塑膠片材質,寬約3公分,長10公 分,厚度0.2公分,形狀是長條形,客觀上尚不能認為具有 危險而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尚不能認為 「兇器」。因之,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應均係該 當毀壞門扇竊盜罪。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詳下述)。
 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持被告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未扣案),先後至南台 科技大學K棟2樓丙○○之209-1研究室、同棟2樓蘇嘉祥之209- 2研究室、同棟3樓戊○○之306-1研究室行竊,因認被告所為 加重竊盜犯行,除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外,尚同時構成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本於一加重竊盜犯罪故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 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 支為上開竊盜犯行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所稱供被告行竊使用之一字扳手亦未扣案。又依偵卷一第62 頁、第83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之現場勘察 照片所示,上開209-1、209-2、306-1研究室之門扇固均有 遭受破壞的刮痕痕跡,惟尚難徒憑門扇刮痕,即逕行推論被 告確係持一字扳手破壞門扇後進入研究室內行竊,況依被告



前揭供述其持折斷電話卡如何毀壞門扇行竊之過程,亦同樣 可造成如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門扇刮痕之結果,自不能僅憑上 開門扇刮痕,即認被告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扳手1支行竊,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尚同時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尚難 遽採。惟此部分屬於加重條件之減縮或變更,無礙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⑵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至K棟2樓丙○○之209-1研 究室、同棟2樓蘇嘉祥之209-2研究室、同棟3樓戊○○之306-1 研究室,竊取丙○○、蘇嘉祥戊○○等3人之現金,惟其所侵 害者係上開不同之3人財產法益,且上開丙○○、蘇嘉祥、戊○ ○等3人係使用不同之個人研究室研究室門外亦明顯標示有 使用者姓名(如偵一卷第91頁所示),被告係各別破壞各該 研究室門扇後侵入竊取現金,客觀上被告應可明確知悉所竊 盜財物分屬不同的3名被害人所有,所竊盜對象之財產監督 權應屬不同,核屬數個可區分之竊盜行為,應成立毀壞門扇 竊盜罪3罪而分論併罰,與前揭所說明「接續犯」要件有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本於一加重竊盜犯罪故意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㈡不適用累犯規定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
 ⒉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 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 確定,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3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1日,雖於五年內再犯,惟 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 主張,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 加重其刑,不予調查、辯論,因之,本案尚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附此敘明。惟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資料,可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4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7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不思警惕悔改,正值壯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再為本案如附表所示3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 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告訴人蘇嘉祥戊○○均達成和解,約定分別賠償告訴人蘇 嘉祥戊○○各35,000元、4,000元,被告均已履行給付完畢 等情,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111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告訴人蘇嘉 祥、戊○○並表示:只要被告能悔改,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亦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上開2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並取得其等2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至於如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丙○○部分,被告雖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所受損害,惟考量告訴人丙○○遭竊盜之現金為200元,金額 非多,另據被告供稱:係因學校已放寒假,張威縉因交通因 素不便到臺南,始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語(本院卷 第147頁),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 丙○○關於量刑之意見,其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對量刑也



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化學清洗工作,按件計酬,每月收入 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尚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現罹患疾病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毀壞門扇竊盜罪犯行,其犯罪所 得為2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2、3犯行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毀壞門扇竊盜罪犯行,其犯 罪所得分別為30,000元、4,00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 11年12月22日,分別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蘇嘉祥戊○○達成和解,約定分別賠償告訴人蘇嘉祥戊○○各35,0 00元、4,000元,被告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詳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蘇嘉祥戊○○已因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前開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 。
四、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 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上開犯行不尊重



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 應予非難,惟其3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均侵 害財產法益,惟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 加重效應。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 ,不生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所定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問題,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8年11月11日21時31分許,至 臺南市○○區○○街0號之南台科技大學C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208辦公室研究室)之門鎖,致門鎖毀壞 ,足生危害於管理人即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 則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丁○○於111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丁○○已於112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告訴 人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㈠ ︶ 108年5月1日22時25分後之某時某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南台科技大學K棟2樓209-1研究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持硬塑膠材質之電話卡1張,先將電話卡折斷為兩半,再持折斷之電話卡,破壞研究室門扇及頂開喇叭鎖,進入供丙○○個人使用之研究室內,竊取抽屜內現金200元(抽屜未上鎖),得手後離去研究室。 丙○○ ︵ 未和解 ︶ 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 ㈠ ︶ 108年5月1日22時25分後之某時某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南台科技大學K棟2樓209-2研究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持硬塑膠材質之電話卡1張,先將電話卡折斷為兩半,再持折斷之電話卡,破壞研究室門扇及頂開喇叭鎖,進入供蘇嘉祥個人使用之研究室內,再徒手用力拉開已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研究室蘇嘉祥 ︵ 已和解 ︶ 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㈠ ︶ 108年5月1日22時25分後之某時某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南台科技大學K棟3樓306-1研究室。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持硬塑膠材質之電話卡1張,先將電話卡折斷為兩半,再持折斷之電話卡,破壞研究室門扇及頂開喇叭鎖,進入供戊○○個人使用之研究室內,竊取抽屜內現金4,000元(抽屜未上鎖),得手後離去研究室戊○○ ︵ 已和解 ︶ 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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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