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55號
TNDM,111,易,125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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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樂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樂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樂思與蘇熒馮均為臺南藝術大學之研究所 同學,兩人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蘇樂思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下午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藝術大學古物 維護大樓3樓工作室內,與蘇熒馮發生口角,蘇樂思見蘇熒 馮欲離開上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蘇熒馮之衣領 ,使其不得離去,且見蘇熒馮自工作室逃向走廊時,仍承前 犯意自後方拉扯蘇熒馮,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熒自由行 動之權利。因認蘇樂思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熒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富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為據



。然查:
㈠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主要因為當時天色 昏暗,我是擔心她的安全」、「我有跟她保持距離的追隨, 我也有口頭上告知她是擔心她的安危」、「在工作室門口, 主要是因為她突然情緒激動,我有點驚嚇到,我希望可以讓 她冷靜下來」、「我主要想要搭住她的肩膀,但因為她衝出 去的力道很大,所以有接觸到」、「在追逐的過程中,我基 本上沒有碰觸到她,唯一是在走廊的部分」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固稱被告與渠對 談中,有「瘋狂」、「失控」、「我再詢問她是不是要冷靜 一下,但我看她還是沒辦法冷靜下來」之情事云云,惟此與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的監視器檔案所示之證據內容明顯不 符。2.上開證據清單編號4的監視器檔案經鈞院當庭勘驗, 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對談期間,被告之站姿或身體動作均未 有太大變化,有時手放口袋,有時則有手心向上之手勢,但 確實並未有告訴人所稱之「瘋狂」、「失控」之情事。3.再 者,由該監視器檔案內容可知,兩人對談中,告訴人手部、 頭部之肢體動作頗多,在監視器標示時間20:42:41後,可 見告訴人有較大之手部往下甩的動作,同時身體後退,後即 馬上拉門往外衝,此應足以判斷,當時告訴人之情緒狀況已 甚為激動。4.承上,由20:42:42可看出,於告訴人甩手並 往後退之同時,被告已改為手心往下之手勢,此應足判斷, 被告確實是先要告訴人冷靜,而後看到告訴人往外奔出,因 走廊外相當黑暗,被告始會有想要勸阻告訴人之動作。5.此 外,告訴人不聽勸阻並衝出在走廊上奔跑,被告確實是不願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再於黑暗之校園奔跑,擔心有危險 發生,故才會在後跟上;被告是以小跑步並刻意維持距離之 方式,跟在告訴人之後,絕對沒有要拉住告訴人之動作,而 是在20:42:51時告訴人先主動停下來,被告才再有接觸告 訴人之肢體動作,但並未拉住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往前跑 去。6.而後,告訴人之前進方向應該是要到宿舍區,但國立 臺南藝術大學位於烏山頭水庫旁之鄉間,夜晚校園中相當黑 暗,且告訴人仍是又跑又快走,被告思及告訴人剛才的情緒 激動情形,才會維持一定距離跟在告訴人後方直到安全進宿 舍,並向出來關心的同學詢問告訴人情形,確定安全後就離 開。7.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事情之看法不同,但告訴人在爭論 後,情緒高張往外衝入黑暗的校園中,被告當然會跟上希望 告訴人不要再跑,故被告絕對沒有任何違反法律之不法犯意 ,至少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退步言之,依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即使不成立緊急避難,於兩人爭執後,爭執之



一方勸阻他方奔入黑暗夜色中,並跟隨在後,直至安全為止 ,此就社會倫理觀念而言應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所侵害之法 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 ,故被告不能以強制罪相繩。是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 解,被告並非要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是在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因擔心衝入黑暗校園的告訴人安危,才會跟隨在後 ,直到告訴人進入宿舍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請說明111年6月10日蘇樂思 怎麼妨害你自由及傷害?)當天晚上8點半左右,我在臺南 藝術大學古物維護大樓紙質工作室因為工作室內有重要資 料,所以門關上會自動上鎖,我工作到一半時,發現門外有 人大力撞擊門,我想說可能不是我們系的人,因為我們系上 的人都能持卡進入,所以我對門外詢問是何人,但對方沒有 回應我,而繼續撞門,我持續問了4、5次,最後對方才回應 我她是蘇樂思,我才將門打開,當時我詢問她有何事,她就 一直指責我,關於環境清潔的事情,他在過程中一直詢問我 要怎樣。我當下就看著她,過了幾分鐘後,我在詢問她是不 是要冷靜一下,但我看她還是沒有辦法冷靜下來,我就說我 去外面等她冷靜一下,當我要走出去時,她從後面抓我的衣 領不讓我走,我被她的行為嚇到就往外跑,但她在追逐我的 過程中,她還是持續將我抓住,我一直跑,她一直抓住我, 不讓我走,而且還叫我不要跑,她抓住我的行為總共有3次 ,最後一次非常大力,甚至將我肩膀的衣服抓下來,她最後 一次抓我後,我就回頭跟她說妳知不知道我之前出車禍,身 上有傷,而且我是一邊哭一邊跟她講,她回我說她知道,我 就說你現在在做什麼,她的手就慢慢鬆開我的衣服,之後就 一路從3樓狂奔到1樓,但她繼續追我,一路追回宿舍,從古 物維護大樓宿舍走路約要10分鐘,她追我一大段路,我跑 到宿舍後,就去許富郁的房間,想說她這樣才不會繼續攻擊 我,但她持續在許富郁房間外等我,最後是許富郁出去跟蘇 樂思講話,但我不清楚過程是怎樣,許富郁出去講完後,回 房間跟我說蘇樂思想跟我講話,我就跟許富郁說不要,之後 蘇樂思就離開了」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下 我單純想要離開,但對方抓我不讓我離開,甚至我想要回到 宿舍,她還追逐。我認為她強抓我衣服的行為,不讓我離開 是妨害自由。但抓多久我沒有計算,但有抓了二、三次。在 研究所門口有一次,走廊上有兩次,第三次的時候她抓住我 衣領,我有明確的跟他說我車禍的傷還沒有好,可以讓我離 開了嗎,但她還是追逐」等語。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 訴人在臺南藝術大學古物維護大樓紙質工作室交談中,因為



被告一再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想要走出工作室時,被告從後 面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不讓告訴人離去,追逐過程中在走廊 上又抓住告訴人2次,甚至第3次還把告訴人的衣服抓下來, 然後一路跟隨告訴人到宿舍區。
 ㈢又告訴人稱,被告在古物維護大樓中,前後總共抓住告訴人3 次,在研究室門口有1次,走廊上有2次;然被告則供稱,在 工作室門口,主要想要搭住她的肩膀,但因為她衝出去的力 道很大,所以有接觸到告訴人,在追逐的過程中,基本上沒 有碰觸到告訴人,唯一是在走廊的部分。被告否認有抓住告 訴人,只表示是有接觸到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坐在研究室, 疑似聽到外面有聲音,起身往外走,手按門把後來又走回去 ,再向門口確認後又走回座位。40分20秒時,拿磁扣打開門 ,被告從外門衝進來,兩人站在門口交談,40分38秒時,雙 方有比較激動的對話,42分43秒時告訴人要離開,42分44秒 時被告拉住告訴人的肩膀,被告的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左肩膀 ,告訴人一揮手之後就衝出去,被告跟著衝出去。依勘驗所 見,被告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聲稱的,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不讓 告訴人離去,而告訴人所謂的抓住,依勘驗所見,則是被告 企圖拉告訴人的肩膀,但告訴人隨即掙脫離去,從被告要拉 住告訴人到告訴人離去其間隔時間不到1秒鐘,從實質上來 說,難認為已經妨害到告訴人自由離去的權利。又告訴人所 稱,在追逐過程中,有2次抓住告訴人,其中第3次甚至還拉 下了告訴人的衣服。然本院當庭勘驗走廊的監視器,勘驗結 果:畫面開始看到黑影在外面,有四盞燈,42分46秒門打開 ,看到告訴人在前面跑,被告在後面追,到了畫面中間雙方 有停頓下來,被告有伸手要拉告訴人,但沒有拉到,告訴人 又開始往前跑。由勘驗所見,雙方在工作室外的走廊上,雖 然被告曾一度伸手要拉告訴人,但並沒有拉到。雙方又再度 往前奔跑。嗣後的監視器檔案,只見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 的奔跑,並未見到被告有拉住或抓住告訴人的情形。 ㈣如上勘驗所見,被告確實有想要拉住告訴人的舉動,除了在 工作室門口被告有拉到告訴人的左肩膀外,其餘追逐過程中 被告並沒有拉到告訴人。被告辯稱,她不是要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是怕告訴人情緒激動,校園內又昏暗,擔心告訴人 的安危,才會一邊叫告訴人不要跑,一邊跟隨著告訴人;然 對告訴人而言,她因為與被告在工作室內有過爭執,擔心被 告會對其不利,因而想要往外奔跑,被告越在後面叫她不要 跑,她心裡越害怕,就跑得更快;告訴人跑更快,被告就追 得更緊。如此反覆循環,就成了勘驗所見,告訴人與被告一



前一後的追逐。本案的重點就在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故意?若被告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縱使沒有抓 到告訴人,未實際上妨害了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的權利,仍 應該構成強制罪之未遂犯,倘若被告不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 則不構成犯罪。經查:
  ⑴告訴人主張被告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外係認為, 被告抓住告訴人不讓她離開,甚至在告訴人想要回到宿舍 ,她還追逐。因此認為被告強抓告訴人衣服的行為,不讓 告訴人離開,就是妨害自由。然依據本院勘驗所見,並未 看見被告有抓住告訴人衣服致令其無法離開的情形。被告 雖然有追逐告訴人的情形,但所謂的「追逐」過程中,被 告只是尾隨在告訴人之後,未見有向前抓拉的情形,難認 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⑵再者,告訴人自陳在111年5月31日曾因車禍受傷,在案發 當時傷勢還沒有好,車禍的腰痛及腳痛,因本案而變得更 嚴重。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身體因為車禍就傷未癒, 有腰痛及腳痛的情形;被告身強體壯,而告訴人卻有車禍 舊傷,倘被告確實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被告應該 很容易就可以追上告訴人,然一勘驗所見,被告卻是一直 保持一定距離的跟隨在告訴人之後,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只是告訴人跑入黑暗的校園會有危險,才尾隨在後之辯 詞,應屬可信。 
  ⑶末查,告訴人陳稱,她一直跑回宿舍後,被告還在宿舍外 徘徊,後來證人許富郁有出去跟被告說話。依據證人許富 郁在偵查中證稱:「....後來發現蘇樂思坐在2樓宿舍的 樓梯,我就上去問她是否跟蘇熒因為疫情的關係,造成 在辦理系上活動有誤會,當時蘇樂思就有問我蘇熒馮的情 況」等語,被告在證人許富郁出來詢問時,第一時間就詢 問告訴人的情況,顯見被告確實關心告訴人的狀況。由 此可見,被告縱使有阻攔告訴人跑出古物維護大樓之行為 ,應該不是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是基於避免告訴人在 黑暗的校園中奔跑發生意外所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固然曾在古物維護大樓3樓工作室內 發生口角爭執,而在告訴人要衝出工作室時,企圖攔阻,並 隨後尾隨告訴人到宿舍,然被告既非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意,而是出於防止告訴人在黑暗中奔跑發生意外,即難認 為被告有妨害自由或妨害自由未遂的犯行。 
四、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一旦被破壞,就難免陷入彼此猜忌懷 疑的情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為環境清潔的事情發生不愉 快,事後被告找告訴人表示不滿,雙方在工作室門口談論,



發生口角爭執,彼此情緒難免有些激動,在此情形下,彼此 對於他方的行為舉止,難免會有不好的聯想,告訴人應該是 屬於情緒敏感之人,從而對於被告想要表達的善意,產生不 好的聯想,因而認為被告是在限制她的行動自由,而認為被 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如前所述,本件並無法認為被告具有 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以及行為,不應認為被告的行為成立 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對被告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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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