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32號
TNDM,111,交簡上,23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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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 月
4 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堯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晚間10時49分許,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所 駕駛之機車後車燈未亮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 厚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政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簡上字卷第97 頁至第98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6頁正、背面,交 簡上字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0 頁至第10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 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樣案件,構成累犯,且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未就檢察官應如何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所闡明或釋明,原審判決逕予援引並據 以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尚有違誤,應予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 度過重,本件我是因天氣寒冷,才會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保 暖,其後駕駛機車上路,並未肇事發生衝突,且我無正當工 作,以撿拾破爛維生,經濟狀況較為弱勢,請審酌上情,從 輕量刑等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速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交簡上字卷第57頁 至第5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按(交簡上字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上開證據均經本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係於近年內第3 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審判決固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僅將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惟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卷證中檢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方法,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 法條」欄載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等語,參諸上開說 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據方法。又原審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原審自應審酌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將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係因天冷飲酒保暖後駕車上路乙節,依 本件犯罪時間為111 年7 月9 日晚間,正值夏令時節,天氣 酷熱,縱於夜間,氣溫仍然甚高,殆為全年中最為炎熱之季 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被 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家境清寒,並提出臺南市北區大興辦公 處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交簡上字卷第85頁),惟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狀,均 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考量,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 刑之基礎,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前述未論以累犯及未予加重其刑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字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 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 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現從事環保 回收工作,狀況佳時每日可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多元, 狀況差時沒有收入,經濟上較為弱勢,且領有清寒證明(交 簡上字卷第85頁),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 簡上字卷第101 頁、第103 頁),暨考量原審雖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已將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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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