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65號
TPDV,112,重訴,165,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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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帝勝

被 告 林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 載兩造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一 一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㈠起訴狀應記載兩造住所或居所。㈡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 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㈢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 叁仟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十一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警 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卷第三五頁),經十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送



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 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其訴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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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