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3號
TPDV,112,補,33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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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被 告 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被 告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 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 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訴 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 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 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圓方公司)積欠其借款及訴訟費用,而被告圓方公司所有之 訴外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份為該 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圓方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將其所 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分別出售轉讓予被告圓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李姵儀,該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效,而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圓方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 司與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間就神去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背 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返 還神去山公司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間就 神去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再備位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 、李姵儀買賣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依前 開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圓方公司得受利 益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與被撤銷 之債權二者較高者核定之;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利益核定之,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備位 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就 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李姵儀就神去山公司999,100



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⒊被告圓達公司 應返還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⒋被告李姵儀 應返還神去山公司999,100股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其中聲 明第1項與聲明第3項、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4項之經濟利益同 一,不併算價額。又神去山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 無公開交易價格,原告復未提出神去山公司及被告圓方公司 之最新資產負債表,亦未表明神去山公司之股票起訴時客觀價值,惟原告主張依被告圓方公司106年及107年財務查 核報告所載,神去山公司持有新竹縣上坪段在建土地價值新 臺幣(下同)8億4,958萬8,088元及在建房屋價值1,646萬7, 184元,被告圓方公司因持有神去山公司之100萬股股份,而 間接持有前開在建土地價值2億7,406萬0,647.742元、在建 房屋價值531萬1,994.839元,則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至 少應價值2億7,937萬2,643元(計算式:27,4060,647.742+5 ,311,994.839=279,372,642.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此部分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7,937萬2,643元。至於原 告雖主張依本院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3號判決(下稱第13號 判決)所載,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之價值為939萬元,應 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該金額係訴外人神去 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與被告圓方公司間以每 股9.3元買賣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之價金,斯時買賣關係 迄今已無從反應該100萬股股份之市價,且第13號判決主文 係確認神去村公司與被告圓方公司間就神去山公司之100萬 股股份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圓方公司應於神去 村公司返還939萬元同時協同神去村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並非認定該100萬股股份之價額為939萬元,是原告主 張本件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之價額為939萬元自不可採。 ㈢本件備位聲明為:⒈請求撤銷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就 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⒉請求撤銷被 告圓方公司與被告李姵儀就神去山公司999,100股股份之買 賣及背書轉讓行為。⒊被告圓達公司應返還神去山公司900股 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⒋被告李姵儀應返還神去山公司999,1 00股股份予被告圓方公司。其中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3項、聲 明第2項與聲明第4項之經濟利益同一,不併算價額。又承前 所述,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份之價額為2億7,937萬2,643元 ,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圓方公司有借款債權1,500萬元、程 序費用債權14萬4,000元,合計為1,514萬4,000元(計算式 :1,500萬元+14萬4,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514萬4,000 元。




 ㈣本件再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就90 0股之應收帳款在1,500萬×900/1,000,000元及自110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賠償聲請程 序費用裁判費144,400×900/1,000,000元整,及自111年7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⒉ 確認被告圓方對被告李姵儀就999,100股之應收帳款在1,500 萬×999,100/1,000,000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賠償聲請程序費用裁判費14萬 4,000×999,100/1,000,000元整,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原告主張對 被告圓方公司有債權1,514萬4,000元,且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間就111年2月 間買賣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應收帳款總額低於其債權金額,則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1, 514萬4,000元定之。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本院第13號判決,被 告圓方公司對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各有8,451元、938萬1, 849元之價金債權云云,惟第13號判決所載之買受人並非被 告圓達公司、李姵儀,亦與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圓達公司、 李姵儀間111年2月間就神去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無涉,且 該買賣行為業經確認無效,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自無足 為憑,自難以該買賣價金為939萬元,即認被告圓方公司對 被告圓達公司、李姵儀各有8,451元、938萬1,849元之價金 債權存在。
 ㈣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7,937萬2 ,643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4萬4,000元、再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4萬4,000元,以其中價額較高 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億7,937萬2,643元,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7萬3,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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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