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63號
TPDV,112,補,263,20230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高珮瑄(原名:高填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元光鄭閔卿、蘇添財、蔣錫芬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聲明中所載請求較為明 確者僅「精神撫慰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應 暫先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又因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表示「本人要求退還 所付帳款並加計利息至償付日止,還有換約後未履行其業務 內容又進行法律訴訟的所有損害賠償包含有:⒈違約損害賠 償2,000萬元加計利息至今;⒉還有所有出庭的訴訟補償費; ⒊退還我方因訴訟所繳的5,850元加計利息至償還日;⒋補償 我方期間遭語音電話騷擾的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若 除聲明中請求之精神撫慰賠償金(即上開⒋之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外,尚欲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則應自行查報估算 各項金額,並與聲明請求之精神撫慰賠償金200萬元加總後 ,按前揭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