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5號
TPDV,112,補,23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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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孔秋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黃景元
黃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 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原告與被告黃景元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 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⒉被告黃景元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38510號,於民國81年3月13 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萬3,000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數項訴 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無主從附帶關係,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㈡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則係於71年4月22日建築完成,面積合計 為179.23平方公尺即54.2170坪,於起訴時屋齡約為40年5個 月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查,與系爭不動產同路 段40年屋齡以上之1樓住宅房地近年買賣之實價登錄每坪交 易單價分別為62.47萬元、57.45萬元、52.04萬元、46.83萬 元、45.43萬元以及37.90萬元,去除最高與最低價後平均單 價為50.4375萬元/坪【計算式:(57.45萬元+52.04萬元+46 .83萬元+45.43萬元)÷4=50.4375萬元】,以此估算系爭不 動產房地合計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734萬5,699元【計算式 :54.2170坪×50.4375萬元/坪=2,734.0000000萬元≒2,734萬 5,699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1,367萬2,850元【計算式:2,734萬5,699元×1/2≒1 ,367萬2,850元(元以下4捨5入)】。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800 萬元為高,故此項應以價額較低之擔保之債權額1,800萬元 為核定。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2人按月連帶給付因占用 系爭不動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000元部分,核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 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審 理期間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即1年4個月、2年、1年之總和 4年4個月為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6,000 元【計算式:3萬3,000元/月×(48個月(4年)+4個月)=171 萬6,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8萬8,85 0元【計算式:1,367萬2,850元+1,800萬元+200萬元+171萬6 ,000元=3,538萬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3,432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 五 0000-0000 95 孔秋基:20分之1 黃景元:20分之1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 五 0000-0000 100 孔秋基:20分之1 黃景元:20分之1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 五 0000-0000 99 孔秋基:20分之1 黃景元:20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418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1層:86.62 平台:14.71 防空避難室:77.9 孔秋基:2分之1 黃景元: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孔秋基 1/2 2 黃景元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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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