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5號
TPDV,112,消債清,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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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景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金玟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游嘉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2,067,131元、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98,426元、 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52,235元、元大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 95,982元(不含劣後債權)、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88,387 元(調解卷第79、97、103頁,本院卷第109、127頁)。非金 融機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陳報其債權為 95,42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21,231元( 計算式:信用卡187,113+現金卡234,118=421,231)、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04,000元、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陳報其債權為111,307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挺鈞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為757,13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為398,223元(調解卷第81、85、87、89、107、109頁, 本院卷第139、157、185頁)。以上共5,089,478元(計算式: 2,067,131+198,426+152,235+195,982+188,387+95,423+421 ,231+504,000+111,307+757,133+398,223=5,089,47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9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間) 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9年1月至 111年1月任職於英英清茶館從事打烊清潔工作,每月可得18 ,000元,現已離職,另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在臺北 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從事居家打掃,每星期3次每次4小 時,每月可得現金11,000元,並稱自111年3月起至保全業上 班,多為臨時代班,且更換過多個保全公司等情(調解卷第1 7頁,本院卷第163、167、169、217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1年9月20日在職證明、111年9月8日約聘 證明、手寫工作紀錄、111年7月薪資袋、111年5月東京都保 全員工所得明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 可稽(調解卷第15、16、19、21頁,本院卷第167、169、219 至222、223、224、225、171頁)。經查,聲請人於110年間 有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8,560元,有聲請人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 3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701,526元(計算 式:18,000×(比例8天/29天)+18,000×23個月+11,000×24個 月+18,560=701,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領有家防中心補助 66,038元、於110年6月領有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補 助12,000元、於110年6月及110年10月領有社會局急難救助 共9,000元、於110年6月領有衛福部補助30,000元、於111年 1月領有社會局生活補助6,000元,又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 報狀主張目前領有家扶中心物資、米、麵等語(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64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111年3月家扶基金會扶助卡可稽(本院卷第1 71至181、183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領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09年4月、110年6月、110年11月領有 急難救助各6,000元,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領有家暴中心 之緊急生活補助51,678元(本院卷第91、137頁),又領有財 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補助15,000元及全聯禮券2,000 元(本院卷第97、31頁),有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133970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財團法人 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111年9月8日北基女青會字第7019號函 及所附110年6月8日領據、110年9月28日領據、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1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1 0331號函及所附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3



1、89、91、97至101、135、137頁)。另在聲請人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0年6月30日有註記為「行政院發」 字樣之金錢30,000元(本院卷第175頁)。以上共得116,678元 (計算式:6,000×3次+51,678+15,000+2,000+30,000=116,67 8)。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 院卷第87、93、95、103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1日餘 額為58元(本院卷第181頁)。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台灣人壽公司有效保險1筆,有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31 至234、235頁)。
(3)聲請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有機車一部(車牌號 碼不明),於離婚時遭前配偶拿走,迄今仍未歸還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調解卷第17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1至41、237至24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入不敷出時由聲 請人母親、阿姨提供資助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4 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 解卷第1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 ,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 前二年即109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0 2,827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314天/366 天)+17,668×1.2倍×12個月+18,682×1.2倍×12個月×(比例52 天/365天)=502,827)。
5.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於93年10月出生,約18歲、於98年3月出生,約13歲, 調解卷第11頁)之扶養費,而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各9,000元,兩年共432,000元(計算式:9,000×兩名 未成年子女×24個月=432,000),嗣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 狀主張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1,400元 等語(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提出聲請人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71 至18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 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 ,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 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 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5年6月6日離婚,並協議由前配偶行 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10年7月5日重新協 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1頁),堪認於109年2月22日 至110年7月4日由聲請人前配偶單獨行使兩名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於110年7月5日起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聲請人之次子於109年間有石涮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3,514元、卉達企業社薪資所得22,200元, 共25,714元(計算式:3,514+22,200=25,714,本院卷第47頁 );於110年間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其他所得20,000元、石涮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878元、西 門町芒菓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520元、小蒙牛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29,824元,共85,222元(計算式:20,000+8, 878+26,520+29,824=85,222,本院卷第43頁);於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21日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家庭兒童及 少年緊急生活補助3,000元,共8,172元(計算式:3,000×2個 月+3,000×(比例21天/29天)=8,172,本院卷第91頁),此外 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聲請人之次子109及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3970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 覽表可稽(本院卷第43、47、89、91頁)。而聲請人之長女領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21日每 月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3,000元,共8,172 元(計算式:3,000×2個月+3,000×(比例21天/29天)=8,172, 本院卷第91頁)、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每月領有家暴中心 之子女生活津貼2,400元,共14,400元(計算式:2,400×6個 月=14,400,本院卷第91、137頁);領有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國民小學補助,其中於109年2月22日至110年7月4日共領有1 0,200元(計算式:1,000+275+55+1,000+550+550+6,000+770



=10,200,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其中於110年7月5日至111 年2月21日間共領有2,700元(計算式:400+200+2,100=2,700 ,本院卷第175、176頁);於110年7月5日至111年2月21日間 領有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補助共7,845元(計算式:5,445+ 1,055+295+1,050=7,845,本院卷第176、177頁),此外名下 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聲請人之長女109及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 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3970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14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13010331號函及所附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一覽表、 聲請人郵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 院卷第57、59、89、91、135、137、171至181頁)。本院參 酌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 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二 年即109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間,其中於110年7月5日 至111年2月21日間之必要生活費核為163,793元(計算式:17 ,668×1.2倍×12個月×(比例180天/365天)+18,682×1.2倍×12 個月×(比例52天/365天)=163,793),聲請人次子部分扣除上 開110年薪資42,027元(計算式:85,222×(比例180天/365天) =42,027)、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 補助8,172元後,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此期間聲請人負擔其 次子扶養費分擔額核為113,594元(計算式:163,793-42,027 -8,172=113,594),聲請人長女部分扣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8,172元、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國民小學補助2,700元、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補助7,8 45元後,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此期間聲請人負擔其長女扶養 費分擔額核為145,076元(計算式:163,793-8,172-2,700-7, 845=145,076)。以上共計258,670元(計算式:113,594+145, 076=258,670),而聲請人主張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43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58 ,670元部分支出。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2,36 3元(計算式:(薪資701,526+補助116,678-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502,827-扶養費258,670)/24=2,363),如用以清償債務5, 089,478,尚需逾179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89,47 8/2,363=2,154月,約179.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 清償,縱得以存款、保險、機車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債務 5,089,478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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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