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2年度,2號
TPDV,112,智,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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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陳建州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簽署合
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
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及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192萬4,
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857萬4,000
元(計算式:165萬元+500萬元+2,192萬4,000元=2,857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3,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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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