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2年度,9號
TPDV,112,家暫,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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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靜

相 對 人 廖旭生

關 係 人 廖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存單, 不得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 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 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 項暫時處 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人就 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人之財產。 保存受監護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 定即明。揆諸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



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 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 ,即得為之。又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 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因突發腦中風,雖經就醫,然自斯時起,即出現記憶力減 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等疑似失智症之症狀,並經診斷罹患失 智症,聲請人業於111年9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7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因關 係人廖鶯自得知相對人罹病後,即處心積慮以將來須支付醫藥 費、看護費等費用為由,慫恿相對人變賣其名下不動產,並擅 自帶同相對人至房屋仲介公司簽署委託出售房屋契約,並於11 1年8月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售出,致相對人蒙受巨大損失 ,有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恐致相對人之財產無法妥當用以照 顧其後續醫療養護等相關之支出,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請 求於系爭本案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除為維持相對 人適當生活、醫療或雇請看護所需必要費用,得由相對人代為 提領活期存款外,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 禁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刻由本院以系爭本 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節,業據提 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9月12日北院忠家靜111年 度監宣字第517號函、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等件為證,堪認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身 體及精神狀況,其是否仍有能力處分資產,或委由他人代為保 管,易生疑義,尚待本院調查認定,才能釋疑。而相對人之財 產,為支付目前及將來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為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免遭不當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應有立即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惟相對人 之存款如遭不當使用或提領,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



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相對人之財產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08/344209)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2/10000) 建物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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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