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2年度,273號
TPDV,112,司催,27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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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佑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 公司/周佑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票據號碼B L0000000號,受款人為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 票據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10日之 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且於狀附支票影本 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 」,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 以「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為受款人且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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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