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66號
TPDV,112,勞補,6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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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徐崇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 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對 原告所為工作調動命令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被告空服 管理部之原職務(客艙組員)。」就聲明第1項部分,核其 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 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 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79年4月16日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 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調職前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0,474元、調職後加計津貼每月薪資3萬6,211元,則原告 因調職每月損失利益為2萬4,263元(計算式:6萬0,474-3萬 6,211=2萬4,263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萬5 ,780元(計算式:2萬4,263×12月×5年=145萬5,780元);聲 明第2項請求回復職務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調動命令無效 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 萬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非屬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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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