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79號
TPDV,111,重訴,47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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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揚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昇

原 告 楊勝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楊素芳

被 告 江萃英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以111年度補字第90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662,388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20,296元。原告於112年2月1日以聲請暨變更聲明狀,追
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揚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返還於
原告揚昇公司,惟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追
加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
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上前述已核定之訴
訟標的金額23,662,38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25,312
,388元(23,662,388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
81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之220,296元,尚應補繳14,520元(234,
816元-22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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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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