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36號
TPDV,111,家聲抗,3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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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顏新霖


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失蹤顏世宗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
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財產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 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 3條第1、2項、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顏新霖與失 蹤人顏世宗之父親顏惠霖為手足關係,顏世宗為抗告人之侄 子。顏惠霖死後,由顏世宗輾轉繼承顏惠霖顏惠霖手足顏 恭之財產,抗告人為辦理顏恭遺產繼承事宜時,始知顏世宗行蹤不明多年,據悉顏世宗失蹤前並無出境臺灣之紀錄 ,且戶籍於民國91年間逕行遷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故 顏世宗確實行蹤不明,有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雖 顏世宗目前仍有勞、健保投保資料,惟顏世宗之勞保投保資 料最後異動日期為84年9月1日,異動別為退保,是顏世宗目 前應已無勞保狀態,另其健保投保狀態雖為再保,然此係84 年9月8日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法為其投保,復因無人通報 顏世宗失蹤,故新店區公所無從將其退保。此外,顏世宗之 成年子女顏志行顏世宗法定第三順位之財產管理人,於本 案進行中已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一職,然顏恭遺產存款之眾 家銀行均表示不接受顏志行自行聲明擔任顏世宗之財產管理 人,需出具經法院選任顏世宗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始接受辦理 ,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被繼承顏恭完稅證明受理案件證明單、加利 福尼亞州死亡證明書(顏惠霖、顏翁淑霞)、失蹤顏世宗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健保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本院111年度司財 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 頁、第59頁、第61頁)。又顏世宗於81年3月6日入境臺灣後 ,並未見其有出境臺灣之紀錄,有顏世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卷【下稱家聲抗卷】第279頁),復經本院調取失蹤人健保卡 之就醫紀錄及相關繳費情形,顏世宗於87年9月起至110年12 月均未繳納健保費,而自111年1月起,因其符合新北市65歲 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資格,故自該月起改由新北市政府代為 繳納健保費,且顏世宗於87年9月迄至111年12月31日均查無 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1年3月31日健保醫字第111066470號函、111年4月14日 健保北字第1111100280號函、111年5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11 092637號函、111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11095351號函、11 2年2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102845號函、新北市社會局111 年5月23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939664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卷【下稱家聲抗卷】第21頁至第2 4頁、第31頁、第55頁、第61頁、第199頁、第275頁至第277 頁),足見於87年9月起迄今,均未見有顏世宗就診之相關紀 錄;另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 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 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 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顏世宗因久 未居住戶籍地址,遂遭適格申請人於91年申請將顏世宗之 全戶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1434號函在卷可 憑(家聲抗卷第273頁)。原審雖以顏世宗目前仍有勞、健保 投保資料,認顏世宗應係離家搬遷,非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 駁回抗告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然查顏世宗之勞保投保 資料最後異動日期為84年9月1日,異動別為退保,是顏世宗 目前已無勞保投保狀態,至於其健保投保狀態雖為再保,然 此係84年9月8日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法為其投保,且顏世 宗自87年9月起至110年12月均無繳納健保費,亦查無相關健 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則依該等資料顯示,顏世宗離去其 最後住所居所目前確實生死不明,則在其未受死亡宣告 前,因其依法繼承顏恭遺產,為處理相關遺產事宜,實有 為其設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惟顏世宗父母均歿,且已離 婚,但目前仍有成年子女尚有顏志行尚存,此有顏世宗之戶



籍謄本、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家聲 抗卷第265頁),依前開說明,依法仍有顏志行得擔任顏世宗 之財產管理人,而顏志行亦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一職,此有 願任財產管理人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家聲抗卷第207頁),故 本件目前尚無聲請法院為顏世宗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失蹤顏世宗之財產管理人,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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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