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二字,110年度,5號
TPDV,110,破更二,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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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以110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以110 年度破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發回,
嗣聲請人再度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1日110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又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以11
0 年度破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則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 第82條第1 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 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 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 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之



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 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 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債權減少分配或無 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長期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衡美 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承攬報酬之金 錢債權,經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 號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2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成立調解,未料衡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本院核發 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330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遂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 人前為規避系爭債權而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敗訴確 定,堪認主觀上無清償之意,復客觀上多次被強制執行均未 果,且伊近年財產並無顯著差異,未見伊自稱向股東往來借 款或實際經營活動之事證或現象,又相對人原計畫之開發案 「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系爭開發案),現已移轉予 芯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欣芮國際度假酒店」 (按:誤載為芯芮國際渡假酒店),實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 低價違法拍賣予他人、惡意淘空自身資產,足見客觀上已無 經營且該當破產法第57條長久不能支付而不能清償債務之要 件甚明。再相對人雖曾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裁定供擔保停止宜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20 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於104 年2 月2 日代為提出擔保金1 億4,072 萬5,000 元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然該保證書早於 105 年2 月間發還,至資產負債表僅係表示相對人資產現況 ,無法反應實際經營情狀或收入來源,況相對人非金融或特 殊營業項目之公司,負債竟占資產比例69.9% ,可見難有能 力清償或營運,卻猶無停止營業登記,將致更多社會資源 之浪費,復得申請退還營業稅額30萬元,是倘相對人就伊資 產仍有信用籌資營運能力及繼續經營之情狀,有構成破產財 團之合理期待者,更應宣告伊破產,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分 配,縱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一律,宣告破產仍有其實益,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現積欠債務固無具優先權者,至現有普通債 務共計7 億2,623 萬8,248 元與美金14萬440 元。雖公司法 第211 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時債務時,董事會



應聲請宣告破產,惟破產程序乃債務人不能清償伊債務時, 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 債務人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若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於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浪費,故此種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伊自108 年起即 未繼續營業,也無任何營業收入,有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債權信託財產等資產,至系爭開發案一事,相對人早於10 5 年間即失去經營、管理權及所處土地與興建中建物所有 權,雖復工也未獲得任何利益,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現未聲請停業登記僅係仍與第三人即相對人股東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洽談系爭開發案合作方 式及營運利益,惟現仍無何結論。又雖大眾商曾出具系爭 保證書,但實係相對人為避免斯時主要資產遭他人強制執行 ,而由貝門公司出借款項存入大眾商帳戶所獲,現業由大 眾商取回,況110 年原留抵稅額本有537 萬74元,但因應 依主管機關要求開立1 億1,299 萬5,246 元銷項發票予貝門 公司後,留抵稅額毫無剩餘可言。是以,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等語置辯(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破抗字第20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10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 破更一卷,第93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 383 頁至第509 頁、第523 頁至第527 頁)。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受讓衡美公司系爭債權憑證迄未受償,且衡美 公司先前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可見相對人 已無財產可供清償,除系爭債權外至少尚積欠第三人麗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7,055 萬6,00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3 月27日北院忠109 司執戊 字第22093 號函暨系爭債權憑證、新聞報導、本院107 年度 重續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25 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本院105 年 度破字第34號裁定、宜蘭地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7 號裁定、 106 年度至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破字第3 號卷,下稱破卷,第39頁至 第80頁)。又據聲請人所供前開系爭債權憑證、判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8 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00 000000號函暨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見破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71頁至第80頁;破更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相對人確



有2 個以上之債權人一情,未經相對人否認,伊更陳報有共 7 億2,623 萬8,248 元、美金14萬440 元等債務,且有調解 筆錄、各該裁判、債權讓與協議書、借據暨交易明細資訊, 及和解筆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85 頁、第 505 頁至第509 頁),堪可採認。
 ㈡或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前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僅於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47元 、108 年度有利息所得2 元,及有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一輛 ,業如上述。次參本院調取之相對人105 年度至110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甲第3 頁至 第27頁、第33頁),亦祇見109 年有利息1 元,110 年則全 無任何所得或登記之動產、不動產,復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22093 號、宜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20 號、10 5 年度司聲字第7 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相關強制執行事件 全係未能查得相對人任何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系爭保 證書亦早於105 年間即由相對人向宜蘭地院申請同意發還, 至為明確。
 ⒉另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 年8 月20日財北國稅信 義營業字第1102158691號函、111 年10月6 日財北國稅信義 營所字第1112161509號函暨相對人107 年至110 年間資產負 債表、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與上述綜 合信用報告(見破更一卷第4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59 頁 至第373 頁),固可見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 總額18億2,399 萬6,885 元、負債總額12億5,776 萬8,515 元、保留盈餘負2 億4,877 萬1,630 元、股東權益總額5 億 6,622 萬8,370 元;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總 額18億2,402 萬1,218 元、負債總額12億6,690 萬5,412 元 、保留盈餘負2 億5,790 萬4,194 元、股東權益總額5 億5, 709 萬5,806 元;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總額 18億2,402 萬5,491 元、負債總額12億7,586 萬1,057 元、 保留盈餘負2 億6,683 萬5,566 元、股東權益總額5 億4,81 6 萬4,434 元;11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總額4 億2,233 萬1,721 元、負債總額7 億818 萬8,726 元、保留 盈餘負11億85萬7,005 元、股東權益總額負2 億8,585 萬7, 005 元等情在案。然相對人已多年未實際營業等節,為雙方 所不否認,也有相對人歷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 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 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 年8 月30日財北國 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



1 頁至第502 頁)。
 ⒊前述11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目流動資產本有較 大筆之留抵稅額5,370 萬餘元,惟留抵稅額原則上祇在嗣申 報營業稅之際得以留抵應納稅額,僅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定辦法得申請退還 最高30萬元營業稅溢付稅之情形,復因相對人於111 年10月 12日開立1 億1,299 萬5,246 元銷項發票予貝門公司,留抵 稅額因而轉為0 元一事,有111 年9 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 頁至第527 頁 );另設備等非流動資產經折舊後幾無殘值,至占資產總額 最大宗之「其他非流動資產-其他」項目,則經相對人陳報 乃系爭開發案部分興建費用(見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84 頁 ),同有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09 年度 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系爭開發案因相 對人非土地登記所有人,未完工程實際上也非委任公司所有 ,僅相對人與第三人訂有合作開發協議書,繼續履行合作開 發契約並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乙節(見本院卷第483 頁), 則基於相對人復陳稱尚未聲請停業係因與貝門公司洽談合作 模式,待系爭開發案興建完成尚得要求分配營運利益等語, 實乏任何具體合作、分配營運利益之契約文件,聲請人同主 張相對人對貝門公司無議約能力,難以要求分配利益遑論旅 館興建完成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94 頁),尚不足認此部 分有何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可言。
 ⒋聲請人固以前開1 億1,299 萬5,246 元銷項發票係巧立名目 為其主張(見本院卷第529 頁至第530 頁),暫不問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信義分局111 年8 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01 頁至第502 頁),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應以自109 年1 月起任連續 2 個月,平均營業額較108 年12月以前6 個月平均營業額或 107 年以後任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 為前提要件, 有查詢網頁列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1 頁至第550 頁) 。相對人107 年至109 年間全乏任何實際營業之情事,誠如 前述,自與該等退還稅額規定不合,當無從申請退還30萬元 溢付稅額,難認有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待言。 ㈢基上,相對人現有資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果若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 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 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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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